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天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天祥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天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
號「賜伯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就上開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原應注意上開大廈地下室B3樓層之機械車位編
號第31號之停車格共分三層,下層停車位向下約2公尺深,
而地面上鐵板舖設處留有40公分乘以228公分之空隙,有致
人失足摔落之危險,竟疏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致任職於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即
告訴人王志宏,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9時許,因受理
肇事逃逸案件報案,而
前往上址大廈查訪停放在上開機械車位編號第31號之停車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情形時,不慎自該停
車位之空隙跌落,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撕
裂傷、雙側性手臂及左腕多處破皮、右小腿挫擦傷併撕裂傷
併蜂窩性組織炎、右上臂、左前臂、左腰部多處挫擦傷併瘀
傷等傷害。因認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按刑法上
不作為犯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之情形;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
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
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
;
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
情形,
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以行為人防
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
告訴人、
證人吳柏穎證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
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為「賜伯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告訴人該日不慎自地下室B3樓層之機械車位編號第31號
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鐵板舖設處空隙摔落至下層,
並因此受有公訴意旨
所載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證人吳柏穎證述相符(他字卷第71-72、79-81頁、
偵字卷第23-24、34-35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附卷足參(
他字卷第41、43、45、47-49、51、83-87、91-93、97-10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
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
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
有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 月12日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現行規則
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 項)。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
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得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
、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分別合併,另
編建號,而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
予以除外。又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
權人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對此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
位者為多,且於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
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
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從而,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
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
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賜伯寶座大
廈所有停車格均已出售予屋主,系爭停車格也是已經賣給住
戶了(本院卷第45頁),核與現任主任委員即證人陳焦娥證
述:系爭停車格是登記在鍾小燕名下,鍾小燕是邱芸鳳的媽
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3-54頁),故系爭停車格屬約定專
有部分,由登記名義人鍾小燕享有專用權。
㈢、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是系爭停車格既
屬約定專有部分,且已登記予特定人,則關於修繕、管理、
維護則應由該特定人管理,
起訴書認被告為「賜伯寶座大廈
」之主任委員,其就上開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應善
盡管理、維護之責,依法無據,亦即本案被告並無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
㈣、再者,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之
規定: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
,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作
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
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而系爭停車格亦透過「賜伯寶座大廈
」與南友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委由專業之機電公司按月
對機械停車位進行維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陳焦娥及南友電機有限公司維修人員即證人黃
文志證述在卷相符(他字卷第115頁、本院卷第53頁),並
有契約影本、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廠商登記證附卷足佐(
他字卷第107、125-127頁),亦即系爭停車格已全然符合相
關規定委託專業公司管理、維護。況被告於案發時雖係「賜
伯寶座大廈」之主任委員,必需要綜攬大廈大小事宜,並非
隨時在地下室查視,亦非專業人員,其是否有能力注意地下
室之所有情狀,
即非無疑,既該系爭停車格屬約定專用部分
並被告不具管理之責,復亦已依法律相關規定與專業公司簽
訂維修契約,實不論過失要件之「應注意」、「能注意」均
難責懲被告。
㈤、又系爭停車格與地面上鐵板舖設處後方啟動後,留有40公分
乘以228公分之空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他字卷第91-93頁、97-105頁),然上
開縫隙之功用,經證人黃文志證稱:因為機械停車格下方有
機械設備需要活動的空間,留縫隙是方便維修人員下去維修
,並且讓機械設備有活動的空間等語(他字卷第116頁),
亦即機械停車格為機械運轉、機械維修本應留有空間。至起
訴書引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三章第2條
第5款: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置車板與置車板
或與機坑兩側地板之水平距離應在10公分以下,認被告應確
實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有未注意之過失,然上開規定是
針對「機械停車設備置車板與置車板或與機坑兩側地板之水
平距離」,與本案是停車格「後方」留有空隙,兩者並不相
同。衡諸常理汽車停妥機械停車格後,人員只會往前走至通
道,並無必要往後走,亦有證人黃文志證述在卷
可參(他字
卷第116頁),換言之,被告當日跌倒之位置已脫逸一般正
常人從機械停車格走下車、離開停車格之途徑,無法期待被
告得為告訴人之受傷行為負責,尚不得僅以被告為「賜伯寶
座大廈」主任委員,即令被告負刑事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告訴人雖於
告訴狀認被告有未設置標示、加強照明之疏失
(偵卷第15頁),被告既無防止義務,上開事由自無非屬被
告之疏失,附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