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
1671號、第1719號),及追加
起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8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附表
編號⒈及⒌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應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⒉至⒋及⒍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榮志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⒈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梁寶吉之財物,及
攜帶兇器,於附表編號⒉至⒋時間、地點
,竊取盧品璁、林建良及葉家誠之財物;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⒌時間、地點,恐嚇葉文貴。
嗣經警於民國10
7年9月16日尋線查獲,並
搜索扣得林榮志行竊時所持用之尖
嘴鉗、榔頭及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支及林建良、盧品璁所遭
竊之物。
詎林榮志
猶未知所悔改,復基於強盜犯意,攜帶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電擊棒,於附表編號⒍時間、地點,強盜陳
姿霙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陳姿霙訴警處理後,
為警循線於107年9月29日查獲,並扣得強盜及竊盜所得之威
士忌1瓶、七星香菸10包、電擊棒1支等等物品。
二、案經陳姿霙、盧品璁及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
得採為證據。又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林榮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另有
證
人梁寶吉、余滄棋、胡家邦、盧品璁、林建良及葉文貴於警
詢、證人陳姿霙、葉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此外,
復有於余滄棋處搜索扣得之無線電主機及被告自行交出之鐵
鎚1支(附表編號⒈
犯罪所得)、於胡家邦處扣得之七星香
菸1條(附表編號⒍犯罪所得)、於盧品璁所保管之車牌號
碼000-00拖車內扣得之鐵鎚1支(附表編號⒉犯罪工具)及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查扣被告逃離現場
時,留下之六腳套筒拆除器、尖嘴鉗及榔頭各1支、行車紀
錄導航器等物(附表編號⒊、⒋犯罪所得)、於被告住處查
扣之外套等物(附表編號⒍犯罪時所穿著之衣褲)、
贓物認
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附表編號⒈、⒍犯
罪所得)、
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80張、車號000-00、157
-X7、KLB-5329行車執照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附表編號⒉至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表編號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附表編號⒍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⒉
及⒊犯行,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車牌號碼僅差一碼,該2
輛車應同屬昆達貨運公司所有,另編號⒋犯行之犯罪時間亦
很接近,雖地點不同,然該3次犯行仍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置
辯,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
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⒉及⒊號車雖同登記在
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惟係分由盧品璁及林建良所管
領,侵害之法益已然不同,況且,該2件竊盜案,所失竊之
物品並非車輛,而係車內之財物,依被害人盧品璁及林建良
於警局之供述,失竊之財物均為其個人所有,更可見該2件
竊盜案造成不同人之法益受損,自無法論以接續犯,同此法
理,編號⒋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次因犯強
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6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刑期至107年9月27日屆滿,
假釋
期間又再犯本案及
另案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年上易字第763號判決確定),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然未能知所悔改,殊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具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⒈及⒌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附表所示之刑定亦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尖嘴鉗、鐵鎚及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竊盜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⒈竊盜所得所變得之現金1200
元,及強盜所得之七星香菸1條,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於證人余滄棋處扣
得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台,為被害人梁寶吉遭竊之物,且梁
寶吉已
聲請發還車裝無線電,其餘扣案之衣物,僅為被告於
犯附表編號⒍強盜案時所穿著,與強盜案無直接關係,均爰
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 │ 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 │ │ │
├─┼────┼──────┼───┼───────────┼────────┤
│⒈│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梁寶吉│林榮志騎駛車牌號碼000-│林榮志犯竊盜罪,│
│ │15日16時│太北里44號之│ │43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
│ │45分許 │31前方空地 │ │經左列地點,見梁寶吉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聯結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日。扣案鐵鎚壹支│
│ │ │ │ │未鎖,
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徒手竊取車內之車裝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線電主機1台(廠牌型號 │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 │:KENWOOD TM-733)、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槌1把。再將竊得之無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電主機販售與不知情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嘉洲無線通訊行」店主余│ │
