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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八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設多數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工具,竟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於106 年9 月23日所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 7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鍾 永豐,佯稱:係其堂弟,急需用錢云云,致鍾永豐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森宏精密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蔡 佩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朴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鍾永豐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永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柏廷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申辦系爭門號等情,惟矢口 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為玩網路遊戲請領遊 戲幣而申辦系爭門號,系爭門號SIM 卡於申辦後不久在新市 區某河堤因車禍遺失,當時系爭門號SIM 卡插在所使用手機 內一同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系爭門號為易付卡,儲值 用完即自動失效,故未辦理停話云云。 ㈡經查: 1系爭門號由被告本人於106 年9 月23日申辦,並取得系爭門 號SIM 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 ,即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鍾永豐,佯稱:係其堂弟,急需用錢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帳18萬元至蔡佩 珊朴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鍾 永豐於警詢(見警卷第9-10頁);證人蔡佩珊於警詢(見警 卷第1-4 頁)證述綦詳,並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警卷第14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25-2 6頁)、告訴人轉帳之臺灣銀行E 企合成網電子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頁)、蔡佩珊之朴子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見警卷第12頁)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於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請領SIM 卡,並非難事,多 得以簡便手續申辦,實無需大費周章取用他人門號。因此, 陌生人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已逾越常情而 顯有可疑。輕易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 於本院供稱: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油漆裝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 作經驗,當知社會上時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係為玩網路遊戲請領遊戲幣 而申辦系爭門號,系爭門號於申辦後不久在新市區某河堤因 車禍與所使用手機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 同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7 個門號(含系爭門號)、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0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27-2 8頁)及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31 頁 )在卷可參,顯與一般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情形有別。 且上述17個門號中另有2 個門號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1-16 頁),實可謂過於巧合。況被告於本院供 承:申辦系爭門號時每月薪資約2 萬8,000 元至2 萬9,000 元,發生車禍時錢包與插有系爭門號SIM 卡手機同時遺失, 錢包內有數千元,車禍時只有使用該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52-53 、142 頁),被告所述果屬實在,其除遺失數千元 外,另需費資重新購機,且其當時僅持用該手機,手機內通 常存有相當多聯絡人資料,遺失後竟未報警究辦或掛失,實 與其當時資力及一般人遺失手機之反應有異,難信其上述辯 解可採。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上述車禍地點人車很少,沒有 什麼人會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如非被告主動交 付,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焉能適巧在上述人煙罕至地點拾 得系爭門號SIM 卡而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復未 提供任何購買系爭門號後參與網路遊戲請領遊戲幣及發生車 禍之資料以供查證,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門 號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既可預見向其收受系爭門號SIM 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能利用其提供之系爭門號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聯絡之用,竟未詳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之用途為何,即 貿然將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利用系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工具之本意,其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惟其對 於他人嗣後以系爭門號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 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蔡佩珊上揭朴子郵局 帳戶,迄至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朴子郵局於107 年 2 月9 日接獲警方通報將該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前,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提領,且告訴人已領回該筆匯款而 影響,附此說明。 ㈡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 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油漆裝潢工 作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又未扣案之系爭門號SIM 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SIM 卡,價值不高,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 │編 號│卷 宗 別│ ├───┼─────────────────────────────┤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80003793號警卷 │ ├───┼─────────────────────────────┤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90號偵卷 │ ├───┼─────────────────────────────┤ │本院卷│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