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勝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0
、716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勝、黃永祥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趙志勝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未扣案之黃永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趙志勝、黃永祥為朋友關係,其二人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
犯
行:㈠趙志勝、黃永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韋豪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㈡趙志勝、黃永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
取鄭嘉豪所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韋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鄭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志勝、黃永祥於警詢、偵查以及
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金展空調股份有
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張永慶、證人即
告訴人韋豪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詹宗憲、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豪於警詢時
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平面圖、送
貨通知單、報價單、材料進場查驗資料、設備材料進場檢驗
表、送貨明細單、涉案車輛行進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
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犯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修正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
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
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之。
㈡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
犯。被告趙志勝所犯上開5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永祥所犯上開5罪(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2人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又逢年節需要金錢,
方多次下手行竊工地內電纜後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其等行為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外考量
被告2人
犯後坦認犯行,深知己錯,尚具悔意,惟因為經濟
因素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取
宥恕。最後,參以
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其個別之
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整體所侵害之
法益情節、
刑罰邊際效應等執行刑決定上應予審酌之因素後,分別定被
告2人各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實際上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
一節,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依據
上開規定自應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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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告訴人/ │行竊之人│犯罪所得│宣告罪名及刑度│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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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金展空調│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
│ │28日2時 │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 │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
│ │許至同日│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 │ │4,000元 │竊盜罪,處有期│
│ │3時許止 │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 │ │。 │徒刑陸月,如易│
│ │ │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200m㎡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工│XLPE),竊取金展空調股份有│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 │限公司置放在工地內之電纜線│ │ │ │日。 │
│ │ │ │得手,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 │ │ │黃永祥共同犯修│
│ │ │ │近之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 │ │ │正前之攜帶兇器│
│ │ │ │小刀,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 │ │ │竊盜罪,處有期│
│ │ │ │下剩餘之金屬導線。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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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
│ │4日2時20│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 │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
│ │分許至同│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 │ │4,000元 │竊盜罪,處有期│
│ │日2時50 │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 │ │。 │徒刑陸月,如易│
│ │分許止 │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600VXLPE│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 │,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 │ │ │日。 │
│ │ │ │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 │ │ │黃永祥共同犯修│
│ │ │ │,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 │ │ │正前之攜帶兇器│
│ │ │ │餘之金屬導線。 │ │ │ │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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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
│ │8日2時許│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黃永祥 │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
│ │至同日2 │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均持客觀│公司 │ │4,000元 │竊盜罪,處有期│
│ │時30分許│之「台灣│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 │ │。 │徒刑陸月,如易│
│ │止 │應用材料│剪斷電纜線(品名:600VXLPE│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地 │,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 │ │ │日。 │
│ │ │ │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 │ │ │黃永祥共同犯修│
│ │ │ │,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 │ │ │正前之攜帶兇器│
│ │ │ │餘之金屬導線。 │ │ │ │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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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臺南市安│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韋豪工程│黃永祥 │黃永祥3,│黃永祥犯修正前│
│ │9日2時許│定區北園│自工地建築預留、未完工之冰│股份有限│ │000元。 │之攜帶兇器竊盜│
│ │至同日2 │三路12號│水管洞進入上址,並持客觀上│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
│ │時20分許│之「台灣│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 │ │ │陸月,如易科罰│
│ │止 │應用材料│斷電纜線(品名:600V XLPE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司」工│),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得手│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地 │,復將電纜線拖至上址附近之│ │ │ │ │
│ │ │ │大排水溝,持隨身攜帶之小刀│ │ │ │ │
│ │ │ │,削去電線塑膠外皮而留下剩│ │ │ │ │
│ │ │ │餘之金屬導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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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告訴人/ │行竊之人│犯罪所得│宣告罪名及刑度│
│ │ │ │ │被害人 │ │ │ │
├──┼────┼────┼─────────────┼────┼────┼────┼───────┤
│1 │108年2月│臺南市善│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告訴人鄭│趙志勝 │趙志勝2,│趙志勝犯修正前│
│ │13日22時│化區益民│侵入上址,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嘉豪 │ │100元。 │之攜帶兇器竊盜│
│ │16分許 │寮1號旁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電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工地 │纜線,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5 │ │ │ │陸月,如易科罰│
│ │ │ │綑(約30多公斤)得手。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8年2月│臺南市善│行經上址見無人看顧,遂擅自│告訴人鄭│趙志勝、│趙志勝、│趙志勝共同犯修│
│ │22日0時 │化區益民│侵入上址,趙志勝並持客觀上│嘉豪 │黃永祥 │黃永祥各│正前之攜帶兇器│
│ │10分許 │寮1號旁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 │ │ │1,600元 │竊盜罪,處有期│
│ │ │工地 │剪斷電纜線,黃永祥在旁將剪│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斷之電纜線整理收納,竊取工│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地內之電纜線8綑(約50多公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斤)得手。 │ │ │ │日。 │
│ │ │ │ │ │ │ │黃永祥共同犯修│
│ │ │ │ │ │ │ │正前之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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