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修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蔡嘉修、許福信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月13日21時許,蔡嘉修駕駛向江志成借來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福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搭載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約10
幾公斤,得手後即將電纜線
搬運上車離去。
二、案經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案發當時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
竊現場,但否認有竊取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電纜線,
並辯稱:我只是去幫忙載東西而已,我不知道東西是否為
贓
物。檢察官依照許福信的口供相信許福信,那個人愛說謊,
很多朋友也是這樣講。他跑去我那邊削電線皮,不是我去幫
他載的,是他另外兩個人幫他載過去的,我是由此才知道他
去剪那個東西,不是如檢察官所說,他們之前做的我跟他們
去載,事實上我是真的第一次去幫他載那些東西,因為我跟
他不太熟,只是因為毒品的關係認識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件竊盜的發現,是因為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
月17日發覺公司內電纜線遭竊,報警後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早在1月13日晚上就有4人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車前往
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疑似搬運贓物情形。經依循
渠等
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查出當天到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的人為
共同被
告許福信及被告蔡佳修,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依查獲的共同被告許福信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法官
問:107年1月13日晚上9時你是否有跟蔡嘉修去佳利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有」、「(問:你們去做什麼?)他剪電
纜線,我開車去載電纜線、」「(問:是何人提議要去這個
地方的?)誰提議的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
問:那天電纜線是何人交給你的?)蔡嘉修」、「(問:蔡
嘉修剪完之後交給你並叫你載?)是」、「(問:你載去哪
?)我載去回收場賣」、「(問:賣多少錢?)900多元」
、「(問:900多元的錢如何分配?何人拿去?)算是共同
,我們兩個人加油、吃飯、買檳榔、飲料有的沒的」、「(
問:你跟蔡嘉修有無任何恩怨?)沒有」、「(問:所以你
不會
故意說謊陷害他?)不會」等語。是以,依
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福信之證述,107年1月13日晚上,共同被告許福信確
實曾與被告蔡嘉修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
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由被告蔡嘉修負責剪電
纜線,共同被告許福信負責載運電纜線。共同被告許福信就
其所涉犯與被告蔡嘉修共同竊盜部分業已認罪,並經本院判
決在案,是以共同被告許福信並無誣陷被告蔡嘉修,以推諉
罪責之必要,共同被告許福信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再者,依卷附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所
見,21時29分共同被告許福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被告蔡嘉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先後到達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車子停在工廠斜對
面,然後4人陸續下車,穿越馬路到對面佳利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然後攀爬圍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時
38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人中的1人翻牆而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佳利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門前,疑似搬運物品後離去,23時09分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返回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放
人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見警卷
第267頁至第283頁)。被告蔡嘉修既不否認案發當天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而
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上下來的人有攀爬圍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由此可見,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正足以補強共同
被告許福信之供述。
㈢
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福信之證述,以及佳利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足認定被告蔡嘉
修確實與共同被告許福信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進
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被告蔡嘉修
空言否
認,無足採信,其
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
高
併科罰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嘉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蔡嘉修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月、10
月、10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3月、3月、6月、1年
、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5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107年10月27日
假釋期滿),
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
一律
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
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
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竊盜
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
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嘉修正值壯年,均手腳健全,本得以勞力換取
所需,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金
錢,顯見法治概念薄弱,且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指稱共
同被告許福信是愛說謊的人,企圖以此打擊共同被告許福信
供述之可信性,其推諉
卸責之情顯不適當,足見被告蔡嘉修
犯後仍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蔡嘉修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與裝潢工作,月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但育有1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沒收:被告蔡嘉修雖否認犯行,然依共同許福信之供述,本
件竊盜所得電纜線是由共同被告許福信載去變賣,所得1,00
0元,由許福信所得,是以被告蔡嘉修在本件竊盜犯行中並
無
犯罪所得,自無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