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瑄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
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犯
罪所得面額共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之三分之一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面額共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之統一超商禮券之三分之一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盈瑄與彭省偉(未據
起訴)、李志鴻(
另案判決)明知無
購買禮券之真意,為無償取得禮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謀以網路購物
誘騙賣家至超商寄出禮券之包裹,趁包裹仍在超商之際,佯
以賣家之名義向超商店員稱寄貨內容有誤,藉此抽取賣家之
禮券,由彭省偉負責交通,李志鴻負責抽換包裹,蘇盈瑄則
隨同李志鴻至超商分散店員注意,3 人遂先後為下列詐欺
犯
行:
㈠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kka0
912 」號,接續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5時43分、同日15時
44分、同日15時45分、同日15時46分、同日15時47分、同日
15時48分(2 筆)、同日15時49分、同日15時51分(2 筆)
、106 年1 月31日13時9 分,以帳號「zx306868」號,接續
於106 年1 月30日16時、同日16時1 分、同日16時2 分、同
日16時3 分、同日16時4 分、同日16時5 分、同日16時6 分
(2 筆)、同日16時7 分共計20筆,向黃于瑄佯稱欲購買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致黃于瑄因而
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丈夫黃明德於106 年1 月31日23時49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和
門市(下稱高雄全家安和門市),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
,分為20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
嗣彭省偉駕車搭載李志鴻、
蘇盈瑄從新北市南下高雄,於與賣家聊天過程中,知悉黃明
德已經寄貨,即多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全家安和門市向店員鍾
明傑表示上開包裹內容物寄錯,暫時不要寄出,再於106 年
2 月1 日6 時許抵達高雄全家安和門市附近,李志鴻、蘇盈
瑄偕同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先由蘇盈瑄佯裝客戶分散店
員注意後,李志鴻再以於訂貨過程中向黃于瑄取得之訂單編
號,向店員鍾明傑詐稱因放錯貨物,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
致鍾明傑陷於錯誤,將放有上開新光三越禮券之包裹共20個
交付李志鴻,李志鴻則趁機以A4白紙1 疊取代上開包裹內之
新光三越禮券並收取前開禮券,再將裝有A4白紙1 疊之包裹
20包交還鍾明傑後離去。
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zd09
12」號,接續於106 年2 月4 日7 時1 分許、同日9 時29分
許、翌(5 )日1 時45分許共3 筆,向黃己倫佯稱欲購買面
額共60,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致黃己倫陷於錯誤,於同年
2 月5 日9 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統一超商富里門市(下稱臺南統一富里門市)內,以寄送包
裹之方式,分為3 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嗣彭省偉、蘇盈瑄
與李志鴻確認黃己倫已經寄出貨物,即撥打電話向臺南統一
富里門市店員陳昱穎表示上開包裹內容物寄錯,暫時不要寄
出,再由彭省偉搭載蘇盈瑄、李志鴻自臺中市南下,遂於同
年2 月6 日5 時53分許,偕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由蘇盈瑄
佯裝客戶分散店員注意後,李志鴻再以於訂貨過程中向黃己
倫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陳昱穎詐稱因放錯貨物,要更換
寄送內容云云,致陳昱穎陷於錯誤,將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
3 個交付李志鴻,李志鴻則趁機以不明門票取代上開包裹內
之統一超商禮券並收取前開禮券抽離,再將裝有前開門票之
包裹交還陳昱穎後離去。嗣因李志鴻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
4 時40分許因再次至臺南統一富里門市抽換向黃己倫為相同
詐取禮券方式所寄包裹,為黃己倫報警查獲,扣得李志鴻供
