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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淵       吳尚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淵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尚承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昌淵、吳尚承分別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長耀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耀昌公司)之現場負責 人、員工。鄭昌淵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長 耀昌公司廠房南側西段鐵捲門旁,於金爐內焚燒紙錢後,本 應注意應待金爐內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方可加蓋離 去;於指揮員工於草地上傾倒金爐內之紙錢灰燼時,應具體 指示及注意監督員工於傾倒紙錢灰燼時火苗已熄滅,以防止 紙錢灰燼之火苗於傾倒處引燃現場易燃物品而發生失火之危 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 時22分許,於金爐內燃燒紙錢後,未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 完全熄滅,即將金爐加蓋,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 ,僅口頭指示吳尚承將該只內有紙錢灰燼之金爐持至上址廠 房東側草地處傾倒,而未具體指示及監督吳尚承於傾倒紙錢 灰燼時,應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而吳尚承應注 意傾倒紙錢灰燼時應確認火苗已完全熄滅,方可離去,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傾倒紙錢灰燼後 ,未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隨即離去,嗣該紙錢 灰燼之火苗因尚未完全熄滅,致引燃堆放於90-12 號廠房東 段南側戶外之泡棉殘料而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 使上址長耀昌公司廠房全區燒燬(面積約400 坪),火勢並 延燒至下列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勝洋實業社、帝霖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霖公司)、寶財企業社所使用之 90-10 號廠房全區(面積分別為25坪、50坪、25坪,共約10 0 坪);(二)立徠有限公司(下稱立徠公司)所使用之90 -5號廠房全區(面積約440 坪),上開廠房均喪失供人使用 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火勢並延燒至附表所示帝霖公司 所使用之上址90-8 號廠房、富格麗有限公司(下稱富格麗 公司)所使用之90-3 號廠房及天惠企業社所使用之上址90 -1 號廠房,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撲 滅火勢,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富格麗公司、立徠公司、帝霖公司、勝洋實業社即黃俊 郁、寶材企業社即黃寶賢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昌淵固坦承係長耀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107 年4 月30日14時許,在長耀昌公司廠房南側西段鐵捲門旁, 於金爐內焚燒紙錢後即將金爐加蓋,及指示被告吳尚承將該 只內有紙錢灰燼之金爐持至廠房東側草地處傾倒之事實;被 告吳尚承固坦承係長耀昌公司之員工,於107 年4 月30日15 時12分許受鄭昌淵之指示持內有紙錢灰燼之金爐至廠房東側 草地處傾倒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被告鄭昌 淵辯稱:伊有確認金爐內之灰燼已無火苗才蓋上蓋子,且伊 有再三叮嚀吳尚承要確認灰燼完全無火苗才能離開現場云云 ;被告吳尚承辯稱:伊傾倒紙錢灰燼後並沒有馬上離開,伊 有以目測方式確認紙錢灰燼已無火苗云云。被告等人之選任 辯護人則辯護稱:⑴長耀昌公司雇用被告吳尚承從事公司業 務行為,被告吳尚承傾倒金爐灰燼乃係偶發、非常態事件, 非屬執行長耀昌公司之業務行為,是被告鄭昌淵對於被告吳 尚承傾倒金爐灰燼之行為,並無督導責任;⑵被告鄭昌淵於 拜拜完後,有依民間禮俗將灰燼澆濕,被告吳尚承於拿該金 爐傾倒前,除該金爐已不燙手外,亦有先檢視金爐內之灰燼 是否已經澆濕而無餘火,始將金爐之灰燼倒在長耀昌公司東 側草地處,且於傾倒後,尚在現場逗留滑手機,確認金爐灰 燼沒有異樣,始返回長耀昌公司上班,被告吳尚承已盡其注 意義務;⑶本件火災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其火災原因為「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則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起火原因顯屬不確定之臆 測、推論結果,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載明「勘查時 於90-12 號東南側空地附近處發現煙蒂,附近路旁亦有不少 煙蒂,且起火處為無門禁管制之開放區域,亦無法完全排除 本案係因『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是本件實無法遽認 