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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大鵬 被   告 王明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大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明木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馮大鵬、王明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 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馮大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 前罪(竊盜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三、被告二人竊得塑膠桶 1個,賣出價金為10元,由被告二人平 分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馮大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大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4號、102年度聲字第312號分別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 1月11日、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馮大鵬、王明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 20日12時37分許,由馮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 車,王明木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跟隨在馮 大鵬所騎乘之機車後,兩人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 謙遠精密有限公司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馮大鵬下車徒手 搬運陳冠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橘色塑膠桶 1個後,放置於 王明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由王明木將所竊得 橘色塑膠桶 1個運離現場,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 兩人將上開橘色塑膠桶 1個變賣給不詳回收商,所得款項平 分花用。嗣經陳冠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馮大鵬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供述 │ │ │ │ │ │ ├──┼───────────┼────────────┤ │2 │被告王明木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 │ │述 │告訴人陳冠男同意,由被告│ │ │ │馮大鵬拿取橘色塑膠桶 1 │ │ │ │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 │ │ │小貨車後車斗載離現場,之│ │ │ │後變賣得款花用等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4 │現場照片 2 張及監視器 │被告馮大鵬、王明木共同竊│ │ │錄影翻拍照片 5 張 │取告訴人所有之橘色塑膠桶│ │ │ │1 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馮大鵬、王明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馮大鵬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