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淑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瓊淑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瓊淑於民國101至103年間任職炫麗鑫有限公司,從事貴金
屬買賣,知悉附表編號4-33吳鈞鎰求售之原料白銀來源可疑
,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接續在臺南市○○區○○○
路○段○○○號曹師傅麵包坊門口附近,以附表編號4-33之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138元,向吳鈞鎰收購原料白銀
,
嗣後再轉售予郭清華(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陳文雀
(另為
不起訴處分)。賺取差額利潤共計44,492元【買入原
料白銀共166,845公克即44,492台錢(166,845公克÷3.75)
,每台錢賺價差1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證人吳鈞鎰、俞志豪、張彩娥、詹鴻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
洪瓊淑及其辯護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
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證人吳鈞鎰、俞志豪、張彩娥、詹
鴻勳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
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證人吳鈞鎰、俞志豪、張彩娥、
詹鴻勳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
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吳鈞鎰於107年10月22日偵查中「臆測被告洪瓊淑心
裡知悉白銀來路不明」,經檢察官表示屬臆測證據、不再出
證(本院卷第119、221頁)及另證人俞志豪、張彩娥於偵查
中未經
具結證述,本院不引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
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表示沒有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與吳鈞鎰在臺南市○○區○○○路○段
○○○號曹師傅麵包坊門口附近交易原料白銀,且每台錢可以
賺取1元之價差,惟
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吳
鈞鎰先前至炫麗鑫有限公司販售白銀時,配合被告之要求提
出身分證登記、影印,並無任拒絕或刻意規避登記,而白銀
交易亦不出具相當之證明,加之吳鈞鎰亦不曾對被告供述白
銀係竊得,伊也未曾詢問原料白銀來源,且任職炫麗鑫有限
公司
期間買賣原料銀之客戶不在少數,此節也經炫麗鑫有限
公司證實;再者買家郭清華、陳文雀等人從事貴金屬買賣十
多年,對本案之交易次數亦不覺有異,是本案不
足證明被告
確實知悉吳鈞鎰交付之原料白銀來路不明云云。
二、被告向吳鈞鎰購入附表編號4-33之原料白銀,係吳鈞鎰擔任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品管
技術員時,趁光洋公司監管疏漏,接續竊取,此據吳鈞鎰供
承,並有吳鈞鎰提出之新光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5-77、79-91、95-117)、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84-97頁)等在卷
可參,
而吳鈞鎰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本
案偵查案號提起公訴(因吳鈞鎰認罪,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另稱:不清楚與吳鈞鎰交易之次數,匯款人有伊名字的才
算伊匯款云云,然依附表編號4-33總次數為30次,上開事實
均是吳鈞鎰
自首竊盜犯行,而吳鈞鎰得以說出行竊之時間,
不外依上述帳戶之匯款明細,吳鈞鎰豈需誣指被告增加自己
的犯罪規模。再者,被告
自承與吳鈞鎰交易之次數有20多次
(警卷第14頁)與附表編號4-33
所載之次數相距不遠,況以
現金於提款機存款未必顯示匯款人,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辯解
不足採,是附表編號4-33為吳鈞鎰竊盜之贓物,且均售與被
告乙情
堪可認定。
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
(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
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
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
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
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
構成要件即明。是以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
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
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且有
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購買,即應成立故
買贓物罪,合先敘明。查:
(一)本件吳鈞鎰原先將竊得之原料白銀出售予炫麗鑫有限公司
,期間有3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炫麗鑫有限公司
進貨憑單日報表在卷足參(警卷第46頁),此部分並無疑
義,可知,吳鈞鎰走正規銀樓路線仍得出脫手中贓物。被
告與吳鈞鎰並無私交,此經吳鈞鎰證述在卷(本院卷225
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我離開炫麗鑫有限公司前
,就跟吳鈞鎰表示如果要出售白銀可以直接找我,我會拿