被告吳尚承將金爐內灰燼傾倒在工廠東側草地處係本案火災 發生之單一原因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鄭昌淵於107年4月30日14時01分至14時19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長耀昌公司廠房南側西段 鐵捲門旁,於金爐內焚燒紙錢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於金 爐周邊地上澆淋茶水,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金爐加蓋,嗣被 告吳尚承於同日15時12分13秒至32秒許搬運金爐往長耀昌公 司廠房東側草地處走去,於同日15時13分21秒被告吳尚承右 手持金爐蓋,左手持金爐沿原路走回長耀昌公司廠房,於同 日15時17分21秒,長耀昌公司廠房東側草地處開始有陣陣白 煙,於同日15時18分5 秒,長耀昌公司廠房東側草地出現明 火燃燒,於同日15時18分56秒,長耀昌廠房東側草地處約略 可見火舌,於同日15時20分55秒,長耀昌廠房東側草地處已 可見明顯火舌,火勢延燒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長耀昌公司廠房、90-5號立徠有限公司廠房、90-10 號勝 洋實業社、帝霖公司、寶財企業社之廠房,致該等公司廠房 遭燒燬,並致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昌淵 、吳尚承自承(詳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35頁至第40頁、第76頁至第77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不諱,並據證人黃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02 頁)翔實,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22日 南市消調字第1070011198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所附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跡證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在卷(詳 警卷第47頁至第126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長 耀昌公司東側草地西側靠近圍籬附近處,且本件火災發生原 因,應係「被告吳尚承傾倒金爐灰燼時尚有餘火未完全熄滅 」而引發火勢延燒,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三(三)起火處研判認定「1. 依據前述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所述,90-12 號東側草地 附近處,草木受燒碳化、燒失,靠近西側圍籬處之草木均焦 黑,距離圍籬東側、北側及南側較遠處上可見枯黃色,顯示 90-12 號東側草地於靠近西側處受燒較嚴重。2.檢視監視器 畫面,90-12 號東側草地初期冒煙及明火之位置,距離西側 圍籬甚近。3.火勢由90-12 號東側草地附近引燃後,火勢便 迅速蔓延至堆放於圍籬西側之易燃泡棉殘料,由於大量泡棉 殘料引燃後產生的大量輻射熱,引燃堆放於90-12 號廠房東 段南側戶外之泡棉殘料,再進而延燒至廠房內部,造成本火 災案之火流燃燒型態。4.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為『90-12 號東側草地西側靠近圍籬附近處』」,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三(三)起火處研判認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三(四) 起火原因研判認定「(略以)本案因危險物或化學物品自燃 、電氣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4. 檢討因『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⑴經檢視監視畫面 ,於14時01分至14時19分,90-12 號人員於南側西段大鐵捲 門旁焚燒紙錢(照片71),後於14時21分,90-12 號人員於 金桶周邊澆淋茶水,或有少部分茶水淋於金桶內(照片72) ,依據一般經驗,此澆水量應無法將內層悶燒之紙錢完全降 溫,餘燼之內層很可能尚有紙錢在悶燒,類似炭火之無焰燃 燒狀態。於14時22分,90-12 號人員將金桶加蓋(照片73) ,此舉目的應為避免因颳風將紙錢吹散、吹飛,但也造成紙 錢餘燼散熱速度變慢。⑵於15時12至13分,90-12 號人員將 金桶搬往90-12 號東側草地附近處(照片74、75),而90-1 2 號員工吳尚承談話筆錄敘述:『…我拿金爐到工廠東側的 草地上,將金爐內燃燒紙錢的灰燼倒在草地上…』、『我到 工廠東側草地附近時,並沒有聞到異味、聽到特殊或奇怪的 聲音,也沒看到異常的人事物。當時沒注意到附近是否有燃 燒或冒煙的跡象。』。而在15時17分,90-12 號東側草地處 開始有陣陣白煙(照片78),估計傾倒紙錢灰燼至監視器拍 攝到有冒煙情形,時間間隔約4 至5 分鐘。⑶90-12 號員工 吳尚承談話筆錄敘述:『在90-12 號工廠東南側鐵皮圍籬東 側附近,是綠色野草地,靠近鐵皮圍籬東側處,會有少量的 廢棄泡棉。』,紙錢灰燼係傾倒在草地處,草地或有夾雜一 些枯草、枯葉,於鄰近處又有廢棄泡棉,當無焰燃燒之灰燼 在戶外空間自然風之吹拂及助燃下,與野草、枯草、枯葉或 泡棉接觸時,即可能引火燃燒。