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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庭       許福信 前 一 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柏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福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福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柏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㈠蘇柏庭、朱丁義、蔡宗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攜帶客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號之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 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幾公斤,得手後即載往高雄市阿蓮 區削皮,並持往回收廠變賣,蘇柏庭、朱丁義、蔡宗霖各分 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蘇柏庭、朱丁義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次竊取日期 後約1星期,先由蘇柏庭承租小客車搭載朱丁義,攜帶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約10公斤, 得手後即載往某處削皮,並由蘇柏庭持往回收廠變賣,蘇柏 庭共賣得3,000元。㈢蔡嘉修、許福信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月13日21時許,蔡嘉修駕駛向江志成借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福信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搭載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不詳工具剪 斷電纜線約10幾公斤,得手後即將電纜線搬運上車離去。案 經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柏庭、許福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許福信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三、被告蘇柏庭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蘇柏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朱丁義、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 訴代理人机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4月3日、107年2月8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92張。 四、被告許福信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許福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蔡嘉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机明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五、論罪科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 高併科罰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蘇柏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許福信所犯係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蘇柏庭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 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 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 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被告蘇柏庭前因毒品等案件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日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經 刑罰之執行後,未見受有警惕,復犯本案,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蘇柏庭正值青年,被告許福信正值壯年,均手腳 健全,本得以勞力換取所需,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 本件竊盜犯行,換取金錢,顯見渠等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蘇柏庭部分,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㈢沒收:被告蘇柏庭與同案被告朱丁義共同所犯竊盜犯行,依 共同被告朱丁義與蔡宗霖之供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每人 分得4,000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蘇柏庭獲得3,000元 。被告蘇柏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每次只有分得1,000元, 並非如共同被告朱丁義所述分別分得4,000元、3,000元。然 被告蘇柏庭於警詢中自承,第一次朱丁義拿給我5,000元, 第二次拿給我3,000元,被告蘇柏庭前後供述已見齟齬,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共同被告朱 丁義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被告蘇柏庭自己警詢 之供述,本院認為被告蘇柏庭參與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變賣電纜線獲得4,000元及被告蘇柏庭參與犯罪事實㈡變賣 電纜線獲得之3,000元,合計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許 福信自承參與犯罪事實㈢獲有報酬1,000元,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