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
以
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號
判例要旨
參
照)。復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廖宜賢之住、居所皆在臺中市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且被告經營之公司亦設在臺中市,而其從大陸地區輸入之
零件報關進口地則為高雄港,此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供陳在卷,復有報關單
可參(見聲搜卷第78頁),
足證被告
之住所、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臺南市。雖檢察官
補充理
由書主張被告與案外人林卉婷(金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助)、陳財能(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黃崑
寶(磐昊電子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為共犯關係云云,惟案外
人陳財能住苗栗縣竹南鎮,黃崑寶住臺中市,而泰和伸公司
及磐昊電子均設於臺中市,僅有案外人林卉婷住臺南市,另
金宏新科技設臺南市。但案外人林卉婷、陳財能及黃崑寶均
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有106年度偵字第 7983號緩起訴處
分書可憑。此外,依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記載關於被告
與金宏新公司之關係,僅是泰和伸公司受金宏新公司委託代
理向中國大陸廠商進口虛偽標示之商品(泰和伸公司再委託
磐昊電子公司進口),被告或泰和伸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商
品進口後之組裝、銷售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涉犯者應係刑法
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自外國輸入罪」,與案
外人林卉婷係涉犯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名
顯有不同。同時
被告輸入虛偽標示之商品,於高雄港輸入時犯罪即已成立,
因此,被告關於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地亦非金宏新公司(設臺
南市○○區○○里0000000號)。故本件起訴時顯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本件既有管轄錯誤情形,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移轉
管轄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