⑷火災當日為晴日,往前數 週該地區幾乎沒有降雨,造成戶外之草木、廢料等均為乾燥 ,亦增加被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⑸勘查時於90-12 號東南 側空地附近處發現菸蒂(照片56),附近路旁亦有不少煙蒂 ,且起火處為無門禁之開放區域,因此亦無法完全排除本案 係因『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⑹綜合上述,研判本案因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臺南市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13 頁 、第121 頁至第124 頁)。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黃偉明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擔任科員,主要業務是承辦火災調查鑑識工作,本件鑑定報 告是大家開會後做出結論,由我主筆。依據現場燃燒狀況、 關係人的談話筆錄與附近的監視器畫面,相關火災初期照片 來做起火處的綜合研判」、「這一件起火處是在本市○○區 ○○路○段00000 號的東側草地處」、「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在鑑定書是寫遺留火種,就我們監視器所看到在90-12 號的 工廠人員,在起火前數分鐘有去那邊拿一個金桶去倒棄剩餘 的金桶燃燒的灰燼,當然鑑定書也有敘述說附近地面空地也 有一些煙蒂,也不完全排除丟棄煙蒂起火的可能,但是以丟 棄倒置金桶灰燼與距離火災發生時間看來,在畫面上關聯度 應該是比較大,就是他在下午2 點,監視器畫面可以呈現說 下午2 時1 分至2 時19分,90-12 號的工廠人員有在他們的 鐵捲門外,算是戶外燃燒紙錢,大概燃燒到19、20分左右, 之後下午2 時22分左右,他們有蓋上桶蓋,接下來在下午3 時12分左右,由一位工廠人員將該金桶拿去90-12 號東側草 地那邊傾倒,在約17、18分左右就看那邊有陸續冒煙、冒火 的情形發生,這都是在監視器畫面上可以清楚看到的部分」 、「是因為傾倒金桶裡紙錢的時間與後來起火的時間很接近 ,所以研判有關聯性,且紙錢2 點多燃燒後隔50分鐘,這段 時間監視畫面是沒有明顯說有人去澆水或是有人去撥動,所 以可能在灰燼深層還有很高的溫度,應該還是具有引火能力 」、「就我檢視監視器畫面,主要是在金桶周圍畫圈,因為 監視器解析度不是很高,或許就算有部分的茶水有倒到金桶 裡面,可能也是極少量,但就一般民俗來說,監視器畫面主 要呈現部分應該是茶水是澆在金桶外圍,且事實上就已經燃 燒相當程度的金紙,就算有些微的水澆到金紙裡面、灰燼裡 面,可能也無法達成完全降溫」、「金桶旁邊還是有小洞, 還是有一些空氣可以流通,事實上在灰燼消防術語叫做無焰 燃燒,無焰燃燒狀態是可以在相對低氧濃度狀況下,還可以 持續燃燒一段時間,事實上加蓋也是造成保溫條件變好,就 是散熱較慢」、「無焰燃燒可以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無焰燃 燒生活中最常見的例子是像香菸、蚊香,像蚊香這麼小小一 卷可以燃燒數個小時以上,這是生活中大家都有的經驗,類 似這樣慢慢,燃燒還是高溫,但是是很慢的燃燒,沒有明火 ,就是慢慢持續燃燒」、「(問:你剛才說無焰燃燒的狀況 ,是可以持續到數個小時?)也要看他裡面實際的狀況,但 一般紙錢燒完可能多多少少,研判應該還是會有剩一點,沒 有完全燒完的可能,尤其是比較深層的部分,可以持續數個 小時都有可能」、「(問:從監視器畫面顯示,拿金桶去傾 倒的人是直接手握金桶兩邊把手拿去傾倒,有可能這兩邊把 手都已經不燙手可以直接拿,裡面金紙還是呈現無焰燃燒的 狀態嗎?)是有可能的,簡單來說我們平常煮湯的時候,裡 面水100 度C ,可是有些把手,甚至是比較細的把手也是不 會燙手,且金桶的結構可能底層的中間部分溫度較高,所以 他在比較外圍又上層的把手,是溫度相對較低的部分」、「 吳尚承是傾倒在起火地點,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經過,也沒 有看到其他人出入」、「在圍籬西側看到煙蒂,大概在地面 有2 、3 支,起火處那邊是沒有看到煙蒂,發現煙蒂的地方 距離起火處大約有數公尺之遠,起火處係在圍籬的東側」、 「煙蒂初期火勢會比較小,因為它的發熱點小,可是如果醞 釀時會冒煙,最後變成明火」、「(問:金爐內的灰燼是否 燃燒完全,目視是否可以看出?)通常表層部分可能沒有燃 燒,但深層部分可能處在無焰燃燒的狀態,表面上是看不太 出來」、「(問:如果金爐裡面的紙錢在燃燒時,用東西去 攪拌,這樣的行為是會加速燃燒還是讓火熄比較快?)攪拌 之後接觸空氣,一開始燃燒速度會比較快,相對會比較早燒 完,不攪拌的話,在深層裡面,會慢慢悶燒」、「我記得拿 金爐的人員,在拿金爐之前沒有翻蓋確認金爐內紙錢燃燒的 情形,他就直接將金爐抬走」、「我覺得傾倒灰燼的行為引 起火災的可能性還是最大」、「我們火災原因的研判有分排 除法與加強法,除非有具體的直接證據,例如說驗到汽油, 這不應該存在的東西,直接推斷為人為縱火,或是監視器有 明確很直接看到是什麼東西跟什麼東西接觸燒起來,不然在 沒有非常直接看到具體直接起火經過時,會先排除掉,覺得 比較不可能,再針對比較可能的,有一些間接的證據做一些 輔助,覺得這個東西有一個原因是最有可能的,大概是這樣 。我在鑑定報告內寫到主要還是跟傾倒金桶的灰燼行為,有 比較大的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0頁、 第96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上開卷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相符,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斷,乃係綜 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各該關係人陳述及監視錄影畫 面而為判斷,有相當事證為佐,洵非無據。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係因「煙蒂」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云云。