上開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門號0000000000(原
扣押物品目錄
表均誤載為0000000000)、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共15碼,最後一碼為檢驗碼)」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于瑄、鍾明傑、黃己倫、陳昱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
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
具有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蘇盈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李志鴻前往高雄全家
安和門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僅是與李志鴻一同至高雄,途中至高雄全家安和門市,
只是去購買咖啡,並不知道李志鴻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
亦不確定有至臺南統一富里門市,至於李志鴻所交付新光三
越禮券,是因為要補貼被告與彭省偉南下支出之油錢、住宿
費,且李志鴻供述前後不一,是在誣陷被告,被告並無參與
李志鴻之詐欺犯行等語。
二、惟查: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鴻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黃于瑄、黃己倫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明傑(高雄全家安和門市值班店
員)、陳昱穎(臺南統一富里門市值班店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蝦皮拍賣網站接受如附表三所示帳號
下標之訂單記錄、對話記錄、高雄全家安和門市、臺南統一
富里門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⒈被害人黃于瑄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間在蝦皮拍賣網
站接受詐騙者以「kka0912 」、「zx306868」帳號所下標共
計20筆訂單,購買券面價值共4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由黃
于瑄之夫黃明德於106 年1 月31日23時49分許至高雄全家安
和門市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上開禮券共20個包裹
,李志鴻與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6 時6 分許進入高雄全家
安和門市店內,李志鴻再以向黃于瑄取得之訂單編號,向高
雄全家安和門市店員鍾明傑詐稱因放錯貨物,要更換寄送內
容云云,致鍾明傑陷於錯誤,將放有上開新光三越禮券之包
裹共20個交付李志鴻,李志鴻則趁機以A4白紙1 疊取代上開
包裹內之新光三越禮券並收取前開禮券,再將裝有A4白紙1
疊之包裹交還鍾明傑後離去。
⒉被害人黃己倫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間在蝦皮拍賣網
站接受詐騙者以「zd0912」帳號所下標共計3 筆訂單,購買
券面價值共60,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遂於106 年2 月5 日
上午9 時許,前往臺南統一富里門市,以寄送包裹之方式,
分為3 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李志鴻於106 年2 月6 日5 時
53分許進入臺南統一富里門市店內,以向黃己倫取得之訂單
編號,向店員陳昱穎詐稱因放錯貨物,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
,致陳昱穎陷於錯誤,將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3 個交付李志
鴻,李志鴻則趁機以不明門票取代上開包裹內之統一超商禮
券並收取前開禮券抽離,再將裝有前開門票之包裹交還陳昱
穎後離去。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向黃于瑄、黃己倫詐取禮券之犯行,均為同
案被告李志鴻一人所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坦承與李志鴻一同前往高雄全家安和門市,為高雄全家
安和門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買咖啡女子,對於是否為
臺南統一富里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買咖啡女子則稱
沒有印象。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有與李志鴻一同前往臺南統一富里超商
,有看到李志鴻在抽換貨,有到超商買咖啡、麵包。另於10
6 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監
視錄影畫面中紅衣女子是我,黑衣男子是李志鴻,我進去買
