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智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2 英吋閘閥陸個、1 英吋半閘閥貳個、1 英吋
半太平龍頭貳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民國108 年8 月9 日0 時37分許,騎乘193-DGG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全長約25公分老虎鉗1 支(未扣案),拆下陳勃宏所管領
之NIY-33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黃綉鳳)之車牌0 面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北安橋下,將竊得之NIY-33
3 號車牌改懸掛於其騎乘之193-DGG 號機車上,以掩飾其後
下列犯行。
㈡同日1 時5 分許,駱智騎乘懸掛
上揭竊得NIY-333 號車牌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號對面工地,從該工地電捲
門下方空隙鑽進該工地內,撿拾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全長約58公分鋼筋1 支(未扣案),持之撬開該工地內倉庫
大門、鐵櫃及工具箱的鎖,竊取其內俞緯峰所有之2 英吋閘
閥10個、1 英吋半閘閥8 個、1 英吋閘閥4 個、1 英吋半太
平龍頭8 個、絕緣電線10捲(1 捲100 米),得手後將前揭
物品持往臺南市○○路○ 段○○○ 號不知情之廖麗宜所經營之
揚鴻環保有限公司變賣牟利,所竊得之NIY-333 號車牌則丟
棄於安和路安順橋南向右邊嘉南大圳內。
嗣俞緯峰、陳勃宏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駱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206 、235 至236 、241 頁
),核與
告訴人俞緯峰、被害人陳勃宏證述發現遭竊經過及
失竊物品(見警卷第6 至8 頁),以及
證人廖麗宜證述被告
銷贓經過(見警卷第9 至11頁)
等情相符,復有:㈠被告竊
取NIY-333 號機車車牌之監視錄影照片6 張(見警卷第29至
30頁)、被告更換車牌之監視錄影照片2 張(見警卷第39頁
)、被告至文成一路213 號對面工地行竊之監視錄影照片14
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被告行竊完騎車回安南區、返家
之監視錄影照片4 張(見警卷第38、40頁);㈡NIY-333 號
車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
各1 件(見警卷第14、15頁);㈢文成一路213 號對面工地
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41至46頁);㈣揚鴻環保有
限公司所在地之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8頁)、被告變賣
贓物之監視錄影照片2 張(見警卷第49頁)及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件(見警卷第24頁);㈤
扣
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警卷第21至23頁)、扣
押物照片5 張(見警卷第50至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見警卷第2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
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之全長約25公分老
虎鉗1 支,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之全長約58公分鋼
筋1 支(見本院卷第236 頁被告供述),既能分別用來拆卸
車牌及撬開鎖頭,可知質地均相當堅硬且有一定長度足以施
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屬
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接連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7 月、9 月、5 月、9 月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於106 年2 月13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
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5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高本刑」部分並未
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將有
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 8、976 、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被告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除了施用毒
品外,自91年間起,即有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
犯罪前科,
迭入監執行或
易科罰金執畢卻屢屢再犯(見本院
卷第15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3 至125 頁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
弱,甚為明顯,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
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手法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
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
犯後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
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
)及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種類相同、犯罪間隔
甚近、所造成之損害、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
予以綜合判
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再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
四、沒收之說明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
乃取得類似所
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
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
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
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
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
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其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
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
予沒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雖有
部分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由羅弘欣代為受領),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固不應宣告沒收。但經核對後,被告竊
得之物品中,尚有2 英吋閘閥6 個、1 英吋半閘閥2 個、1
英吋半太平龍頭2 個,未發還被害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NIY-333 號車牌0 面,
於其作案後已經丟棄至嘉南大圳,無
證據證明仍在被告
持有
管領中,且被害人事後亦已申領新號牌使用(見警卷第6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然被告所竊得之NIY-333 號車牌已
失其效用,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
、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
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
沒收
與否之宣告。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老虎
鉗1 支,固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235 頁
),惟該等器具價值並非高昂,且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
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且該等器具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
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㈡
竊盜犯行之未扣案鋼筋1 支,係其行竊前隨手撿拾用來犯罪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