然現場發現煙蒂之處係在圍籬西側 ,起火點係在圍籬東側,二處距離約有數公尺之遠,單以煙 蒂在草地上之狀況,於3 分鐘內變成明火是不容易的,可能 性比較小等情,業據證人黃偉明證述(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5頁、第102 頁)明確,且被告吳尚承亦自稱:伊到東側草 地附近時,並沒有聞到異味、聽到特殊或奇怪的聲音,也沒 看到異常人事物、也沒有起火之情形等語(詳警卷第76頁、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見單一煙蒂造成本案火災 之可能性甚微。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火災原因之鑑 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 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 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 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此業據證人黃 偉明供述明確,從而,本院綜合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 照片等節,認為被告吳尚承傾倒金爐灰燼時尚有餘火未完全 熄滅,應係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原因。是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所辯,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係因「煙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鄭昌淵雖辯稱伊燒完紙錢要離開前有用鐵棒翻動金爐, 確定沒有火苗,才蓋上蓋子後離開現場云云;被告吳尚承辯 稱:伊在傾倒灰燼之處,有以目測方式確認沒有火苗才離開 云云。然以目測方式及金爐把手不燙手均無法判斷灰燼是否 已完全熄滅乙節,業據證人黃偉明證述在前,是被告二人確 認灰燼業已完全熄滅之方法顯有不足,其等辯稱:當天有確 定沒有餘火云云,均難憑採。另被告鄭昌淵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伊將鐵茶壺的水在地上繞三圈後,已經沒剩多少水可以 倒入金爐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被告鄭昌淵上開 將水倒在地上三圈之目的乃在踐行民間禮俗拜拜之儀式,並 非用以澆濕金爐內之紙錢灰燼,且縱有些許茶水倒入金爐內 ,惟該等茶水量甚微,亦不足以澆濕紙錢灰燼致紙錢灰燼達 完全熄滅之程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昌淵有依民間禮俗 將灰燼澆濕云云,顯非實在。 (四)再按於草地上引明火燃燒之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倘未在 場隨時控制火勢,避免火舌流竄,或待餘燼全數熄滅,極易 發生延燒之情事,為眾所皆知之理,而被告鄭昌淵於金爐內 燃燒紙錢後,本應注意應待金爐內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 滅,方可加蓋離去;於指揮員工於草地上傾倒金爐內之紙錢 灰燼時,應具體指示及注意監督員工於傾倒紙錢灰燼時火苗 已熄滅,以防止紙錢灰燼之火苗於傾倒處引燃現場易燃物品 而發生失火之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及此,於同日14時22分許,於金爐內燃燒紙錢後,未確認紙 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即將金爐加蓋,離開現場,嗣僅 口頭指示被告吳尚承將該只內有紙錢灰燼之金爐持至上址廠 房東側草地處傾倒,而未具體指示及監督被告吳尚承於傾倒 紙錢灰燼時,應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而被告吳 尚承亦應注意傾倒紙錢灰燼時應確認火苗已完全熄滅,方可 離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傾倒 紙錢灰燼後,未確認紙錢灰燼之火苗已完全熄滅,隨即離去 ,嗣該紙錢灰燼之火苗因尚未完全熄滅,致引燃堆放於90-1 2 號廠房東段南側戶外之泡棉殘料而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 可收拾,引致本件火災發生,是被告鄭昌淵、吳尚承自有疏 失,自應就本件因傾倒金爐灰燼致生本案失火之結果,負過 失之責任。而被告吳尚承前揭離去行為與與事實欄一所載之 臺南市○○區○○路○段0000 0號長耀昌公司廠房、90-5號 立徠有限公司廠房、90-1 0號勝洋實業社、帝霖公司、寶財 企業社之廠房及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期間非長, 亦核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與上開廠房及附 表所示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係指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意。