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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86 、8687、10939 、145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閏洋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閏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莆生」均更正為「陳莆升」, 起訴書第6 頁第1 至2 行「98萬元」更正為「88萬元」;另 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32、38、50至5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柯閏洋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 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職業軍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柯閏洋取得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詐騙金額,均未扣案;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指 示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均為其所使用,各該被害人匯入如 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除已匯給被害人( 即林承瑋)之利息及紅利外,其餘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 本院卷第50頁),是應認各該被害人給付之款項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 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附表: 108 年度易字第1570號│ ├──┬───┬───────────┬───────────┬──┤ │編號│被害人│ 宣 告 刑 │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考│ ├──┼───┼───────────┼───────────┼──┤ │1 │林承瑋│柯閏洋犯詐欺取財罪,處│216 萬元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扣除已給付林承瑋之現│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獲利32萬元) │ │ │ │ │壹日。 │ │ │ ├──┼───┼───────────┼───────────┤ │ │2 │陳莆升│柯閏洋犯詐欺取財罪,處│163 萬元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3 │謝宜靜│柯閏洋犯詐欺取財罪,處│20萬元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4 │許瑛純│柯閏洋犯詐欺取財罪,處│88萬元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86號 108年度偵字第8687號 108年度偵字第10939號 108年度偵字第14576號 被 告 柯閏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閏洋(原名:柯進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下列時、地分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柯閏洋於民國 107 年 5 月間向林承瑋、陳莆生 2 人稱: 其從事土地及證券保本之投資,如投資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以10日為一期,可獲得1 萬元之利息且可取回本金等語 (詐騙手法大致為假設遊說A 、B 各投資5 萬元,將A 、B 所投資的10萬元拿出2 萬元當作紅利,之後再遊說C 投資10 萬元,C 所投資的10萬元就可分給A 、B 做為A 、B 投資的 本金及獲利各6 萬元,若A 、B 受騙繼續投資,則將A 、B 再投資金額分配紅利給C ,若A 、B 不願再投資,則拉長C 的投資獲利期,由柯閏洋再去找新的投資人,等找到新的投 資人再分配獲利予C ),並以其係擔任職業軍人,卻坐擁名 車及奢侈品等情,遊說前開2 人,使其等相信柯閏洋所稱之 投資確能獲利,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間,各陸續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匯入柯閏洋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惟柯閏洋於107 年6 月初後即未再支付獲利,一再推託並避 不見面,上開2 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本署108 年度 偵字第8686號、108 年度偵字第8687號)( 二) 柯閏洋於 107 年5 月間以上開之詐欺手法使林承瑋陷於錯誤後,復讓 不知情之林承瑋宣傳該投資方案,經林承瑋向其友人謝宜靜 介紹該投資方案,稱:投資10萬元,可於5 至7 日內獲利2 萬等語,致謝宜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間,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林承瑋(林承瑋涉犯 詐欺取財部份,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承瑋復將前開款 項全額匯入柯閏洋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雅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凱智),嗣後謝宜靜未依約獲得 投資利息,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三) 柯閏洋於107 年5 月間,向許瑛純以上開 類似詐欺手法佯稱:如投資10萬元,一星期後保證可以連本 帶利取回13萬元等語,並稱與許瑛純相熟之温郁淳亦因加入 該投資而得以購買奢侈品,以此取信許瑛純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至柯 