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內容
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俊德於偵審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夏維駿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㈢、證人陳慶文、吳奕霖、林茂濃、陳冠霖、崔連誠、陳柏霖、
張弘昌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霖之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3日訂購
合約書1份、陳柏霖簽發支票1張、107年5月29日證明書、退
購申請書、退款支票影本各1張。
㈤、證人陳慶文之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9日訂購
合約書1份。
㈥、證人張弘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㈦、證人陳冠霖之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5日訂購
合約書1份、107年5月31日證明書1紙、請款單影本1份。
㈧、證人崔連誠之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
107年6月21日證明書、退款支票影本各1張。
㈨、證人林茂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㈩、瑞岱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2紙、支票影本1紙。
、證人吳奕霖107年4月11日訂購合約書影本2份、107年5月24
日證明書影本1紙、退購申請書1紙、退款支票影本1張。
、證人吳睿杰訂購契約書、繳款單影本各1紙。
、證人林茂濃訂購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107年5月17日證
明書影本各1紙。
、證人蔡佩璇訂購契約書、車輛放行欠款切結書影本各1份。
、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明細1份。
、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06年間因經濟陷入困難,故接續將客戶繳付之現金及支票
侵占入己用以償付自己之債務,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內
雖有數次業務侵占行為,然因其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
相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將各行為強行分開獨立評價,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適當,故論以接續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本案支票現金所獲得
之不法利益數額達525萬2000元、
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案
審理時與
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目前已還款4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陳報之匯款回條附卷
可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
,因財務窘困,一時失慮而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客戶現金及支
票,尚非秉性惡劣之徒,且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佳新
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23
頁),當認被告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
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
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
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
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
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又被告所犯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
調解,業如前述,對他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極力填補,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亦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已然知錯之被
告,當具有策勵自新之用,是認為允宜給予被告展迎新生之
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使告訴人佳新
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調解條件按期給
付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
知上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餘額分期賠償中,業如
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
金額)之意,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
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
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
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23頁至
124頁):
┌──────────────────────────┐
│一、被告願給付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
│ 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第一期款項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
│ (含當日)給付; │
│㈡第二期款項新臺幣拾萬元,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含當日 │
│ )給付; │
│㈢餘款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
│ 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
│ 幣壹萬捌仟元(末期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有一期未│
│ 履行視為全部到齊,均匯入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
│ 定設於第一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22號
被 告 李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佳新鈴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新鈴木汽車公司)永康營業所之銷售業
務員,負責向客戶銷售汽車,並代公司收取車款、代為辦理
汽車交車、過戶及代收取過戶規費、保險費等一切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10月間起,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向如附表所
示客戶販售汽車收受款項之機會,向該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應繳回佳新鈴木汽車公司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525萬
2,000元,然李俊德均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佳新鈴木公司,而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如附表所示客
戶及佳新鈴木汽車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佳新鈴木汽車公司、吳奕霖及陳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
│ │之自白 │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汽車│
│ │ │價金之機會,將向該等客戶│
│ │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應繳回告│
│ │ │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之款│
│ │ │項共 525 萬 2,000 元,然│
│ │ │被告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告訴│
│ │ │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而將│
│ │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2 │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佳新鈴│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
│ │木汽車公司之營業所長夏維│向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陳慶文│
│ │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等人收受汽車價金之機會,│
│ │ │將向該等客戶收取如附表所│
