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憲為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準公司)之負責
人,
意圖為冠準公司可減少繳納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費用之不法利益,明知受僱於冠準公司從事駕駛工作
之鄭勝鴻,自民國107年4月2日受僱日起之薪資非屬新臺幣
(下同)2萬2800元之最低投保級距【同年4月至同年8月受
僱
期間,每月薪資總額依序為7萬1000元、8萬元、7萬6000
元、8萬3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萬3000元)】,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在
屬於陳政憲本於冠準公司負責人業務而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上,登載鄭勝鴻之每月薪資薪資為2萬2800元之
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
致使勞保局因而未
適用正確之投保級距核保,足生損害於勞
工保險局管理雇主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之正確性及鄭勝鴻
之權益,並使冠準公司經由上開以多報少之
詐術方式,獲得
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案經鄭勝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政憲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鄭勝鴻於偵
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後持之行使,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一
個透過上述「以多報少」而向勞保局申報不實之
告訴人之投
保薪資的詐術方式,據以使冠準公司獲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向
勞保局申報不實之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接續使冠準公司因
而取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侵害同一
法益,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屬論以一罪之
接續犯;再被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同時施用詐術,使冠準公司因而詐得每
月減少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使冠準公司節省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費用之支出,於投保申報表登載不實而低報之告訴人薪資,
並向勞保局行使,使冠準公司因而獲得短繳勞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支出之不法利益,損害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之正
確性,並影響國家勞保費用收入及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正確核
算之權益,然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經營冠準公司而須扶養父
母、3名幼子、岳父母及弟弟之子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
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有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33、34
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
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再冠準公司固因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而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何從中分得利益,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
,應另由行政
主管機關依法對冠準公司命為補繳或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非供述證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760273730號函及
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告訴人之勞保及勞退相關資料(107年度他字第5268號卷第23至4
7頁)
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薪資明細及薪
資轉帳明細(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105號偵卷第4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