去賣給另一家銀樓,價錢是一樣的,而不是賣給炫麗鑫有
限公司,吳鈞鎰同意後,就會私下和我約時間碰面,拿白
銀給我,我再拿去給郭清華,郭清華將款項全數給我後,
我再匯給吳鈞鎰等語(偵二卷第37頁),換言之,被告於
離開炫麗鑫有限公司後,僅以相同的價金,卻要求吳鈞鎰
於私下、沒有擔保先交付標的物,日後再匯款之條件與吳
鈞鎰遊說,如果被告不是預期吳鈞鎰交易之標的來源不明
,豈敢如此為之。反之,如果吳鈞鎰來源清楚,大可拿到
正規銀樓,雙方確認交易標的之重量,依現行之買賣價金
,以一手交物、一手交錢之方式交易,亦不會冒險草率為
之。上情核與吳鈞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聊到類似可
不可以私下交易,因為銀樓是有登記買賣紀錄的,因為我
這個是贓物,我會怕,所以好像有說到「我可不可以私下
交給妳?」,我曾經主動提及問被告是否可以私下交付給
她,請她代為轉售,這是贓物我只想如果可以求售得出去
,可以換現金給我的話,我就等於賺到了,沒想過被被告
黑吃黑要怎麼辦等語(本卷第224、229頁)之心態不謀而
合。是以,本件雙方同意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足使一般
人懷疑交易物品係贓物,難認被告不清楚。
(二)證人詹鴻勳即炫麗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市交易員會聊到客戶的職業,客人有加工業者也有、投
資業者也有,也有公司委託等語(本院卷234-235頁)。
然被告與吳鈞鎰交易之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至107年7月5
日長達3年,交易次數多達30次,總重量達166,845公克,
在如此長的期間、頻率交易的過程,被告均未曾詢問吳鈞
鎰提出交易原料白銀之來源,反而更加凸顯被告心知吳鈞
鎰交易原料白銀之來源不清楚。參以,被告供稱:任職炫
麗鑫銀樓期間,沒有客人能夠長期地販售銀樓白銀等語(
本院卷第72頁)、詹鴻勳亦證稱:沒有記憶曾有客人持續
不間斷地交付純度很高科技公司的原料白銀等語(本院卷
第243頁),換言之,此類交易頻率並不尋常,被告豈有
毫無懷疑,益加顯示被告係刻意不加以詢問吳鈞鎰交易原
料白銀之來源,係對原料白銀之來源有懷疑。又對於所買
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縱吳鈞鎰未曾明
白告知被告交易原料白銀是伊所竊取,只要被告對來源有
所懷疑,即無礙本罪之成立。
(三)被告雖辯稱:吳鈞鎰先前至炫麗鑫有限公司販售白銀時,
配合被告之要求提出身分證登記、影印,並無任拒絕或刻
意規避登記,且任職炫麗鑫有限公司期間買賣原料銀之客
戶不在少數云云。銀樓業者為擔心購買物品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遭警方訪查時得以保身,均會要求賣方提出身分證
登記,而賣方為圖得以販售自無拒絕之理,且吳鈞鎰除提
出身分證供銀樓登記外,亦證述:先前在銀樓販售原料白
銀時曾講過是祖產留下來,拿出來變賣等語(本院卷第
224頁),故吳鈞鎰一開始前往銀樓交易欲取得銀樓人員
信任不只提出身分證登記,亦胡謅來源。然炫麗鑫有限公
司每一筆交易均會記載在帳冊上,此為被告所供認(本院
卷第72頁),並有炫麗鑫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後附原料
明細分類帳、成品明細分類帳銷貨明細分類帳(本院卷第
123-205頁)附卷足參,因為炫麗鑫有限公司與吳鈞鎰在
門市交易,也可以逐一交代每一筆交易日期、產品名稱,
搭配身份證明文件,所以先前縱使亦有購得吳鈞鎰竊取之
原料白銀,但不至遭認定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倒果為
因,提出炫麗鑫有限公司也有買入原料白銀、有販賣網頁
,為其無贓物認識之辯解,難認有理。至於郭清華、陳文
雀等人對本案之交易次數或來源是否不覺有異,因其涉及
其等是否為故買贓物之共犯,本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依詹鴻勳證述:加工業者郭清華跟銀樓買有個品質保
證,但捨棄這樣的程序,私底下去買是因為跟我們買比較
貴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是郭清華等人在有利可圖之
情況下,是否對被告交付原料白銀之來源毫無疑義,亦生
人疑竇。被告上開辯解均無不足採。
四、依前揭(一)、(二)倘一不相熟之人,未合理交代來源,
心疑其為贓物,卻貪圖價差或有其他考慮,而
予以收購之,
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從而,被告所辯不知吳鈞鎰之原料白
銀係贓物云云,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利用吳鈞鎰接續竊得光洋公司所有之原料白銀為
交易標的,每次販入之行為時間相近密接,且交易地點均在
臺南市○○區○○○路○段○○○號曹師傅麵包坊門口附近,顯
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
法益均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
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除改列為同條第1項外,其有期徒
刑、
拘役之刑度不變,然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則從(銀元
)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
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然應本案係屬接續犯,其
行為之完成係在修法後,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有正當工作,且正值
壯年,理當自我努力賺取所需,就吳鈞鎰出售之原料白銀有
可能屬贓物,仍恣意購買,不但侵害光洋公司之財產權限,
更使犯罪者得以脫手贓物,致犯罪之偵查趨於複雜,所為亦
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善,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光洋公司損失,
暨被告自稱目前擔任摩托車行會計、教育程度二技畢業、已
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每販售1台錢原料
白銀,可獲取1元之價差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告共買
入、販出原料白銀166,845公克(詳附表),依公克與台錢