東西,李志鴻抽換物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27 頁);於偵查
中供稱:(106 年2 月6 日)那天我與我前夫彭省偉及李志
鴻、李志鴻前妻一起開車從臺北下來臺南,當時我只是進去
統一超商買一些要吃的東西,我有注意到李志鴻在櫃臺旁邊
弄東西弄很久,但我沒注意他在做什麼,我結完帳就走了,
一直到後來刑大的警察找我做筆錄,我才知道李志鴻可能是
在抽換貨物等語(見偵六卷第2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已供稱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5 時53分許有與李志鴻一
同前往臺南統一富里門市
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鴻
指認前往高雄全家安和門市及臺南統
一富里門市經監視錄影拍攝之女子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
6 、187 頁),依上開高雄全家安和門市106 年2 月1 日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李志鴻於106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
6 分許即一同出現在超商內,李志鴻於同日上午6 時12分許
在櫃臺與店員對話時,被告也在一旁,
迄至同日上午6 時18
分許李志鴻仍在櫃臺換裝包裹,當時被告為長髮、綁馬尾、
戴黑框眼鏡並背白色且中間有一粗直線之肩包等情(見警卷
第41~43頁),另依上開臺南統一富里超商106 年2 月6 日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李志鴻於櫃臺抽換貨物之際,身穿紅外
套女子、長髮、綁馬尾、帶深色棒球帽、背白色且中間有一
粗直線肩包之女子確實在另一櫃臺購買麵包(見警卷第33頁
)結帳後,嗣至咖啡區等待咖啡時,店員則在沖泡2 杯咖啡
,李志鴻仍在原櫃臺抽換貨物等情(見警卷第33、39、40頁
),與被告警詢時所述在超商購物買麵包、咖啡等情相符,
且兩次之身型、髮型、所背肩包均屬相同,核與證人李志鴻
之指述均為被告等語相符。足認上開臺南統一富里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中買咖啡之紅衣女子顯為被告無疑,是被告事後稱
無法確認該女子為自己,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李志鴻抽換包裹之際,被告均在櫃臺購買咖啡、麵包等物:
⑴證人李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至高雄全家安和門
市進行抽換貨,是我跟蘇盈瑄還有彭省偉3 人,我負責調換
貨,蘇盈瑄負責把風和收我的貨,彭省偉也是。他們2 個就
等於是我的老闆。彭省偉開賓士車載我跟蘇盈瑄過去。我去
之前有先撥打電話給超商店員,不一定都是我撥打,因為我
跟彭省偉會輪流開車。我跟蘇盈瑄一起進去,她跟我一進去
就是支開店員的注意力,她去買咖啡,我跟店員講我寄錯包
裹,我要更換,店員拿包裹給我以後,蘇盈瑄才去買咖啡還
是什麼的,來支開店員,分散店員的注意力。高雄全家安和
門市那件,因為訂單40萬元太大了,所以我、蘇盈瑄跟彭省
偉三個人輪流下。例如說我拿一號機,蘇盈瑄拿二號機,彭
省偉拿三號機,一直在下。拿到40萬元禮券後,彭省偉有拿
2 、3 萬元當車資,其餘都還沒有分,我被查獲時身上什麼
東西都沒有,我們都是詐騙一個區域,回到
原本住處再平分
掉,不會當下馬上分掉。抽換的東西,都是放一些沒用的東
西進去,不一定是我自己準備的,我們3 個人會輪流一起放
,就看我今天需要幾個。臺南統一富里超商部分,是彭省偉
開車載我跟蘇盈瑄過去的,進去後,蘇盈瑄就買咖啡幫我支
開店員,我就調包了。在高雄全家安和門市監視錄影及臺南
統一富里門市監視錄影中之長髮女子就是蘇盈瑄。之前在新
北地方法院的案件,因為我不想因為3 個人犯罪,變成刑法
339 之4 的加重詐欺,所以不敢照實講,就說都是我1 個人
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2 、179 ~181 、182 、
184 ~187 頁)。
⑵證人即高雄全家安和門市值班店員鍾明傑於警詢時證稱:我
觀看本店監視器畫面,蘇盈瑄是與詐騙我的吳俊樺(即李志
鴻)一起來的女子。他們
故意裝作不認識,但是吳俊樺在詐
騙我的時候,蘇盈瑄都在旁邊觀察,然後在外等候接應、把
風。後來吳俊樺離開後,蘇盈瑄也前後離開,所以我認為他
們是一夥的。蘇盈瑄進到店內消費購物觀察,吳俊樺則是在
店內FamiPort電子機台旁看機器,蘇盈瑄向我點了4 杯咖啡
後就到店外,在進來時吳俊樺就向我表明要更換包裹,吳俊
樺更換包裹
期間,蘇盈瑄都藉故到店內索取奶油球和消費,
好像是在觀察吳俊樺更換包裹的情形,所以我認為蘇盈瑄就
是擔任接應、把風的工作。吳俊樺當時穿黑色西裝外套、黑
色牛仔褲,駕駛ARM-2308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2、13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106 年1 月31日)當時剛上班,
是晚上11點多,我有看到賣家來寄物品,過一個小時,約凌
晨1 點多我接到一個電話,是一個男生打來,他說他包裹寄
錯了,要我先不要寄出去,不然他會損失慘重,他說晚點會
來處理,之後又打一通電話過來說包裹不要寄出去,早上6
點多時就有人過來,他有講出買家的名字,他說他是賣家的
員工說要換包裹,我請他出示老闆的身分證,他說老闆睡了
沒辦法,他就說他要提供證件給我,且監視器在那邊,要我
