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
第 三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黃佐輔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被告黃佐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佐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
沒收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里○○○段○○○○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抗辯前開土
地實際上為第三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
所有。天九公司
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
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天九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案件已定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
時,於本院第23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天九公司應依期到
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