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勝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0 、7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勝、黃永祥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趙志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黃永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趙志勝、黃永祥為朋友關係,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㈠趙志勝、黃永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韋豪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㈡趙志勝、黃永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 取鄭嘉豪所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韋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鄭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勝、黃永祥於警詢、偵查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展空調股份有 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永慶、證人即告訴人韋豪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詹宗憲、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豪於警詢時 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平面圖、送 貨通知單、報價單、材料進場查驗資料、設備材料進場檢驗 表、送貨明細單、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修正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 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趙志勝所犯上開5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永祥所犯上開5罪(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2人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又逢年節需要金錢, 方多次下手行竊工地內電纜後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其等行為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外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深知己錯,尚具悔意,惟因為經濟 因素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宥恕。最後,參以 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其個別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整體所侵害之法益情節、 刑罰邊際效應等執行刑決定上應予審酌之因素後,分別定被 告2人各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實際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一節,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依據 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告訴人/ │行竊之人│犯罪所得│宣告罪名及刑度│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8年1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金展空調│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 │ │28日2時 │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 │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 │ │許至同日│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 │ │4,000元 │竊盜罪,處有期│ │ │3時許止 │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 │ │。 │徒刑陸月,如易│ │ │ │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200m㎡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工│XLPE),竊取金展空調股份有│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 │限公司置放在工地內之電纜線│ │ │ │日。 │ │ │ │ │得手,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 │ │ │黃永祥共同犯修│ │ │ │ │近之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 │ │ │正前之攜帶兇器│ │ │ │ │小刀,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 │ │ │竊盜罪,處有期│ │ │ │ │下剩餘之金屬導線。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2 │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 │ │4日2時20│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 │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 │ │分許至同│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 │ │4,000元 │竊盜罪,處有期│ │ │日2時50 │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 │ │。 │徒刑陸月,如易│ │ │分許止 │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600VXLPE│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 │,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 │ │ │日。 │ │ │ │ │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 │ │ │黃永祥共同犯修│ │ │ │ │,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 │ │ │正前之攜帶兇器│ │ │ │ │餘之金屬導線。 │ │ │ │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 │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 │ │8日2時許│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 │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 │ │至同日2 │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 │ │4,000元 │竊盜罪,處有期│ │ │時30分許│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 │ │。 │徒刑陸月,如易│ │ │止 │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600VXLPE│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 │,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 │ │ │日。 │ │ │ │ │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 │ │ │黃永祥共同犯修│ │ │ │ │,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 │ │ │正前之攜帶兇器│ │ │ │ │餘之金屬導線。 │ │ │ │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4 │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黃永祥 │黃永祥3,│黃永祥犯修正前│ │ │9日2時許│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 │000元。 │之攜帶兇器竊盜│ │ │至同日2 │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持客觀上│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許│之「台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 │ │ │陸月,如易科罰│ │ │止 │應用材料│斷電纜線(品名:600V XLPE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地 │,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 │ │ │ │ │ │ │ │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 │ │ │ │ │ │ │ │,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 │ │ │ │ │ │ │ │餘之金屬導線。 │ │ │ │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告訴人/ │行竊之人│犯罪所得│宣告罪名及刑度│ │ │ │ │ │被害人 │ │ │ │ ├──┼────┼────┼─────────────┼────┼────┼────┼───────┤ │1 │108年2月│臺南市善│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告訴人鄭│趙志勝 │趙志勝2,│趙志勝犯修正前│ │ │13日22時│化區益民│侵入上址,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嘉豪 │ │100元。 │之攜帶兇器竊盜│ │ │16分許 │寮1號旁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電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工地 │纜線,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5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綑(約30多公斤)得手。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8年2月│臺南市善│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告訴人鄭│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 │ │22日0時 │化區益民│侵入上址,趙志勝並持客觀上│嘉豪 │黃永祥 │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 │ │10分許 │寮1號旁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 │ │ │1,600元 │竊盜罪,處有期│ │ │ │工地 │剪斷電纜線,黃永祥在旁將剪│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斷之電纜線整理收納,竊取工│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地內之電纜線8綑(約50多公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斤)得手。 │ │ │ │日。 │ │ │ │ │ │ │ │ │黃永祥共同犯修│ │ │ │ │ │ │ │ │正前之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