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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英吋閘閥陸個、1 英吋半閘閥貳個、1 英吋 半太平龍頭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108 年8 月9 日0 時37分許,騎乘193-DGG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全長約25公分老虎鉗1 支(未扣案),拆下陳勃宏所管領 之NIY-33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黃綉鳳)之車牌0 面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北安橋下,將竊得之NIY-33 3 號車牌改懸掛於其騎乘之193-DGG 號機車上,以掩飾其後 下列犯行。 ㈡同日1 時5 分許,駱智騎乘懸掛上揭竊得NIY-333 號車牌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號對面工地,從該工地電捲 門下方空隙鑽進該工地內,撿拾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全長約58公分鋼筋1 支(未扣案),持之撬開該工地內倉庫 大門、鐵櫃及工具箱的鎖,竊取其內俞緯峰所有之2 英吋閘 閥10個、1 英吋半閘閥8 個、1 英吋閘閥4 個、1 英吋半太 平龍頭8 個、絕緣電線10捲(1 捲100 米),得手後將前揭 物品持往臺南市○○路○ 段○○○ 號不知情之廖麗宜所經營之 揚鴻環保有限公司變賣牟利,所竊得之NIY-333 號車牌則丟 棄於安和路安順橋南向右邊嘉南大圳內。嗣俞緯峰、陳勃宏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本院卷第206 、235 至236 、241 頁 ),核與告訴人俞緯峰、被害人陳勃宏證述發現遭竊經過及 失竊物品(見警卷第6 至8 頁),以及證人廖麗宜證述被告 銷贓經過(見警卷第9 至11頁)等情相符,復有:㈠被告竊 取NIY-333 號機車車牌之監視錄影照片6 張(見警卷第29至 30頁)、被告更換車牌之監視錄影照片2 張(見警卷第39頁 )、被告至文成一路213 號對面工地行竊之監視錄影照片14 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被告行竊完騎車回安南區、返家 之監視錄影照片4 張(見警卷第38、40頁);㈡NIY-333 號 車牌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 各1 件(見警卷第14、15頁);㈢文成一路213 號對面工地 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第41至46頁);㈣揚鴻環保有 限公司所在地之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48頁)、被告變賣 贓物之監視錄影照片2 張(見警卷第49頁)及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件(見警卷第24頁);㈤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警卷第21至23頁)、扣 押物照片5 張(見警卷第50至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之全長約25公分老 虎鉗1 支,及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之全長約58公分鋼 筋1 支(見本院卷第236 頁被告供述),既能分別用來拆卸 車牌及撬開鎖頭,可知質地均相當堅硬且有一定長度足以施 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接連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 徒刑7 月、9 月、5 月、9 月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6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57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 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 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 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 8、976 、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被告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除了施用毒 品外,自91年間起,即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 犯罪前科,迭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畢卻屢屢再犯(見本院 卷第15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3 至125 頁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 弱,甚為明顯,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 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手法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 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 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 )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罪質種類相同、犯罪間隔 甚近、所造成之損害、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 斷,並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 四、沒收之說明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 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 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 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 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 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 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其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 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 予沒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雖有 部分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由羅弘欣代為受領),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固不應宣告沒收。但經核對後,被告竊 得之物品中,尚有2 英吋閘閥6 個、1 英吋半閘閥2 個、1 英吋半太平龍頭2 個,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NIY-333 號車牌0 面, 於其作案後已經丟棄至嘉南大圳,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有 管領中,且被害人事後亦已申領新號牌使用(見警卷第6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顯然被告所竊得之NIY-333 號車牌已 失其效用,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 、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 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 沒收與否之宣告。查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老虎 鉗1 支,固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235 頁 ),惟該等器具價值並非高昂,且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 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且該等器具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 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㈡ 竊盜犯行之未扣案鋼筋1 支,係其行竊前隨手撿拾用來犯罪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