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風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風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清風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水管承包商僱用
協助載運物料之業者。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0時37分許,
持自來水公司材料調撥單2份(調撥單號:C-000-0000、C00
0-0000,收方單位均為台南服務所,下合稱108年8月16日調
撥單)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管理,址設臺南市○○
區○○街○○○巷○號之「二王倉庫」(下稱二王倉庫)領取台
南服務所需要之物料【含「水量計箱-延性鑄鐵製25mmDI水
量計箱」(下稱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經
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陳文慶點交完畢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48分
許,私自返回二王倉庫放置水量計箱之地點,另搬取25mmDI
水量計箱1只【單價新臺幣(下同)1,014元】,得手後駕車
離開。
嗣經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黃錦定於10
8年8月19日清點發覺25mmDI水量計箱庫存數量有誤後,調閱
二王倉庫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物料課人員陳文慶、黃錦
定於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訪談時之陳述,屬於被
告許清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
2名證人前揭陳述之
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揆諸前揭規
定,證人陳文慶、黃錦定於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政風室
訪談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6頁)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108
年8月16日調撥單之內容至二王倉庫領取原物料(含25mmDI
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並經陳文慶點交完畢後,於
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再至二王倉庫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
,經黃錦定於108年8月19日清點後,發現25mmDI水量計箱短
少1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
午將多搬取的25mmDI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
37分許領完料後,以為還有25mmDI水量計箱1只沒有領到,
所以回頭再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我因為趕時間,所以
沒有知會二王倉庫人員,並不是要竊盜等語。被告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溢領25mmDI水量計箱1只之行為,然該
水量計箱單價不高,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其上印有自來水
公司名稱、符號,無處銷贓,二王倉庫內有監視器全程拍攝
被告
搬運水量計箱過程,且被告領料後即將25mmDI水量計箱
均交付委託領料之廠商收受,以上均
足證被告無竊盜之主觀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108年8月16日調撥
單之內容至二王倉庫領取原物料(含25mmDI水量計箱4只、1
只,共5只),經陳文慶點交完畢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
許再至二王倉庫搬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經黃錦定於108年
8月19日清點後,發現25mmDI水量計箱短少1只,黃錦定即打
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上午將多搬取的25mmDI
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155至1
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97頁、
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二王倉庫
108年8月16日、同年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40張、108
年8月16日調撥單2份附卷
可佐(偵一卷第21至47、61、63頁
),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陳文慶於本院
具結證稱:108年8月16日調撥單2份「實
撥數量」欄分別記載25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實收數量
」欄所寫「4」、「1」是被告將調撥單拿給我之後,我寫上
去的,我在寫上去的過程中有跟被告確認過數量,被告將25
mmDI水量計箱4只、1只(共5只)搬出倉庫後,有跟我確認
過數量,我確認無誤後,被告才將上開料件搬上車;被告一
定要有領料單或調撥單始可領料,在我工作
期間,不曾發生
過我經手發料後,被告又折返回來跟我說有多領或少領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證人黃錦定於本院具
結證
稱:我自95年9月1日開始在二王倉庫工作,我到二王倉庫時
,被告已經常受承包商僱用到二王倉庫領料,每次被告來領
料都要到辦公室照會我們,簽名才能領料,之前不曾發生過
二王倉庫人員發錯料,事後領料人自行回來搬料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108年
8月16日調撥單2張一起拿給陳文慶,陳文慶讓我進去搬料,
搬出來陳文慶也有清點25mmDI水量計箱共5只,我就搬走了
,後來我以為我漏領25mmDI水量計箱1只,所以又回去搬25m
mDI水量箱1只,我因為趕時間,所以疏忽沒有知會二王倉庫
人員,二王倉庫沒有任何人曾經授權我,讓我可以直接將水
量計箱搬走而不用知會二王倉庫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
24頁)。是以,被告在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清楚知悉若
欲領取物料,應先持領料單或調撥單知會二王倉庫人員,經
二王倉庫人員確認品項、數量後,由其至倉庫搬料,搬料完
畢須再經二王倉庫人員點交無誤後,始能將物料載運離去。
惟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1時48分許,竟在未持任何領料單或
調撥單,亦未知會任何二王倉庫人員之情況下,擅自至二王
倉庫放置水量計箱之位置搬走25mmDI水量計箱1只,顯然與
其過去多年來在二王倉庫之領料流程不符。
⒊其次,被告曾於108年7月16日至二王倉庫領取「水量計箱-
延性鑄鐵製40mmDI水量計箱」(下稱40mmDI水量計箱),依
自來水公司材料領料單(單號:D-000-0000,領料單位:新
營營運所,下稱108年7月16日領料單)之內容,被告應領取
40mmDI水量計箱1只,然被告於當日搬取40mmDI水量計箱共4
只,經黃錦定於108年7月17日清點後,發現40mmDI水量計箱
短少3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當日將多搬取
的40mmDI水量計箱3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
155至1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8年7
月16日領料單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至59頁)。據此,
被告既於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又曾於本案發生日(108
年8月16日)之1個月前,因多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經
黃錦定清點後發現,並要求其立即返還二王倉庫,則被告對
於領取物料應循前揭領料流程進行乙節,自應有所警惕。惟
其於108年8月16日竟在未持任何領料單或調撥單,亦未知會
任何二王倉庫人員之情況下,逕自返回二王倉庫放置水量計
箱處搬走25mmDI水量計箱1只,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⒋被告辯護人雖辯稱:25mmDI水量計箱單價不高,體積龐大,
重量非輕,其上印有自來水公司名稱、符號,無處銷贓,二
王倉庫內有監視器全程拍攝被告搬運水量計箱過程,且被告
領料後即將25mmDI水量計箱交付委託領料之廠商收受,以上
均足證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自來水公司就25mmDI
