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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 第 三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黃佐輔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被告黃佐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佐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 沒收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段○○○○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抗辯前開土 地實際上為第三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 所有。天九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天九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案件已定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 時,於本院第23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天九公司應依期到 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