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龍寶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龍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
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7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慶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峰公司)員工宿舍前,
見宿舍鐵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由未上鎖之鐵門侵入慶峰公司菲律賓移工
LAPERA JULIOS LAUHERTA(中文名字:朱利歐,下稱朱利歐
)之寢室,徒手竊取朱利歐置於寢室床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走出寢室時
適遇由慶峰公司返回
宿舍之朱利毆,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朱利歐立即至寢室
床邊察看皮夾,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朱利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卷附
勘驗照片2張(偵緝卷第117頁)、慶峰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4頁)
、東隆製藥公司(即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
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至16頁)、三益制動公司(即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
頁)、賜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偵緝
卷第93頁下方至97頁)、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
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91頁下方、第93頁上
方)、108年8月19日及9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暨被告行
駛路線繪製圖及錄影翻拍照片(偵緝卷第85至89頁、第99頁
、第121至12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2頁)
可資
佐證;
㈢被告曾龍寶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
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
款之行為
態樣不同,於
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
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
盜罪。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
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
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
)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
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
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所竊金錢之金額雖少,然對於遠赴他國勞動收入不高之外
籍移工損害非小,且侵入外籍移工宿舍行竊,對他人居住安
寧之危害亦非小;
告訴人朱利歐於
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要「撤
消此案」(偵卷第51頁),惟同時表示其在工作上有很多責
任,沒有時間出庭,並未明白表示要原諒被告;及被告
犯後
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入監服刑前擔任日文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個9
歲小孩,小孩現由前妻照顧,服刑前要負擔小孩生活費用。
母親已經過世,父親現在66歲,身體很健康,自己一個人生
活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額雖僅600元,被告於本院並陳
稱他是因為母親在台電因公殉職後,高雄地方檢察署卻認為
台電沒有責任,所以造成他對法院不信任,導致他失志,他
之前也是正正當當的。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侵入外籍移工宿舍
行竊之犯罪手段,且其在本案之前已反覆多次竊取在社會上
相對處於弱勢之外籍移工之財物,尚難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要件,而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亦屬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之低度刑,被告宜於短期
自由刑服刑
期間深自惕
勵,毋養成竊盜惡習,俾服刑期滿回歸社會,以其所學開始
新的人生。
四、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