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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丁義       蔡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丁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丁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蔡宗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丁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蘇柏庭 (另行審結)、朱丁義、蔡宗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攜帶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號之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 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幾公斤,得手後即載往高雄市阿蓮區 削皮,並持往回收廠變賣,蘇柏庭、朱丁義、蔡宗霖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蘇柏庭、朱丁義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次竊取日期後 約1星期,先由蘇柏庭承租小客車搭載朱丁義,攜帶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公斤,得 手後即載往某處削皮,並由蘇柏庭持往回收廠變賣,蘇柏庭 共賣得3,000元。案經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丁義、蔡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朱丁義、蔡宗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代理人机明芳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蘇柏庭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 ㈢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4月3日、107年2月8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92張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丁義、蔡宗霖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朱丁 義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被告朱丁義、蔡宗霖與蘇柏庭,就事實一㈠以及 被告朱丁義與蘇柏庭,就事實一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丁義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 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朱丁義前案所犯係 施用毒品罪,未曾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前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如逕予加重顯然過苛。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不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朱丁義正值中壯年、被告蔡宗霖正值青壯年,均 手腳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 取所需金錢,顯見其2人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犯後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朱丁義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被告朱丁義變賣電纜線獲得之4,000元及被告蔡宗霖 變賣電纜線獲得之4,000元,分別為其2人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