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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 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號判例要旨參 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廖宜賢之住、居所皆在臺中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且被告經營之公司亦設在臺中市,而其從大陸地區輸入之 零件報關進口地則為高雄港,此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在卷,復有報關單可參(見聲搜卷第78頁),足證被告 之住所、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臺南市。雖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與案外人林卉婷(金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助)、陳財能(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黃崑 寶(磐昊電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為共犯關係云云,惟案外 人陳財能住苗栗縣竹南鎮,黃崑寶住臺中市,而泰和伸公司 及磐昊電子均設於臺中市,僅有案外人林卉婷住臺南市,另 金宏新科技設臺南市。但案外人林卉婷、陳財能及黃崑寶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106年度偵字第 7983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憑。此外,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記載關於被告 與金宏新公司之關係,僅是泰和伸公司受金宏新公司委託代 理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虛偽標示之商品(泰和伸公司再委託 磐昊電子公司進口),被告或泰和伸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商 品進口後之組裝、銷售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涉犯者應係刑法 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自外國輸入罪」,與案 外人林卉婷係涉犯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名顯有不同。同時 被告輸入虛偽標示之商品,於高雄港輸入時犯罪即已成立, 因此,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地亦非金宏新公司(設臺 南市○○區○○里0000000號)。故本件起訴時顯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本件既有管轄錯誤情形,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 管轄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