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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憲 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憲為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準公司)之負責 人,意圖為冠準公司可減少繳納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費用之不法利益,明知受僱於冠準公司從事駕駛工作 之鄭勝鴻,自民國107年4月2日受僱日起之薪資非屬新臺幣 (下同)2萬2800元之最低投保級距【同年4月至同年8月受 僱期間,每月薪資總額依序為7萬1000元、8萬元、7萬6000 元、8萬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3000元)】,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在 屬於陳政憲本於冠準公司負責人業務而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上,登載鄭勝鴻之每月薪資薪資為2萬2800元之 不實事項,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 致使勞保局因而未適用正確之投保級距核保,足生損害於勞 工保險局管理雇主申報勞工保險資料內容之正確性及鄭勝鴻 之權益,並使冠準公司經由上開以多報少之詐術方式,獲得 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案經鄭勝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政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勝鴻於偵 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後持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一 個透過上述「以多報少」而向勞保局申報不實之告訴人之投 保薪資的詐術方式,據以使冠準公司獲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 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向 勞保局申報不實之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接續使冠準公司因 而取得前揭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屬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同時施用詐術,使冠準公司因而詐得每 月減少支付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冠準公司節省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費用之支出,於投保申報表登載不實而低報之告訴人薪資, 並向勞保局行使,使冠準公司因而獲得短繳勞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提繳支出之不法利益,損害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之正 確性,並影響國家勞保費用收入及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正確核 算之權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經營冠準公司而須扶養父 母、3名幼子、岳父母及弟弟之子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 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有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33、34 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 ,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再冠準公司固因被告實行本件犯行 而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費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何從中分得利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應另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對冠準公司命為補繳或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非供述證據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760273730號函及 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告訴人之勞保及勞退相關資料(107年度他字第5268號卷第23至4 7頁) 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薪資明細及薪 資轉帳明細(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105號偵卷第4至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