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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風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清風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水管承包商僱用 協助載運物料之業者。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0時37分許, 持自來水公司材料調撥單2份(調撥單號:C-000-0000、C00 0-0000,收方單位均為台南服務所,下合稱108年8月16日調 撥單)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管理,址設臺南市○○ 區○○街○○○巷○號之「二王倉庫」(下稱二王倉庫)領取台 南服務所需要之物料【含「水量計箱-延性鑄鐵製25mmDI水 量計箱」(下稱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經 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陳文慶點交完畢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48分 許,私自返回二王倉庫放置水量計箱之地點,另搬取25mmDI 水量計箱1只【單價新臺幣(下同)1,014元】,得手後駕車 離開。經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黃錦定於10 8年8月19日清點發覺25mmDI水量計箱庫存數量有誤後,調閱 二王倉庫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陳文慶、黃錦 定於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屬於被 告許清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 2名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 定,證人陳文慶、黃錦定於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 訪談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6頁)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108 年8月16日調撥單之內容至二王倉庫領取原物料(含25mmDI 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並經陳文慶點交完畢後,於 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再至二王倉庫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 ,經黃錦定於108年8月19日清點後,發現25mmDI水量計箱短 少1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 午將多搬取的25mmDI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 37分許領完料後,以為還有25mmDI水量計箱1只沒有領到, 所以回頭再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我因為趕時間,所以 沒有知會二王倉庫人員,並不是要竊盜等語。被告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溢領25mmDI水量計箱1只之行為,然該 水量計箱單價不高,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其上印有自來水 公司名稱、符號,無處銷贓,二王倉庫內有監視器全程拍攝 被告搬運水量計箱過程,且被告領料後即將25mmDI水量計箱 均交付委託領料之廠商收受,以上均足證被告無竊盜之主觀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108年8月16日調撥 單之內容至二王倉庫領取原物料(含25mmDI水量計箱4只、1 只,共5只),經陳文慶點交完畢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 許再至二王倉庫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經黃錦定於108年 8月19日清點後,發現25mmDI水量計箱短少1只,黃錦定即打 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午將多搬取的25mmDI 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155至1 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97頁、 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二王倉庫 108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0張、108 年8月16日調撥單2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1至47、61、63頁 ),上開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陳文慶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8月16日調撥單2份「實 撥數量」欄分別記載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實收數量 」欄所寫「4」、「1」是被告將調撥單拿給我之後,我寫上 去的,我在寫上去的過程中有跟被告確認過數量,被告將25 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搬出倉庫後,有跟我確認 過數量,我確認無誤後,被告才將上開料件搬上車;被告一 定要有領料單或調撥單始可領料,在我工作期間,不曾發生 過我經手發料後,被告又折返回來跟我說有多領或少領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證人黃錦定於本院具結證 稱:我自95年9月1日開始在二王倉庫工作,我到二王倉庫時 ,被告已經常受承包商僱用到二王倉庫領料,每次被告來領 料都要到辦公室照會我們,簽名才能領料,之前不曾發生過 二王倉庫人員發錯料,事後領料人自行回來搬料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108年 8月16日調撥單2張一起拿給陳文慶,陳文慶讓我進去搬料, 搬出來陳文慶也有清點25mmDI水量計箱共5只,我就搬走了 ,後來我以為我漏領25mmDI水量計箱1只,所以又回去搬25m mDI水量箱1只,我因為趕時間,所以疏忽沒有知會二王倉庫 人員,二王倉庫沒有任何人曾經授權我,讓我可以直接將水 量計箱搬走而不用知會二王倉庫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 24頁)。是以,被告在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清楚知悉若 欲領取物料,應先持領料單或調撥單知會二王倉庫人員,經 二王倉庫人員確認品項、數量後,由其至倉庫搬料,搬料完 畢須再經二王倉庫人員點交無誤後,始能將物料載運離去。 惟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1時48分許,竟在未持任何領料單或 調撥單,亦未知會任何二王倉庫人員之情況下,擅自至二王 倉庫放置水量計箱之位置搬走25mmDI水量計箱1只,顯然與 其過去多年來在二王倉庫之領料流程不符。 ⒊其次,被告曾於108年7月16日至二王倉庫領取「水量計箱- 延性鑄鐵製40mmDI水量計箱」(下稱40mmDI水量計箱),依 自來水公司材料領料單(單號:D-000-0000,領料單位:新 營營運所,下稱108年7月16日領料單)之內容,被告應領取 40mmDI水量計箱1只,然被告於當日搬取40mmDI水量計箱共4 只,經黃錦定於108年7月17日清點後,發現40mmDI水量計箱 短少3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當日將多搬取 的40mmDI水量計箱3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 155至1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8年7 月16日領料單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至59頁)。據此, 被告既於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又曾於本案發生日(108 年8月16日)之1個月前,因多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經 黃錦定清點後發現,並要求其立即返還二王倉庫,則被告對 於領取物料應循前揭領料流程進行乙節,自應有所警惕。