閏洋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温郁淳)(下稱温郁淳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雅蕙)(下稱邱雅蕙之中信銀 行帳戶)(温郁淳、邱雅蕙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7 年6 月28日,柯閏洋對許瑛純佯稱若 欲取回先前投資款項,另須交付現金43萬元予金主,致許瑛 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柯閏洋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在上開超商內將現金 33萬元交付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後因許瑛純無法聯 繫上柯閏洋,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本署108 年度偵字 第14576 號)二、案經林承瑋、陳莆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 許瑛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一)訊據被告柯閏洋固坦承有以投資為名目,向告訴人林承瑋收 取 248 萬元、向告訴人陳莆生收取 163 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投資事宜確實存在,僅是因當時為 職業軍人,107 年 5 月 24 日當時人在墾丁三軍聯訓基地 ,無法隨時使用手機且無網路銀行,而不方便匯款等語。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承瑋、陳莆生指訴明確,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承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邱雅蕙)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建民)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温郁 淳)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戶名:温郁淳)開戶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凱智)開戶 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 名: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人資料、告訴人陳莆生與 被告簽訂之聲明書、告訴人林承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承瑋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 容截圖、告訴人陳莆生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等在卷可參。被告不否認其有於107 年5 月間遊說告訴人等 進行該土地及證券之投資,且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承瑋、陳莆 生,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證予告訴人林承瑋翻拍 ,復展示其所持有帳戶之交易明細,使告訴人林承瑋認為被 告確有進行具體投資等情,而其復於偵查中自承:「(問: 急單投資的具體內容?)我沒有公司行號,我說的調錢不是 借錢。」、「(問:你有無實際經營何投資項目?)博弈融 資,我如果有收到錢會匯款回去給他們。」、「沒有實際的 標的物。」、「以前金補後金之方式」等語,顯見被告雖辯 稱其有實際進行投資,然其既未能交代該投資之內容,亦自 陳該投資內容並無實際之標的物,甚稱其給付投資人之投資 利得,乃是採取前金補後金的方式,此均與一般投資行為常 態有異,實難認該投資事宜確係存在而被告有為實際之投資 。被告前以提供證件、展示交易明細等方式取信告訴人林承 瑋,使告訴人林承瑋、陳莆生陷於錯誤,致其等誤信被告本 身亦投資大筆款項於其中,加以投資報酬率甚高,且被告亦 將告訴人林承瑋、陳莆生交付之金錢另交予他投資人,並將 他投資人交付之金錢以利息名義交予告訴人林承瑋,使其等 繼續誤信該投資確係為真,而一再應被告之要求匯款,被告 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明;再參酌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9 號確定判決之內容,顯示被告於106 年12月 至107 年5 月間已有多次以相類同手法實施之虛構投資行為 ,且已遭判刑確定。復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投資之證明或金流 紀錄,足徵所辯難能採信,犯行應堪認定。(本署108 年度 偵字第8686號、108 年度偵字第8687號)( 二) 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以投資為名目,透過另案被告林承瑋向告訴人謝宜靜 收取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投資事宜 確實存在,其有將告訴人謝宜靜之投資紅利匯回去給林承瑋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宜靜指訴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戶名:林承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 人謝宜靜與另案被告林承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 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謝宜靜係透過另案被告林承瑋知悉該 投資事宜,並透過另案被告林承瑋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於 另案被告林承瑋部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已如前述,又另案被 告林承瑋被訴涉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7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 之處分認定:林承瑋於107 年5 月15日、21日在收取謝宜靜 之匯款後隨即將該筆金額轉匯至柯閏洋之指定帳戶,尚難認 林承瑋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件實際詐騙謝宜靜之人 應為柯閏洋等語。