│ │ │示之應繳回告訴人佳新鈴木│
│ │ │汽車公司之款項共 525 萬 │
│ │ │2,000 元,然被告未將上開│
│ │ │款項繳回告訴人佳新鈴木汽│
│ │ │車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證人│
│ ├────────────┤陳慶文陸續收取購車款總計│
│ │證人陳慶文訂購合約書、證│85 萬元現金,其中 84 萬 │
│ │明書影本各 1 份 │元被告未交回告訴人佳新鈴│
│ │ │木汽車公司,而將上開款項│
│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霖於警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 │之證述 │表所示方式,向證人吳亦霖│
│ │ │陸續收取購車款總計 47 萬│
│ ├────────────┤元,然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
│ │證人吳奕霖訂購契約書影本│回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
│ │2 張、證明書影本、退購申│,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
│ │請書、退款支票影本各 1 │事實。 │
│ │張 │ │
├──┼────────────┼────────────┤
│ 5 │證人林茂濃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 ├────────────┤表所示收款方式,向證人林│
│ │證人林茂濃訂購合約書、汽│茂濃陸續收取購車款總計 │
│ │車買賣合約書、帳戶匯款明│40 萬元,然被告未將上開 │
│ │細、證明書、 line 對話紀│款項交回告訴人佳新鈴木汽│
│ │錄影本各 1 份 │車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6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 ├────────────┤表所示收款方式,向證人陳│
│ │證人陳冠霖訂購合約書、證│冠霖陸續收取購車款總計 │
│ │明書及請款單影本各 1 份 │85 萬元,然被告未將上開 │
│ │ │款項交回告訴人佳新鈴木汽│
│ │ │車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7 │證人崔連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 ├────────────┤表所示收款方式,向證人崔│
│ │證人崔連誠訂購合約書、證│連誠陸續收取購車款總計 │
│ │明書及退款支票影本各 1 │82 萬元,然被告未將上開 │
│ │張 │款項交回告訴人佳新鈴木汽│
│ │ │車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被告於 106 年 6 月間起,│
│ │中之證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 │ │示收款方式,向證人陳柏霖│
│ ├────────────┤陸續收取購車款總計 81 萬│
│ │證人陳柏霖訂購合約書、支│元,然被告未將 80 萬元繳│
│ │票影本、證明書、退購申請│回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
│ │書及退款支票影本各 1 張 │,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
│ │ │事實。 │
├──┼────────────┼────────────┤
│ 9 │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資│被告於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
│ │料影本及被告人事資料表影│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事實。 │
│ │本各 1 份 │ │
├──┼────────────┼────────────┤
│ 10 │被害人瑞岱股份有限公司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
│ │購契約書 1 分及支票影本 │害人瑞岱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 │1 張 │90 萬元支票,然被告未將 │
│ │ │上開款項繳回告訴人佳新鈴│
│ │ │木汽車公司,而將上開款項│
│ │ │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11 │被害人吳睿杰訂購契約書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
│ │繳款單影本各 1 份 │害人吳睿杰收受 40 萬元,│
│ │ │然被告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告│
│ │ │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而│
│ │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
├──┼────────────┼────────────┤
│ 12 │被害人蔡佩璇訂購契約書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
│ │車輛放行欠款切結書影本各│害人蔡佩璇收受 7 萬 2 千│
│ │1 份 │元,然被告未將上開款項繳│
│ │ │回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
│ │ │,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雖有數次業務侵占行為,然因其犯罪
時、地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以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故請就其上述數犯罪行為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之
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為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
之業務員,並經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之授權向客戶銷售
汽車,並代公司收取車款、代為辦理汽車交車、過戶而代收
取過戶規費、保險費等一切事宜乙節,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
在卷,是難認被告無代告訴人佳新鈴木汽車公司銷售汽車之
權,而認其向出售及收取汽車價金係為施用
詐術之行為,是
告訴暨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收取金額元│收款方式 │繳回告訴人│侵占金額 │
│ │ │ │ │ │公司金額 │ │
├──┼───────┼────┼─────┼─────┼─────┼──────┤
│1 │106年10月9日 │陳慶文 │5,000元 │現金 │1萬元 │84萬元 │
│ ├───────┤ ├─────┼─────┤ │ │
│ │106年10月10日 │ │9 萬 5,000│現金 │ │ │
│ │ │ │元 │ │ │ │
│ ├───────┤ ├─────┼─────┤ │ │
│ │106年10月29日 │ │35萬元 │現金 │ │ │
│ ├───────┤ ├─────┼─────┤ │ │
│ │106年11月8日 │ │40萬元 │現金 │ │ │
├──┼───────┼────┼─────┼─────┼─────┼──────┤
│2 │107年3月12日 │瑞岱股份│1 萬 8,000│現金 │31 萬 │60萬元 │
│ │ │ │元 │ │8,00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107年3月15日 │ │90萬元 │支票 │ │ │
├──┼───────┼────┼─────┼─────┼─────┼──────┤
│3 │107年4月13日 │吳奕霖 │40萬元 │現金 │ │47萬元 │
│ ├───────┤ ├─────┼─────┤ │ │
│ │107年4月17日 │ │7萬元 │匯款至被告│ │ │
│ │ │ │ │之銀行帳戶│ │ │
├──┼───────┼────┼─────┼─────┼─────┼──────┤
│4 │107年4月25日 │陳冠霖 │10萬元 │現金 │ │85萬元 │
│ ├───────┤ ├─────┼─────┤ │ │
│ │107年5月15日 │ │75萬元 │現金 │ │ │
├──┼───────┼────┼─────┼─────┼─────┼──────┤
│5 │107年4月26日 │吳睿杰 │40萬元 │現金 │ │40萬元 │
├──┼───────┼────┼─────┼─────┼─────┼──────┤
│6 │107年4月27日 │林茂濃 │30萬元 │匯款至被告│ │40萬元 │
│ │ │ │ │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永康分行│ │ │
│ │ │ │ │帳戶 │ │ │
│ ├───────┤ ├─────┼─────┼─────┼──────┤
│ │107年5月10日 │ │10萬元 │現金 │ │ │
├──┼───────┼────┼─────┼─────┼─────┼──────┤
│7 │107年5月4日 │蔡佩璇 │7 萬 2,000│現金 │ │7萬2,000元 │
│ │ │ │元 │ │ │ │
├──┼───────┼────┼─────┼─────┼─────┼──────┤
│8 │107年5月13日 │崔連誠 │2萬元 │現金 │ │82萬元 │
│ ├───────┤ ├─────┼─────┤ │ │
│ │107年5月14日 │ │80萬元 │現金 │ │ │
├──┼───────┼────┼─────┼─────┼─────┼──────┤
│9 │106年6月10日 │陳柏霖 │55萬元 │支票 │1萬元 │80萬元 │
│ ├───────┤ ├─────┼─────┤ │ │
│ │107年5月13日 │ │1萬元 │現金 │ │ │
│ ├───────┤ ├─────┼─────┤ │ │
│ │107年5月14日 │ │25萬元 │現金 │ │ │
├──┼───────┼────┼─────┼─────┼─────┼──────┤
│ │ │ │ │總計 │ │525 萬 2,000│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