不用擔心,他一直要我讓他換,很兇的說如果有損失要我負
責,我就讓他換,他換了20個包裹,我有看到他把包裹裡面
的中式信封倒到他的袋子裡面,再拿新的中式信封放進包裹
裡面,換完後我請他出示證件,他就拿健保卡給我,我有影
印,如偵二卷第211 頁所示。他說要拿證件時,有接近一台
車子,所以應該是開車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158 頁
、偵三卷第45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印象蘇盈瑄有買
4 杯咖啡,她在店裡待滿久的。後面我有看監視錄影時,覺
得有點可疑。她買咖啡跟討糖等咖啡備品的這段期間都是證
人李志鴻在換包裹的時間。而且她在化妝區那邊,是正面對
我們的收銀櫃臺,她就在化妝區那邊碰一下、看一下,注意
著我們的收銀櫃臺(見本院卷第181 ~194 頁)。
⑶證人臺南統一富里門市值班店員陳昱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
我在統一富里門市值班,對方打電話謊稱他是賣家,說網路
商品已經寄出去,但是寄錯了,他要過來換,他報他的交貨
便服務代碼,與買家姓名,只有賣家會有交貨便服務代碼,
後來他報三件說這三件寄錯了,要我不要寄出去,要我留著
,問我貨車何時來收貨,我說早上6 點,後來他就連續打了
3 次電話,很激動的說不要寄出去,我現在就過來拿,後來
對方是凌晨5 點多過來的,來之後就謊稱是賣家,說是員工
寄錯了,我就把包裹拿給他,因為他有交貨便服務代碼,且
有買家姓名,所以我認為通常只有賣家才會有這些資料,所
以我就把包裹交給他,他就把包裹撕起來,進行調換,我也
只有一個人還要忙其他事情,我沒辦法很注意他,之後他調
換完後我就把包裹拿回去放,後來剛好晚上我又有上班,真
正的賣家詢問為何貨品還未寄出,我就說妳不是東西寄錯要
來換,她說她沒有,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除了來調換貨的男子外,當
時在店裡面突然有一堆事情要處理,有1 穿紅色外套的女生
要買好幾杯咖啡,想刻意轉移我的注意力,一直找我搭話,
類似閒聊,因為之後當日發生被騙這件事,所以對這2 人印
象滿深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05 、207 頁)。
⑷
參酌上開高雄全家安和門市、臺南統一富里門市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可知,李志鴻於換包裹時,被告確有在一旁購買咖啡
等物並等待店員沖泡咖啡之情,則被告顯然知悉李志鴻兩次
均有在超商更換包裹,甚至與鍾明傑曾就抽換包裹一事有爭
執之情甚明。證人李志鴻、鍾明傑、陳昱穎均指述被告有上
開分散超商店員注意之情,尚屬有據,足以採信。
⒊本件用以詐騙之門號、手機,於李志鴻
為警查獲羈押中,仍
經頻繁使用:
⑴參酌本件持以撥打聯絡被害人及向超商店員詐騙為賣家所使
用之電話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之
情,而詐騙者下單訂購之帳號所登記之電話門號;向被害人
下單購物所留下之電話門號,有如附表三所示使用之情;用
以詐騙手機(IMEI序號)與本案詐騙電話門號之搭配,亦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情;上開用於詐騙之電話門號及所搭配手機
(IMEI序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者,詳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等情,均有蝦皮拍賣網站
之下標記錄、對話記錄、各該門號雙通聯紀錄、樂購蝦皮有
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510011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36~74頁、偵二卷第19~28、42、64~66頁
),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⑵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0000000000
,此觀偵五卷第1 頁所示扣案手機之擷取報告甚明)、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曾搭配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2 至7 所示各該手機IMEI序號,用以撥打電話聯繫前
開超商之店員鍾明傑、陳昱穎、及被害人黃于瑄之夫。
⑶附表一編號1 門號所搭配之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即106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至12時30分許,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
搜索票至被告及彭省偉位於
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8ASUS 金色手機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號④0000000000(搭配手機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該門號自106 年2 月7 日6 時2 分