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 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臺南市○○區○○路一段90-1 2 、90-5、90-10 廠房全區燒燬,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中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是該等建築物 已因本件火災事故,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又附表所示之臺 南市○○區○○路一段90-1、90-3、90-8廠房及其內財物受 有如附表「燒燬情形」欄所示之燒燬狀況,有證人歐澤民、 黃明賢、麥耀仁、陳淑娟於警詢及證人黃明賢、麥耀仁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詳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8頁 、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44 頁)可參,並有前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詳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1 頁至第52頁)可稽,該等物品均已達燒燬之結果,均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附表所 示之財物之事實,證據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 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 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 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 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 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臺南 市○○區○○路一段90-12 、90-5、90-10 廠房及建築物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是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認尚有如臺南市○○區○○路一段90-1、90-3、 90-8等廠房,然依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結果,臺南市○○ 區○○路一段90-1部分,北側、西側外觀鐵皮尚完整,天花 板嚴重受煙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夾層處木質牆 面受煙燻黑。廠房內機台、塑膠桶、塑膠袋、紙箱等物尚完 整,東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結構尚完整;另90-3部 分,北側外觀鐵皮尚完整,天花板受燒變色、燻黑,靠東側 處有受燒泛白情形,下方處存放之紙箱、商品等尚完整,東 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於較高處及南段變色較嚴重,東南側 之棧板、木椅等物僅略受燒損;另90-8部分:南側外牆塗料 尚完整,頂端受煙燻黑,天花板西側受煙燻黑,東側受燒泛 白,且向東傾斜,塑膠物料袋靠於東側處燒熔,東側鐵皮牆 面受燒變色、變形,靠東側下方處機具外觀尚完整,按上說 明,上開三處廠房均難認已達燒燬的程度。起訴書另認被告 二人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及同法第175 條第3 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昌淵於燃 燒紙錢後,未注意金爐內紙錢灰燼是否業已熄滅,隨即加蓋 離開現場,且未具體指示及確實監督被告吳尚承傾倒紙錢灰 燼時,紙錢灰燼已無餘火,而被告而吳尚承於傾倒紙錢灰燼 時,未確認紙錢灰燼已完全熄滅即逕自離去,致火勢蔓延而 延燒,被告吳尚承之過失責任顯較被告鄭昌淵為重,本案火 災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 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寶財企 業社、帝霖公司),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尚有部分被害 人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 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 編號 │ 房屋地址 │ 燒燬情形 │ ├───┼────────┼─────────────────┤ │ 一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天花板嚴重受煙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 │ │路一段90之1號 │泛白情形,夾層處木質牆面受煙燻黑;│ │ │ │東側鐵皮牆面上半部受煙燻黑。 │ ├───┼────────┼─────────────────┤ │ 二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屋頂東側塗料變色;天花板受燒變色、│ │ │路一段90之3號 │燻黑,靠東側處有受燒泛白情形;東側│ │ │ │鐵皮牆面受燒變色,於較高處及南段變│ │ │ │色較嚴重;東南側之棧板、木椅及馬桶│ │ │ │、磁磚、浴櫃、水龍頭等貨物略受燒損│ │ │ │。 │ ├───┼────────┼─────────────────┤ │ 三 │臺南市仁德區保安│屋頂西側塗料略變色,屋頂東側變形下│ │ │路一段90之8號 │陷,其塗料變色、燒失;南側外牆頂端│ │ │ │受煙燻黑;天花板西側受煙燻黑,東側│ │ │ │受燒泛白,且向東側傾斜;塑膠物料袋│ │ │ │靠於東側處燒熔;東側鐵皮牆面受燒變│ │ │ │色、變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