之換算比例,得知共44,492台錢(166,845公克÷3.75),
既被告稱1台錢可獲取1元代價,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
44,492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數量(│出售贓物時間 │出售價格 │
│ │ │公克) │ │ │
├──┼───────┼─────┼───────┼─────┤
│4 │103 年 4 月 14│11513.6 │103年4月14日 │22 萬 3710│
│ │日前某時 │ │ │元 │
├──┼───────┼─────┼───────┼─────┤
│5 │103 年 4 月 28│12706.9 │103年4月28日 │24萬2320 │
│ │日前某時 │ │ │ │
├──┼───────┼─────┼───────┼─────┤
│6 │103 年 5 月 12│12574.7 │103年5月12日 │23萬8416 │
│ │日前某時 │ │ │ │
├──┼───────┼─────┼───────┼─────┤
│7 │103 年 5 月 30│11544.8 │103年5月30日 │21萬 │
│ │日前某時 │ │ │ │
├──┼───────┼─────┼───────┼─────┤
│8 │103 年 6 月 17│12477.2 │103年6月17日 │23 萬 8314│
│ │日前某時 │ │ │元 │
├──┼───────┼─────┼───────┼─────┤
│9 │104 年 2 月 2 │8617.8 │104年2月2日 │15 萬 0639│
│ │日前某時 │ │ │元 │
├──┼───────┼─────┼───────┼─────┤
│10 │104 年 7 月 10│4811.9 │104年7月10日 │7萬4873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1 │104 年 8 月 6 │6689.2 │104年8月6日 │9萬9000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2 │106 年 8 月 14│5458.4 │106年8月14日 │9萬071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3 │106 年 8 月 31│4960.3 │106年8月31日 │8萬4771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4 │106 年 10 月 │4521.2 │106年10月13日 │7萬6318元 │
│ │13 日前某時 │ │ │ │
├──┼───────┼─────┼───────┼─────┤
│15 │106 年 10 月 │5195.4 │106年10月17日 │8萬5880元 │
│ │17 日前某時 │ │ │ │
├──┼───────┼─────┼───────┼─────┤
│16 │106 年 11 月 │3526.8 │106年11月15日 │5萬7945元 │
│ │15 日前某時 │ │ │ │
├──┼───────┼─────┼───────┼─────┤
│17 │106 年 12 月 5│6173.7 │106年12月5日 │9萬587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18 │106 年 12 月 │3198.1 │106年12月22日 │5萬0306元 │
│ │22 日前某時 │ │ │ │
├──┼───────┼─────┼───────┼─────┤
│19 │106 年 12 月 │6122.8 │106年12月29日 │9萬9006元 │
│ │29 日前某時 │ │ │ │
├──┼───────┼─────┼───────┼─────┤
│20 │107 年 1 月 8 │4400.4 │107年1月8日 │7萬1550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1 │107 年 1 月 16│4973.6 │107年1月16日 │8萬131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2 │107 年 1 月 26│3552.7 │107年1月26日 │5萬7945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3 │107 年 1 月 31│4310 │107年1月31日 │7萬003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4 │107 年 2 月 8 │3662 │107年2月8日 │5萬6798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5 │107 年 2 月 27│7987.4 │107年2月27日 │12 萬 3645│
│ │日前某時 │ │ │元 │
├──┼───────┼─────┼───────┼─────┤
│26 │107 年 3 月 12│2142.2 │107年3月12日 │3萬3333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7 │107 年 3 月 20│1548.3 │107年3月20日 │2萬3519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8 │107 年 4 月 10│2315 │107年4月10日 │3萬5999元 │
│ │日前某時 │ │ │ │
├──┼───────┼─────┼───────┼─────┤
│29 │107 年 4 月 17│2896.2 │107年4月17日 │4萬5876元 │
│ │日前某時 │ │ │ │
├──┼───────┼─────┼───────┼─────┤
│30 │107 年 5 月 21│2434.9 │107年5月21日 │3萬8666元 │
│ │日前某時 │ │ │ │
├──┼───────┼─────┼───────┼─────┤
│31 │107 年 5 月 31│2067.1 │107年5月31日 │3萬2639元 │
│ │日前某時 │ │ │ │
├──┼───────┼─────┼───────┼─────┤
│32 │107 年 6 月 21│2387.4 │107年6月21日 │3萬8079元 │
│ │日前某時 │ │ │ │
├──┼───────┼─────┼───────┼─────┤
│33 │107 年 7 月 5 │2075 │107年7月5日 │3萬2639元 │
│ │日前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