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八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設多數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工具,竟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於106 年9 月23日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 7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鍾
永豐,佯稱:係其堂弟,急需用錢云云,致鍾永豐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森宏精密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蔡
佩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朴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鍾永豐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永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柏廷均表示無意見
,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申辦系爭門號
等情,惟
矢口
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係為玩網路遊戲請領遊
戲幣而申辦系爭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於申辦後不久在新市
區某河堤因車禍遺失,當時系爭門號SIM 卡插在所使用手機
內一同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系爭門號為易付卡,儲值
用完即自動失效,故未辦理停話云云。
㈡經查:
1系爭門號由被告本人於106 年9 月23日申辦,並取得系爭門
號SIM 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
,即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
話予
告訴人鍾永豐,佯稱:係其堂弟,急需用錢云云,致
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帳18萬元至蔡佩
珊朴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鍾
永豐於警詢(見警卷第9-10頁);
證人蔡佩珊於警詢(見警
卷第1-4 頁)證述
綦詳,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卷第14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25-2 6頁)、告訴人轉帳之臺灣銀行E 企合成網電子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頁)、蔡佩珊之朴子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見警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在卷
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2於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請領SIM 卡,並非難事,多
得以簡便手續申辦,實無需大費周章取用他人門號。因此,
陌生人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已逾越常情而
顯有可疑。輕易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
於本院供稱: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油漆裝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
作經驗,當知社會上時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係為玩網路遊戲請領遊戲幣
而申辦系爭門號,系爭門號於申辦後不久在新市區某河堤因
車禍與所使用手機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
同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7 個門號(含系爭門號)、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0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27-2 8頁)及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31 頁
)在卷
可參,顯與一般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情形有別。
且上述17個門號中另有2 個門號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憑
(見偵卷第11-16 頁),實可謂過於巧合。況被告於本院供
承:申辦系爭門號時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至2 萬9,000
元,發生車禍時錢包與插有系爭門號SIM 卡手機同時遺失,
錢包內有數千元,車禍時只有使用該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52-53 、142 頁),被告所述果屬實在,其除遺失數千元
外,另需費資重新購機,且其當時僅持用該手機,手機內通
常存有相當多聯絡人資料,遺失後竟未報警究辦或掛失,實
與其當時
資力及一般人遺失手機之反應有異,難信其上述辯
解可採。被告
復於本院供稱:上述車禍地點人車很少,沒有
什麼人會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如非被告主動交
付,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焉能適巧在上述人煙罕至地點拾
得系爭門號SIM 卡而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復未
提供任何購買系爭門號後參與網路遊戲請領遊戲幣及發生車
禍之資料以供查證,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門
號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
,應
堪認定。被告既可預見向其收受系爭門號SIM 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能利用其提供之系爭門號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聯絡之用,竟未詳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之用途為何,即
貿然將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利用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工具之本意,其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4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
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惟其對
於他人
嗣後以系爭門號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
難謂
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應
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蔡佩珊
上揭朴子郵局
帳戶,迄至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朴子郵局於107 年
2 月9 日接獲警方通報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前,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提領,且告訴人已領回該筆匯款而
影響,附此說明。
㈡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
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油漆裝潢工
作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
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
收。又未
扣案之系爭門號SIM 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SIM 卡,價值不高,苟
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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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卷 宗 別│
├───┼─────────────────────────────┤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80003793號警卷 │
├───┼─────────────────────────────┤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90號偵卷 │
├───┼─────────────────────────────┤
│本院卷│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