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燊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
內容。
事 實
一、陳宇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在臺南市
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區農會)擔任農業資材銷售業務,為
負責從事處理農藥、肥料、食鹽、休耕綠肥種子等農業資材
之進銷業務之人,然其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本於上開
業務而為佳里區農會
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變
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里區農會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宇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佳里區農會
之
代理人林麗月、
證人楊瑞廷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
條第2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
高30倍之
罰金數額,換算調整
予以明定,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
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
參
照),是其
構成要件、
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
法律變更,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附
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負有為
告訴人從事處理農藥、肥料、食鹽、休耕
綠肥種子等農業資材之進銷業務,本應善盡職務及履行受託
任務,竟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業損害
告訴人之權益,然念及其於偵查中雖為否認,然於審理中業
坦承犯行認錯,
犯後態度並非完全惡劣,且斟酌附表一所示
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稱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
有二名幼子、從事化工業員工而須扶養母親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附表三所示之本
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108年度附民字第66號調
解筆錄1份
可憑(見審卷第197、198頁),容見被告存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給付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
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又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行附表三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而情節
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
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
新之機會。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所得(包含其餘損失
),業與告訴人達成附表三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和解,則告
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
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
被告已因前述和解負擔給付之金額,已高於本案認定之
犯罪
所得,若
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將對被告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
比例原則不
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及方式 │所處罪名及刑責 │備 註 │
├──┼──────────────────────────┼──────────────┼────────┤
│ 1 │陳宇燊就其所持有之佳里區農會於104年3月19日向麻義公司│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訂購農藥而應支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600元, 於104│刑柒月。 │1 │
│ │年8月3日侵占入己。 │ │ │
├──┼──────────────────────────┼──────────────┼────────┤
│ 2 │陳宇燊就其於106年3月16日收受而持有之佳里區農會向盈農│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司購買之太陽麻20件(價值21,000元),於同日侵占入己│刑柒月。 │2 │
│ │。 │ │ │
├──┼──────────────────────────┼──────────────┼────────┤
│ 3 │陳宇燊就其於106年4月5日收受而持有之佳里區農會向盈農 │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司購買之太陽麻30件(價值31,500元),於同日侵占入己│刑柒月。 │3 │
│ │。 │ │ │
├──┼──────────────────────────┼──────────────┼────────┤
│ 4 │陳宇燊於106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管理而持有之佳里區農│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會之太陽麻54包(共1,620公斤,價值43,200元)侵占入己 │刑捌月。 │4 │
│ │。 │ │ │
├──┼──────────────────────────┼──────────────┼────────┤
│ 5 │陳宇燊就其於106年2月15日收受而持有之佳里區農會向學甲│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農會購買之青皮豆10箱(價值19,500元),於同日侵占入己│刑柒月。 │5 │
│ │。 │ │ │
├──┼──────────────────────────┼──────────────┼────────┤
│ 6 │陳宇燊就其於 104年2月6日收受而持有之佳里區農會向慶達│陳宇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農業資材行購買之農藥150瓶(價值9,000元),於同日侵占│刑柒月。 │6 │
│ │入己。 │ │ │
└──┴──────────────────────────┴──────────────┴────────┘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
告訴理由(四)狀所附證物一之送貨通知單、發票、開支請示單
、被告領款收據、證物四之補開發票、開支請示單、出納匯款收
據、匯款回條(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71、73、75、123-129、
147-153)
告訴理由(五)狀所附證物九之支出
傳票、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
傳票、證物十二之現金支出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03-2
04、209)
告訴理由(四)狀所附證物五之託運單簽收、律師函、存貨明細
分類帳、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38號民事小額判決(
警卷P21-22、25-26、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1-25、67-69、15
5-167)
佳里區農會向農維公司訂購太陽麻之估價單、發票(警卷P23-24
,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19、169-171)
對於告訴理由(四)狀所附證物七之估價單、發票、存貨明細分
類帳(警卷P20、25-26,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7、173-177)
告訴理由(五)狀所附證物13之支出傳票、 收入傳票(107年度
他字第195號卷P211)
告訴理由(五)狀所附證物十四所附送貨通知單、發票、開支請
示單、現金支出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5號卷P213-219)
麻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資料(審卷一P93-97、117-125)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108年7月18日刑事檢呈狀暨附件資料(審卷二
至七)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108年度附民字第
6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於109年6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0萬3千8
百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