惟 其於108年8月16日竟在未持任何領料單或調撥單,亦未知會 任何二王倉庫人員之情況下,逕自返回二王倉庫放置水量計 箱處搬走25mmDI水量計箱1只,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⒋被告辯護人雖辯稱:25mmDI水量計箱單價不高,體積龐大, 重量非輕,其上印有自來水公司名稱、符號,無處銷贓,二 王倉庫內有監視器全程拍攝被告搬運水量計箱過程,且被告 領料後即將25mmDI水量計箱交付委託領料之廠商收受,以上 均足證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自來水公司就25mmDI 水量計箱之單價為1,01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 即委託被告領料之尚順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永輝於本 院具結證稱:如果向外面廠商採購25mmDI水量計箱,單價約 7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委託被告領料之 弘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魏勝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外面廠 商的水量計箱比較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自來水 公司之25mmDI水量計箱品質較佳,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證人魏勝榮另於本院具結證稱:自來水工程使用的水量計箱 一定要跟自來水公司購買,不過有些民眾為了省錢會自行到 水電行購買水量計箱,要把水量計箱蓋起來,不要損害到 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顯示水量計箱在市場上 仍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及流通可能。至於被告固將多搬取之25 mmDI水量計箱1只放置在委託領料廠商即江永輝之倉庫,惟 證人江永輝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至二王倉庫領料後,將物 料放置在我的倉庫,我從來沒有到倉庫點過料,因為我覺得 不需要,後來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溢領25mmDI水量計箱, 我跟被告說你就載回去給人家,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將溢領 的25mmDI水量計箱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4頁)。是以 ,江永輝對被告在其倉庫放置物料之品項、數量均不清楚, 實際上瞭解物料品項、數量者僅有被告1人,尚難單憑被告 將多搬取之25mmDI水量計箱1只放置於江永輝之倉庫,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至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竟為圖小利,恣意 竊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 衡酌被告已將25mmDI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並於本院 與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自來水公 司第六區管理處3萬元,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願意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參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為吊車起重行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25mmDI水量計箱1只,雖為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返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0時許,持108年7月16 日領料單至二王倉庫,領取新營營運所所需要之物料(含40 mmDI水量計箱1只),經陳文慶點交完畢。竟意圖為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私自返回二王 倉庫放置水量箱之地點,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價值共5 ,28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二王倉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文慶、黃錦定之證述、108年7月16日領料單1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16日有多搬取40mmDI水量 計箱3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記錯數量,1次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讓陳文慶清點,經陳 文慶點交完畢後,才將40mmDI水量計箱4只搬上車載運離去 ,並沒有要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0時許,持108年7月16日領料單至二王 倉庫領取物料,依108年7月16日領料單之內容,被告應領取 40mmDI水量計箱1只,然被告於當日搬取40mmDI水量計箱共4 只,經黃錦定於108年7月17日清點後,發現40mmDI水量計箱 短少3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當日將多搬取 的40mmDI水量計箱3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 155至1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 8年7月16日領料單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至59頁),上 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上午先搬取40mmDI水量計 箱1只,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再私自返回二王倉庫搬取40mmD I水量計箱3只等語。惟查: ⒈證人黃錦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過108年7月16日被告搬 取40mmDI水量計箱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被告在當日上午1次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上車,至於 被告搬運上車前,陳文慶有沒有與被告點交,我沒有注意等 語(本院卷第147至162頁)。足見被告是在當日上午1次搬 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而非先在上午搬取40mmDI水量計箱1 只,下午再返回倉庫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又證人陳文 慶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之前所領 取的物料,在搬離倉庫後,搬上車前均有經過我確認數量後 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故被告辯稱其於108年7月16 日所搬取之40mmDI水量計箱4只,有經過陳文慶清點完畢, 始搬運上車離去等語,尚非無憑。 ⒉證人陳文慶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7月16日上午我清點時 ,被告是搬取40mmDI水量計箱1只,後來黃錦定有看被告於1 08年7月16日搬運過程的監視器,我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1 40至143頁),是陳文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黃錦定前揭證述 不符。本院考量黃錦定有實際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其非 當日清點物料者,較無遭自來水公司追究責任之可能,故黃 錦定前揭證述應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108年7月16日領料單雖僅記載40mmDI水量計箱1 只,然被告自倉庫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後,係經陳文慶 清點完畢,始搬運上車離去,被告既未向負責清點之陳文慶 刻意隱匿其搬運40mmDI水量計箱之數量,則其辯稱是記錯數 量始多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等語,應屬可能發生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16日雖有溢領40mmDI水量計箱3 只,惟其搬運40mmDI水量計箱4只後,係經陳文慶清點完畢 ,始搬運上車離去,被告既未向陳文慶刻意隱匿搬運40mmDI 水量計箱之數量,難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 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所涉於108年7月16日之竊盜罪嫌, 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