水量計箱之單價為1,01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
即委託被告領料之尚順管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永輝於本
院具結證稱:如果向外面廠商採購25mmDI水量計箱,單價約
7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委託被告領料之
弘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魏勝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外面廠
商的水量計箱比較薄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足見自來水
公司之25mmDI水量計箱品質較佳,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證人魏勝榮另於本院具結證稱:自來水工程使用的水量計箱
一定要跟自來水公司購買,不過有些民眾為了省錢會自行到
水電行購買水量計箱,
祇要把水量計箱蓋起來,不要損害到
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209頁),顯示水量計箱在市場上
仍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及流通可能。至於被告固將多搬取之25
mmDI水量計箱1只放置在委託領料廠商即江永輝之倉庫,惟
證人江永輝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至二王倉庫領料後,將物
料放置在我的倉庫,我從來沒有到倉庫點過料,因為我覺得
不需要,後來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有溢領25mmDI水量計箱,
我跟被告說你就載回去給人家,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將溢領
的25mmDI水量計箱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4頁)。是以
,江永輝對被告在其倉庫放置物料之品項、數量均不清楚,
實際上瞭解物料品項、數量者僅有被告1人,尚難單憑被告
將多搬取之25mmDI水量計箱1只放置於江永輝之倉庫,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至二王倉庫領取物料多年,竟為圖小利,恣意
竊取25mmDI水量計箱1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復
衡酌被告已將25mmDI水量計箱1只搬回二王倉庫,並於本院
與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自來水公
司第六區管理處3萬元,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願意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
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參以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為吊車起重行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四、未
扣案被告所竊取之25mmDI水量計箱1只,雖為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返還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0時許,持108年7月16
日領料單至二王倉庫,領取新營營運所所需要之物料(含40
mmDI水量計箱1只),經陳文慶點交完畢。竟意圖為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私自返回二王
倉庫放置水量箱之地點,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價值共5
,28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二王倉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文慶、黃錦定之證述、108年7月16日領料單1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16日有多搬取40mmDI水量
計箱3只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記錯數量,1次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讓陳文慶清點,經陳
文慶點交完畢後,才將40mmDI水量計箱4只搬上車載運離去
,並沒有要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16日10時許,持108年7月16日領料單至二王
倉庫領取物料,依108年7月16日領料單之內容,被告應領取
40mmDI水量計箱1只,然被告於當日搬取40mmDI水量計箱共4
只,經黃錦定於108年7月17日清點後,發現40mmDI水量計箱
短少3只,黃錦定即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於當日將多搬取
的40mmDI水量計箱3只搬回二王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文慶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20至146、
155至157頁)、黃錦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146至16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
8年7月16日領料單1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至59頁),上
開事實,固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上午先搬取40mmDI水量計
箱1只,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再私自返回二王倉庫搬取40mmD
I水量計箱3只等語。惟查:
⒈證人黃錦定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過108年7月16日被告搬
取40mmDI水量計箱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被告在當日上午1次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上車,至於
被告搬運上車前,陳文慶有沒有與被告點交,我沒有注意等
語(本院卷第147至162頁)。足見被告是在當日上午1次搬
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
而非先在上午搬取40mmDI水量計箱1
只,下午再返回倉庫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又證人陳文
慶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之前所領
取的物料,在搬離倉庫後,搬上車前均有經過我確認數量後
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2頁)。故被告辯稱其於108年7月16
日所搬取之40mmDI水量計箱4只,有經過陳文慶清點完畢,
始搬運上車離去等語,
尚非無憑。
⒉證人陳文慶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7月16日上午我清點時
,被告是搬取40mmDI水量計箱1只,後來黃錦定有看被告於1
08年7月16日搬運過程的監視器,我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1
40至143頁),是陳文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黃錦定前揭證述
不符。本院考量黃錦定有實際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其非
當日清點物料者,較無遭自來水公司追究責任之可能,故黃
錦定前揭證述應較為可信,
附此敘明。
⒊依上所述,108年7月16日領料單雖僅記載40mmDI水量計箱1
只,然被告自倉庫搬取40mmDI水量計箱4只後,係經陳文慶
清點完畢,始搬運上車離去,被告既未向負責清點之陳文慶
刻意隱匿其搬運40mmDI水量計箱之數量,則其辯稱是記錯數
量始多搬取40mmDI水量計箱3只等語,應屬可能發生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
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16日雖有溢領40mmDI水量計箱3
只,惟其搬運40mmDI水量計箱4只後,係經陳文慶清點完畢
,始搬運上車離去,被告既未向陳文慶刻意隱匿搬運40mmDI
水量計箱之數量,難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
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所涉於108年7月16日之竊盜罪嫌,
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本
諸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