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大鵬
被 告 王明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大鵬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明木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馮大鵬、王明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適
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馮大鵬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審酌被告未因
前罪(竊盜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
,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併予說明。
三、被告二人竊得塑膠桶 1個,賣出價金為10元,由被告二人平
分
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馮大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北區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大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4號、102年度聲字第312號分別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6
年 1月11日、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馮大鵬、王明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
20日12時37分許,由馮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
車,王明木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跟隨在馮
大鵬所騎乘之機車後,兩人途經臺南市○○區○○○街00號
謙遠精密有限公司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馮大鵬下車徒手
搬運陳冠男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橘色塑膠桶 1個後,放置於
王明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由王明木將所竊得
橘色塑膠桶 1個運離現場,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
兩人將上開橘色塑膠桶 1個變賣給不詳回收商,所得款項平
分花用。
嗣經陳冠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馮大鵬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供述 │ │
│ │ │ │
├──┼───────────┼────────────┤
│2 │被告王明木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未經│
│ │述 │
告訴人陳冠男同意,由被告│
│ │ │馮大鵬拿取橘色塑膠桶 1 │
│ │ │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
│ │ │小貨車後車斗載離現場,之│
│ │ │後變賣得款花用等事實。 │
│ │ │ │
├──┼───────────┼────────────┤
│3 │
證人即
告訴人陳冠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4 │現場照片 2 張及監視器 │被告馮大鵬、王明木共同竊│
│ │錄影翻拍照片 5 張 │取告訴人所有之橘色塑膠桶│
│ │ │1 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馮大鵬、王明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馮大鵬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