綜上,足認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另案被告 林承瑋向告訴人謝宜靜介紹該虛偽不實之投資事宜,進而施 行前揭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謝宜靜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事 宜為真實存在,而於107 年5 月間多次匯款予另案被告林承 瑋,再由另案被告林承瑋全額轉匯予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 具詐欺之犯意;復參酌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第369 號判決內容,顯示被告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5 月間 已有多次以相類同手法實施之虛構投資行為,且已遭判刑確 定。又被告未能提出本案相關投資之證明或金流紀錄,足徵 所辯難能採信,犯行應堪認定。(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為名目,向告訴人許 瑛純收許9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進行 投資1 個月,但後來係因其有類似另案,而遭憲兵隊清查相 關帳戶,資金因此卡住,必須將許瑛純的投資款給其他投資 人作紅利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許瑛純指 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瑛純)存款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雅蕙)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自動化交 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戶名:温郁淳)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許瑛純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固辯稱其本有要進行土地融資投資,並稱:「我跟 許瑛純持續合作一個月,那一次我有把錢放進去我投資的項 目,許瑛純有賺到錢,有持續投資我」,惟於偵查程序中被 告另稱:「(問:為何後來沒有把錢拿去投資)許瑛純的錢 已經散在我集資的人身上,我有跟別人收投資款,必須發給 別人紅利,所以就將許瑛純的款項給其他投資人當作紅利」 等語,該金流之運作模式與被告上揭詐騙手法極為類似,且 顯與一般投資常態有異,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其並無確實拿 告訴人許瑛純的錢去投資,均足認被告所稱之投資事宜實屬 虛偽,其併無進行任何投資行為,被告無非係藉投資名目, 使告訴人許瑛純持續向被告匯款及交付金錢,藉此謀取不法 利益。被告透過與告訴人許瑛純相熟多年之另案被告温郁淳 認識告訴人許瑛純後,即以前揭詐騙手法遊說告訴人許瑛純 進行投資,因投資報酬率甚高,且被告亦將告訴人許瑛純交 付之金錢另交予他投資人,並將他投資人交付之金錢以利息 名義交予告訴人許瑛純,使告訴人許瑛純陷於錯誤,繼續誤 信該投資確係為真,而一再應被告之要求匯款、交付金錢, 被告具主觀之詐欺犯意甚明;再參酌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內容,顯示被告於106 年12月至 107 年5 月間已有多次以相類同手法實施之虛構投資行為, 且已遭判刑確定。又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投資之證明或金流 紀錄,足徵所辯難能採信,犯行應堪認定。(本署108 年度 偵字第14576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因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林承瑋│107 年 5 月 12日│林承瑋陸續將 248 萬元匯入柯閏洋 │248萬 │ │ │ │起至 107 年 6 │指定之帳戶,柯閏洋以現金給付獲利│ │ │ │ │月 5 日 │金額 32 萬元。 │ │ ├──┼───┼────────┼────────────────┼─────┤ │ 2 │陳莆生│107 年 5 月 25 │陳莆生陸續將 163 萬元匯入柯閏洋 │163萬 │ │ │ │日起至 107 年 6 │指定之帳戶。 │ │ │ │ │月中旬 │ │ │ ├──┼───┼────────┼────────────────┼─────┤ │ 3 │謝宜靜│107 年 5 月 14 │謝宜靜分別於左列時點各匯款 10 萬│20萬 │ │ │ │日 22 時 10 分許│、 8 萬、 2 萬予林承瑋,林承瑋復│ │ │ │ │、同月 20 日 20 │將上開金額全額匯入柯閏洋所指定之│ │ │ │ │時 30 分許、同月│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21 日 19 時 14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雅蕙) │ │ │ │ │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凱智) │ │ │ │ │ │。 │ │ ├──┼───┼────────┼────────────────┼─────┤ │ 4 │許瑛純│107 年 5 月 12 │匯款 10 萬至柯閏洋所指定之邱雅蕙│匯款共 55 │ │ │ │日、同月 13 日、│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 10 萬元 2 │萬元,加上│ │ │ │同月 15 日、同月│次,共計 20 萬至柯閏洋所指定之温│現金 33 萬│ │ │ │19 日 │郁淳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 10 萬至│元,總計 │ │ │ │ │柯閏洋所指定之温郁淳之中信銀行帳│88 萬元。 │ │ │ │ │戶;匯款 10 萬、 5 萬各 1 次,共│ │ │ │ │ │計 15 萬元至柯閏洋所指定之温郁淳│ │ │ │ │ │之中信銀行帳戶。 │ │ ├──┴───┴────────┴────────────────┴─────┤ │ 詐騙金額:519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