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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 1671號、第171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8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 編號⒈及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⒉至⒋及⒍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榮志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⒈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梁寶吉之財物,及攜帶兇器,於附表編號⒉至⒋時間、地點 ,竊取盧品璁、林建良及葉家誠之財物;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⒌時間、地點,恐嚇葉文貴。嗣經警於民國10 7年9月16日尋線查獲,並搜索扣得林榮志行竊時所持用之尖 嘴鉗、榔頭及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支及林建良、盧品璁所遭 竊之物。詎林榮志猶未知所悔改,復基於強盜犯意,攜帶客 觀上可為兇器之電擊棒,於附表編號⒍時間、地點,強盜陳 姿霙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陳姿霙訴警處理後, 為警循線於107年9月29日查獲,並扣得強盜及竊盜所得之威 士忌1瓶、七星香菸10包、電擊棒1支等等物品。 二、案經陳姿霙、盧品璁及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 得採為證據。又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榮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另有證 人梁寶吉、余滄棋、胡家邦、盧品璁、林建良及葉文貴於警 詢、證人陳姿霙、葉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 復有於余滄棋處搜索扣得之無線電主機及被告自行交出之鐵 鎚1支(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於胡家邦處扣得之七星香 菸1條(附表編號⒍犯罪所得)、於盧品璁所保管之車牌號 碼000-00拖車內扣得之鐵鎚1支(附表編號⒉犯罪工具)及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查扣被告逃離現場 時,留下之六腳套筒拆除器、尖嘴鉗及榔頭各1支、行車紀 錄導航器等物(附表編號⒊、⒋犯罪所得)、於被告住處查 扣之外套等物(附表編號⒍犯罪時所穿著之衣褲)、贓物認 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附表編號⒈、⒍犯 罪所得)、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80張、車號000-00、157 -X7、KLB-5329行車執照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⒉至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表編號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附表編號⒍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⒉ 及⒊犯行,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車牌號碼僅差一碼,該2 輛車應同屬昆達貨運公司所有,另編號⒋犯行之犯罪時間亦 很接近,雖地點不同,然該3次犯行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置 辯,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⒉及⒊號車雖同登記在 昆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惟係分由盧品璁及林建良所管 領,侵害之法益已然不同,況且,該2件竊盜案,所失竊之 物品並非車輛,而係車內之財物,依被害人盧品璁及林建良 於警局之供述,失竊之財物均為其個人所有,更可見該2件 竊盜案造成不同人之法益受損,自無法論以接續犯,同此法 理,編號⒋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次因犯強 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6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7年9月27日屆滿,假釋 期間又再犯本案及另案竊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7年上易字第763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然未能知所悔改,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具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⒈及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附表所示之刑定亦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尖嘴鉗、鐵鎚及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竊盜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⒈竊盜所得所變得之現金1200 元,及強盜所得之七星香菸1條,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證人余滄棋處扣 得之車裝無線電主機1台,為被害人梁寶吉遭竊之物,且梁 寶吉已聲請發還車裝無線電,其餘扣案之衣物,僅為被告於 犯附表編號⒍強盜案時所穿著,與強盜案無直接關係,均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 │ 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 │ │ │ ├─┼────┼──────┼───┼───────────┼────────┤ │⒈│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梁寶吉│林榮志騎駛車牌號碼000-│林榮志犯竊盜罪,│ │ │15日16時│太北里44號之│ │43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 │ │45分許 │31前方空地 │ │經左列地點,見梁寶吉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聯結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日。扣案鐵鎚壹支│ │ │ │ │ │未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徒手竊取車內之車裝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線電主機1台(廠牌型號 │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 │:KENWOOD TM-733)、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槌1把。