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5
、156、157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未
扣案林志達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綽號「阿凱」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免除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債務,明
知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與支付能力,仍向
告訴人詐得現金
100萬元,並向附表所示各廠商詐取貨物得逞逾千萬元,造
成各廠商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至屬不
該,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未婚,
無小孩,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志達於本院108年6月6日審理
期日供稱獲得之報
酬為每週3千元,至少6個月即7萬2千元(3,000元×4×6
=72,000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遭騙公司名稱及告訴│貨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罪刑欄 │
│ │ │人 │ │ │ │
│ │ │ │ │ │ │
├──┼──────┼─────────┼──────┼───────┼───────┤
│1 │106年12月28 │丞隆有限公司(劉豐│無骨牛小排、│73萬8952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日至107年2月│) │肉條等 │ │欺取財罪,處有│
│ │9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2 │107年1月3日 │陳義成 │烏魚子、烏魚│28萬650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5 │ │腱 │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3 │107年1月11日│洺城公司(羅旭剛)│三去花枝、二│90萬748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8 │ │去花枝、凍軟│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絲、無軟帆立│ │期徒刑柒月。 │
│ │ │ │貝 │ │ │
├──┼──────┼─────────┼──────┼───────┼───────┤
│4 │107年1月18日│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雞肉 │70萬1852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0│司(林麗珍) │ │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5 │107年1月15日│宗泰行(高琮洺) │便當盒、香菇│53萬6827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0│ │、肉扁魚 │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6 │106年12月間 │海之幸華昌食品有限│鮭魚卵、多春│103萬753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0│公司(沈翃生) │魚子、生食干│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貝、生白蝦 │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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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8月1日 │陳嘉玲 │冷氣 │10萬628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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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2月5日 │北極興冷凍食品有限│鱈切厚片 │8萬736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 │公司(簡永興)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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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2月9日 │仁德水產(蔡佩娟) │下翅片、原色│104萬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2│ │下翅、台下翅│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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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月19日│原產地國際食品(許│蝦仁原料、草│56萬371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至107年2月12│文綺) │蝦 │ │欺取財罪,處有│
│ │日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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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月 │順豐水產公司(鄭文│海產品 │293萬9947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 │鋒)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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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月29日│稚富水產企業有限公│黑鰻蒲燒鰻 │109萬2000元 │林志達共同犯詐│
│ │ │司(李隆文)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總計 │1003萬27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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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林志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亦無支付能力,然為
免除其積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地下錢莊業
者之利息債務,竟與「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阿凱」及另兩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立仲連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仲連公司),由林志達擔
任仲連公司之負責人,且由林志達以自己名義向彰化商業銀
行歸仁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即於民
國107年1月間,撥打電話向張甲旻佯稱,因進貨需資金週轉
,會在過年前清償款項等語,並開立本票、借貸證明書供擔
保,致張甲旻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1
時,在上開仲連公司,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林志達,林志達即簽發支票、本票及簽收證明書予張甲旻。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張甲旻前往仲連公司,發
覺仲連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並於仲連公司垃圾桶拾獲詐騙
之教戰守則手寫紙張,始知受騙。
二、林志達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然為免除其積欠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地下錢莊業者之利息債務,
竟與「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阿凱」及另兩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成立仲連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下稱仲連公司),由林志達擔任仲連公司之負
責人,出面與廠商接洽購買海產、肉品及冷氣,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丞隆有限公司及陳義成等人下單
訂貨如附表所示之價值共計1,003萬2,786元之貨品,並開立
於相當期間後再付款之支票做為付款(
嗣屆期提示均不獲兌
現),使與之交易之人誤以為仲連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因此
而陷於錯誤,相繼與之交易並依約出貨。詎如附表所示丞隆
有限公司及陳義成等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惟以存款不足為
由遭退票,再派員前往仲連公司,發覺仲連公司人員已不知
去向,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甲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李隆
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豐榮、陳義成、羅旭
剛、林麗珍、高琮洺、沈翃生、陳嘉玲、簡永興、蔡佩娟、
原產地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鄭文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份)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達之供述 │固坦承仲連公司支票為其申請,並向告訴│
│ │ │人張甲旻調現之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 │ │犯行,辯稱,伊是替「阿凱」向
告訴人調│
│ │ │現,前開款項已經交予「阿凱」云云。 │
├──┼─────────┼──────────────────┤
│2 │告訴人張甲旻之指訴│被告以仲連公司需調現為由,持支票向其│
│ │ │詐取現金。 │
├──┼─────────┼──────────────────┤
│3 │告訴人張甲旻提供之│證明被告所成立之仲連公司向廠商詐取金│
│ │詐騙教戰守則手寫紙│錢跟貨品之事實。 │
│ │條數張 │ │
├──┼─────────┼──────────────────┤
│4 │本票、簽收證明書、│上開支票帳戶均集中於107年2月至同年3 │
│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月間退票,退票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依 │
│ │連結 │上開支票帳戶之退票情形以觀,益徵被告│
│ │ │所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均係自始即無│
│ │ │支付能力之芭樂票。 │
└──┴─────────┴──────────────────┘
二、證據(犯罪事實二部分)
1.告訴人李隆文、劉豐榮、陳義成、羅旭剛、林麗珍、高琮
洺、沈翃生、陳嘉玲、簡永興、蔡佩娟、許文綺、鄭文鋒
之指訴。
2.送貨單、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多紙
及廠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多紙。
4.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
5.詐騙教戰紙條數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所為13次詐欺犯行,犯意不同,被
害人
法益各別,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