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丁義
蔡宗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2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丁義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丁義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宗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蔡宗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丁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蘇柏庭
(另行審結)、朱丁義、蔡宗霖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攜帶客觀
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號之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
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幾公斤,得手後即載往高雄市阿蓮區
削皮,並持往回收廠變賣,蘇柏庭、朱丁義、蔡宗霖各分得
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蘇柏庭、朱丁義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次竊取日期後
約1星期,先由蘇柏庭承租小客車搭載朱丁義,攜帶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公斤,得
手後即載往某處削皮,並由蘇柏庭持往回收廠變賣,蘇柏庭
共賣得3,000元。案經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丁義、蔡宗霖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被告朱丁義、蔡宗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
㈡
告訴代理人机明芳於警詢之證述、
共同被告蘇柏庭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
㈢卷附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4月3日、107年2月8日
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92張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朱丁義、蔡宗霖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朱丁
義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被告朱丁義、蔡宗霖與蘇柏庭,就事實一㈠以及
被告朱丁義與蘇柏庭,就事實一㈡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朱丁義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
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
審酌被告朱丁義前案所犯係
施用毒品罪,未曾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其前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如逕予加重顯然過苛。
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不
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朱丁義正值中壯年、被告蔡宗霖正值青壯年,均
手腳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
取所需金錢,顯見其2人法治概念薄弱,
惟於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
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
犯後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朱丁義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被告朱丁義變賣電纜線獲得之4,000元及被告蔡宗霖
變賣電纜線獲得之4,000元,分別為其2人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