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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蔡嘉修、許福信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月13日21時許,蔡嘉修駕駛向江志成借來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許福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搭載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約10 幾公斤,得手後即將電纜線搬運上車離去。 二、案經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案發當時前往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 竊現場,但否認有竊取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電纜線, 並辯稱:我只是去幫忙載東西而已,我不知道東西是否為贓 物。檢察官依照許福信的口供相信許福信,那個人愛說謊, 很多朋友也是這樣講。他跑去我那邊削電線皮,不是我去幫 他載的,是他另外兩個人幫他載過去的,我是由此才知道他 去剪那個東西,不是如檢察官所說,他們之前做的我跟他們 去載,事實上我是真的第一次去幫他載那些東西,因為我跟 他不太熟,只是因為毒品的關係認識而已等語。經查: ㈠本件竊盜的發現,是因為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 月17日發覺公司內電纜線遭竊,報警後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早在1月13日晚上就有4人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車前往 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疑似搬運贓物情形。經依循渠等 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查出當天到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的人為共同被 告許福信及被告蔡佳修,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依查獲的共同被告許福信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法官 問:107年1月13日晚上9時你是否有跟蔡嘉修去佳利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有」、「(問:你們去做什麼?)他剪電 纜線,我開車去載電纜線、」「(問:是何人提議要去這個 地方的?)誰提議的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很久了、」「( 問:那天電纜線是何人交給你的?)蔡嘉修」、「(問:蔡 嘉修剪完之後交給你並叫你載?)是」、「(問:你載去哪 ?)我載去回收場賣」、「(問:賣多少錢?)900多元」 、「(問:900多元的錢如何分配?何人拿去?)算是共同 ,我們兩個人加油、吃飯、買檳榔、飲料有的沒的」、「( 問:你跟蔡嘉修有無任何恩怨?)沒有」、「(問:所以你 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不會」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 被告許福信之證述,107年1月13日晚上,共同被告許福信確 實曾與被告蔡嘉修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 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由被告蔡嘉修負責剪電 纜線,共同被告許福信負責載運電纜線。共同被告許福信就 其所涉犯與被告蔡嘉修共同竊盜部分業已認罪,並經本院判 決在案,是以共同被告許福信並無誣陷被告蔡嘉修,以推諉 罪責之必要,共同被告許福信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再者,依卷附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所 見,21時29分共同被告許福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被告蔡嘉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先後到達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車子停在工廠斜對 面,然後4人陸續下車,穿越馬路到對面佳利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然後攀爬圍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時 38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人中的1人翻牆而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佳利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門前,疑似搬運物品後離去,23時09分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返回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放 人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見警卷 第267頁至第283頁)。被告蔡嘉修既不否認案發當天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而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上下來的人有攀爬圍牆進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由此可見,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正足以補強共同 被告許福信之供述。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福信之證述,以及佳利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已足認定被告蔡嘉 修確實與共同被告許福信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進 入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電纜線。被告蔡嘉修空言否 認,無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 高併科罰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蔡嘉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蔡嘉修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月、10 月、10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3月、3月、6月、1年 、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 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 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 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 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竊盜 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嘉修正值壯年,均手腳健全,本得以勞力換取 所需,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金 錢,顯見法治概念薄弱,且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指稱共 同被告許福信是愛說謊的人,企圖以此打擊共同被告許福信 供述之可信性,其推諉卸責之情顯不適當,足見被告蔡嘉修 犯後仍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蔡嘉修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與裝潢工作,月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但育有1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蔡嘉修雖否認犯行,然依共同許福信之供述,本 件竊盜所得電纜線是由共同被告許福信載去變賣,所得1,00 0元,由許福信所得,是以被告蔡嘉修在本件竊盜犯行中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