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字
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進和在其臺南市○○區○○里○○○ 街○○號住處飼養黑犬
1 隻,飼養
期間本應注意對所飼犬隻為
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
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黑犬自行脫離該住處範圍致影響行經
路人之安全,而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民國107 年7 月27日8 時39分許,竟疏未注意對該黑犬為有
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任其自由走動,適黃○臻(00
年生,年籍詳卷)與車○衣(00年生,年籍詳卷)步行經過
上開住處門前欲前往學校上課,該黑犬突自該住處衝出追逐
,黃○臻一時驚嚇而拔腿狂奔,先沿深坑2 街奔跑38.4公尺
,再左轉該街68巷奔跑26.4公尺,經過該巷10號前右轉奔跑
進入無尾巷,最終倒臥在距離巷口25.8公尺處,受有下巴、
雙側膝蓋、左手肘挫傷、左鼻旁挫傷及淤青痕等傷害,且因
遭犬隻追逐而受驚嚇及右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導致心肌炎並
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楊氏花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車○衣於警詢之證述。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關廟分駐所職務報告各1份。
(五)檢察官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
訊據被告否認
犯行,辯稱:我覺得很冤枉,如果被害人不要
走那條路,狗就不會跑出來。另具狀抗辯:黑狗追逐一定距
離即停止,被害人奔跑移動約90公尺,3分之2以上距離並無
黑狗追逐,其轉入無尾巷後並無錄影畫面,故無法排除其
他
造成死亡事故之可能因素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後認為「死亡原因為死
者生前有遭犬追狗吠而導致驚嚇情境,體表於下巴、雙側
膝蓋、左手肘有挫傷痕及左鼻旁有挫傷及淤青痕之表淺非
致命傷,主要發現肥後心肌病變、脂肪纖維增生併心肌炎
。右心室有擴大心肌病變併多量血栓物存留於右心耳區支
持有右心衰竭,再因受犬追驚嚇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研判
若無遭犬追吠之導因導致驚嚇過程,死者應尚存活。」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被
害人死亡結果與遭被告所飼黑犬追逐,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二)又被害人遭黑犬追逐後,其奔跑及最後倒地路線如事實欄
所載,業經證人車○衣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
可稽,雖無全程奔逃路徑
之監視器畫面,惟要求於本案所在之全部路段均設有監視
器,本屬不可能亦不合理,且被害人奔跑總距離約90公尺
,以被害人年紀及遭狗追逐而急速奔跑之情形下,所費時
間至多數十秒,過程極為短暫,被告以部分路段無監視器
畫面為由爭執因果關係,實屬無據。
(三)至被告當庭抗辯若被害人不行經該路,即不會遭所飼黑犬
追逐而喊冤云云,至為荒謬,不再贅述。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
四、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人於死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爰
審酌遭犬隻追逐而致死之案例,於社會上固屬罕見,
被告於情感上難以接受故爭執因果關係,雖可理解,然於證
據上,本案之因果關係並無疑義,且發生本案之不幸事件,
被告首應自省者,
乃身為飼主對於黑犬之管束責任,斷無歸
咎於被害人行經該路段始遭黑犬追逐之理,是就此而言,被
告是非不分,難認態度良好,又被害人母親所受傷痛至深,
至今難以平復,惟考量被告近十餘年內並無前科,有其
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其年歲已高,身體狀況非佳,有其提出之就
醫收據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