│ │ │ │ │滄棋,而藉此變賣換得現│ │
│ │ │ │ │金新臺幣(下同)1,200 │ │
│ │ │ │ │元供己花用。 │ │
├─┼────┼──────┼───┼───────────┼────────┤
│⒉│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盧品璁│林榮志自備外觀可做為兇│林榮志犯攜帶兇器│
│ │15日14時│中正路481號 │ │器使用之尖嘴鉗、鐵鎚及│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昆達貨運公│ │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把( │刑捌月。扣案之尖│
│ │ │司」後方停車│ │均已扣案),先騎乘車牌│嘴鉗、鐵鎚及六腳│
│ │ │場 │ │號碼XS6-431號普通重型 │套筒拆除器各壹把│
│ │ │ │ │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均沒收, │
│ │ │ │ │盧品璁所保管車牌號碼 │ │
│ │ │ │ │157 -X7號營業運曳引車 │ │
│ │ │ │ │停放於該處,即持六腳套│ │
│ │ │ │ │筒拆除器破壞駕駛座後方│ │
│ │ │ │ │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 │
│ │ │ │ │並竊得行車導航器1台、 │ │
│ │ │ │ │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無 │ │
│ │ │ │ │線電發話筒1支、無線電 │ │
│ │ │ │ │車裝機面板1台(扣案後 │ │
│ │ │ │ │均已發還)後離去該車,│ │
│ │ │ │ │而將前開兇器鐵鎚1把遺 │ │
│ │ │ │ │留於盧品璁前開車輛內。│ │
├─┼────┼──────┼───┼───────────┼────────┤
│⒊│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林建良│林榮志竊得前述編號⒉之│林榮志犯攜帶兇器│
│ │15日14時│中正路481號 │ │物品後,攜帶外觀可做為│竊盜罪,處有期徒│
│ │20分許 │「昆達貨運公│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六腳│刑捌月。扣案之尖│
│ │ │司」後方停車│ │套筒拆除器各1把,在同 │嘴鉗及六腳踏筒拆│
│ │ │場 │ │一地點,見林建良所保管│除器各壹把,均沒│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運│收, │
│ │ │ │ │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復另│ │
│ │ │ │ │起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六│ │
│ │ │ │ │腳套筒拆除器,破壞該車│ │
│ │ │ │ │右側駕駛座車窗後,開啟│ │
│ │ │ │ │車門進入,並竊得行車導│ │
│ │ │ │ │航器1台、行車紀錄器螢 │ │
│ │ │ │ │幕1台(扣案後均已發還 │ │
│ │ │ │ │)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⒋│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葉家誠│林榮志攜帶外觀可做為兇│林榮志犯攜帶兇器│
│ │15日15時│長榮路2段104│ │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六腳套│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5號對面路旁 │ │筒拆除器各1把,騎乘車 │刑捌月。扣案之尖│
│ │ │ │ │牌號碼XS6-431號機車至 │嘴鉗及六腳踏筒拆│
│ │ │ │ │左列地點,見葉家誠所使│除器各壹把,均沒│
│ │ │ │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收, │
│ │ │ │ │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 │
│ │ │ │ │即持上開尖嘴鉗破壞該車│ │
│ │ │ │ │右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 │
│ │ │ │ │門進入,並竊取葉家誠所│ │
│ │ │ │ │有之頭戴式照明燈1頂( │ │
│ │ │ │ │已發還)、藍芽耳機1副 │ │
│ │ │ │ │(已發還)、電擊棒1支 │ │
│ │ │ │ │(為編號⒍之犯案工具)│ │
├─┼────┼──────┼───┼───────────┼────────┤
│⒌│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葉文貴│林榮志竊得編號⒋之物品│林榮志犯恐嚇危害│
│ │15日15時│長榮路2段104│ │後,欲離去現場,適葉家│安全罪,處有期徒│
│ │許 │5號對面路旁 │ │誠及其胞兄葉文貴返回該│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車現場,當場發覺林榮志│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犯行,葉文貴為防免林榮│元折算壹日。 │
│ │ │ │ │志逃逸,因而環抱制服林│ │
│ │ │ │ │榮志,惟林榮志仍趁隙掙│ │
│ │ │ │ │脫而欲騎乘機車離去,然│ │
│ │ │ │ │因恐遭攔阻,復持葉家誠│ │
│ │ │ │ │所有之前開電擊棒作勢朝│ │
│ │ │ │ │葉文貴揮舞,致葉文貴心│ │
│ │ │ │ │生畏懼而後退,而葉文貴│ │
│ │ │ │ │於攔阻林榮志離去現場之│ │
│ │ │ │ │際,因踢倒林榮志所騎乘│ │
│ │ │ │ │前開機車,致林榮志於編│ │
│ │ │ │ │號⒉、⒊所竊得之贓物及│ │
│ │ │ │ │持用之六腳套筒拆除器、│ │
│ │ │ │ │尖嘴鉗及榔頭各1支等物 │ │
│ │ │ │ │,均掉落現場,林榮志則│ │
│ │ │ │ │趁隙騎乘機車離去。 │ │
├─┼────┼──────┼───┼───────────┼────────┤
│⒍│107年9月│臺南市鹽水區│陳姿霙│林榮志騎乘前開機車至左│林榮志犯攜帶兇器│
│ │29日11時│土庫74之18號│ │列地點,先向陳姿霙佯稱│強盜罪,處有期徒│
│ │35分 │「金旺來菸酒│ │欲購買威士忌酒1瓶、香 │刑柒年肆月。未扣│
│ │ │行」 │ │菸2條(價值共約2,900元│案之犯罪所得七星│
│ │ │ │ │)等語,待陳姿霙結算金│香菸壹條,沒收,│
│ │ │ │ │額時即趁隙持可為兇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擊棒1支(為編號⒋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竊得之物),朝陳姿霙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胸口處電擊,致陳姿霙不│。 │
│ │ │ │ │能抗拒,因而強盜取得前│ │
│ │ │ │ │開威士忌、香菸等物後,│ │
│ │ │ │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
│ │ │ │ │嗣於同日14時許,林榮志│ │
│ │ │ │ │將其強盜所得之香菸1條 │ │
│ │ │ │ │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胡家│ │
│ │ │ │ │邦,另一條已扣案發還。│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