再將竊得之無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電主機販售與不知情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嘉洲無線通訊行」店主余│ │ │ │ │ │ │滄棋,而藉此變賣換得現│ │ │ │ │ │ │金新臺幣(下同)1,200 │ │ │ │ │ │ │元供己花用。 │ │ ├─┼────┼──────┼───┼───────────┼────────┤ │⒉│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盧品璁│林榮志自備外觀可做為兇│林榮志犯攜帶兇器│ │ │15日14時│中正路481號 │ │器使用之尖嘴鉗、鐵鎚及│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昆達貨運公│ │六腳套筒拆除器各1把( │刑捌月。扣案之尖│ │ │ │司」後方停車│ │均已扣案),先騎乘車牌│嘴鉗、鐵鎚及六腳│ │ │ │場 │ │號碼XS6-431號普通重型 │套筒拆除器各壹把│ │ │ │ │ │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均沒收, │ │ │ │ │ │盧品璁所保管車牌號碼 │ │ │ │ │ │ │157 -X7號營業運曳引車 │ │ │ │ │ │ │停放於該處,即持六腳套│ │ │ │ │ │ │筒拆除器破壞駕駛座後方│ │ │ │ │ │ │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 │ │ │ │ │ │並竊得行車導航器1台、 │ │ │ │ │ │ │行車紀錄器螢幕1台、無 │ │ │ │ │ │ │線電發話筒1支、無線電 │ │ │ │ │ │ │車裝機面板1台(扣案後 │ │ │ │ │ │ │均已發還)後離去該車,│ │ │ │ │ │ │而將前開兇器鐵鎚1把遺 │ │ │ │ │ │ │留於盧品璁前開車輛內。│ │ ├─┼────┼──────┼───┼───────────┼────────┤ │⒊│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林建良│林榮志竊得前述編號⒉之│林榮志犯攜帶兇器│ │ │15日14時│中正路481號 │ │物品後,攜帶外觀可做為│竊盜罪,處有期徒│ │ │20分許 │「昆達貨運公│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六腳│刑捌月。扣案之尖│ │ │ │司」後方停車│ │套筒拆除器各1把,在同 │嘴鉗及六腳踏筒拆│ │ │ │場 │ │一地點,見林建良所保管│除器各壹把,均沒│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運│收, │ │ │ │ │ │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復另│ │ │ │ │ │ │起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六│ │ │ │ │ │ │腳套筒拆除器,破壞該車│ │ │ │ │ │ │右側駕駛座車窗後,開啟│ │ │ │ │ │ │車門進入,並竊得行車導│ │ │ │ │ │ │航器1台、行車紀錄器螢 │ │ │ │ │ │ │幕1台(扣案後均已發還 │ │ │ │ │ │ │)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⒋│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葉家誠│林榮志攜帶外觀可做為兇│林榮志犯攜帶兇器│ │ │15日15時│長榮路2段104│ │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六腳套│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5號對面路旁 │ │筒拆除器各1把,騎乘車 │刑捌月。扣案之尖│ │ │ │ │ │牌號碼XS6-431號機車至 │嘴鉗及六腳踏筒拆│ │ │ │ │ │左列地點,見葉家誠所使│除器各壹把,均沒│ │ │ │ │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收, │ │ │ │ │ │業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 │ │ │ │ │ │即持上開尖嘴鉗破壞該車│ │ │ │ │ │ │右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 │ │ │ │ │ │門進入,並竊取葉家誠所│ │ │ │ │ │ │有之頭戴式照明燈1頂( │ │ │ │ │ │ │已發還)、藍芽耳機1副 │ │ │ │ │ │ │(已發還)、電擊棒1支 │ │ │ │ │ │ │(為編號⒍之犯案工具)│ │ ├─┼────┼──────┼───┼───────────┼────────┤ │⒌│107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葉文貴│林榮志竊得編號⒋之物品│林榮志犯恐嚇危害│ │ │15日15時│長榮路2段104│ │後,欲離去現場,適葉家│安全罪,處有期徒│ │ │許 │5號對面路旁 │ │誠及其胞兄葉文貴返回該│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車現場,當場發覺林榮志│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犯行,葉文貴為防免林榮│元折算壹日。 │ │ │ │ │ │志逃逸,因而環抱制服林│ │ │ │ │ │ │榮志,惟林榮志仍趁隙掙│ │ │ │ │ │ │脫而欲騎乘機車離去,然│ │ │ │ │ │ │因恐遭攔阻,復持葉家誠│ │ │ │ │ │ │所有之前開電擊棒作勢朝│ │ │ │ │ │ │葉文貴揮舞,致葉文貴心│ │ │ │ │ │ │生畏懼而後退,而葉文貴│ │ │ │ │ │ │於攔阻林榮志離去現場之│ │ │ │ │ │ │際,因踢倒林榮志所騎乘│ │ │ │ │ │ │前開機車,致林榮志於編│ │ │ │ │ │ │號⒉、⒊所竊得之贓物及│ │ │ │ │ │ │持用之六腳套筒拆除器、│ │ │ │ │ │ │尖嘴鉗及榔頭各1支等物 │ │ │ │ │ │ │,均掉落現場,林榮志則│ │ │ │ │ │ │趁隙騎乘機車離去。 │ │ ├─┼────┼──────┼───┼───────────┼────────┤ │⒍│107年9月│臺南市鹽水區│陳姿霙│林榮志騎乘前開機車至左│林榮志犯攜帶兇器│ │ │29日11時│土庫74之18號│ │列地點,先向陳姿霙佯稱│強盜罪,處有期徒│ │ │35分 │「金旺來菸酒│ │欲購買威士忌酒1瓶、香 │刑柒年肆月。未扣│ │ │ │行」 │ │菸2條(價值共約2,900元│案之犯罪所得七星│ │ │ │ │ │)等語,待陳姿霙結算金│香菸壹條,沒收,│ │ │ │ │ │額時即趁隙持可為兇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擊棒1支(為編號⒋所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竊得之物),朝陳姿霙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胸口處電擊,致陳姿霙不│。 │ │ │ │ │ │能抗拒,因而強盜取得前│ │ │ │ │ │ │開威士忌、香菸等物後,│ │ │ │ │ │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 │ │ │ │ │嗣於同日14時許,林榮志│ │ │ │ │ │ │將其強盜所得之香菸1條 │ │ │ │ │ │ │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胡家│ │ │ │ │ │ │邦,另一條已扣案發還。│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