40秒起換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至被搜索扣案止
】)用於撥打詐騙超商店員,而該⑤0000000000門號,即上
開106 年3 月15日搜索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所示門
號(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最末碼為驗證
碼,不影響前14碼相同之同一性】),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
號0000000000曾搭配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
機即106 年3 月15日搜索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紅色
ASUS手機,有上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查(見偵二卷第159 ~160 頁),可知106 年3 月15日上
午在彭省偉及被告住處扣得
渠等保管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 門號、手機、編號4 手機,編號8 手機,均有用作本案詐
騙使用甚明。
⑷又李志鴻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4 時40分許因前往臺南統一
富里門市欲抽換再度向黃己倫詐騙而寄出之包裹時,當場為
埋伏員警
逮捕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7 手機
1 支,李志鴻
旋即遭羈押等情,亦有其警詢筆錄、羈押筆錄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背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
6 頁),故李志鴻經警逮捕之際,僅
持有門號①0000000000
號之手機遭扣案,且在押期間亦無可能使用上開曾用於詐欺
所用之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甚明。
⑸又門號④0000000000號於106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48分起至
4 時30分止,多次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
機撥打至臺南統一富里門市,迄至李志鴻遭逮捕後之同日上
午6 時2 分40秒,已改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收受簡訊,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即證人李志鴻所述在臺南居住之旅館地址(即
附表五編號14、15、18、20,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迄至
同年3 月4 日止,該門號仍有轉接、受話,有上開門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7頁)。另門號⑥000000
0000號於李志鴻被查獲逮捕後,仍於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
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多次撥打及收受
簡訊使用,且自同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為警搜索扣
案止,亦密集頻繁撥打使用等情,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可查(見偵四卷第20~21頁),可知李志鴻被逮捕後,上開
門號、手機均被當時持有者持以多次使用甚明。另觀之除上
開2 門號外,其他用於詐騙之門號、手機,大部分均有互換
門號、手機使用之情,如門號0000000000迄至同年2 月22日
止亦有受話使用之情;門號②0000000000於同年2 月7 日上
午6 時1 分34秒即改換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發
送簡訊,基地台位置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且迄至同年3 月28日止仍使用於轉接受話;另門號③000000
0000號原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收受簡
訊,然於同年2 月7 日上午6 時6 分10秒許亦改換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發送簡訊,基地台位置仍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等情,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可查(見偵四卷第22、24、26頁)。
綜上所述,顯見被
告、彭省偉與李志鴻一同南下而同住於旅館,而本案供作詐
欺之門號、手機卻於李志鴻在押後,在渠等居住之旅館有遭
使用及抽換門號與手機搭配之情,復參以有部分詐欺使用之
門號、手機於106 年3 月15日在被告、彭省偉掌控中而被搜
索扣案,由此均已足認被告與彭省偉於李志鴻在押後,為上
開手機、門號之使用者甚為明確。
⒋被告、彭省偉與李志鴻為共犯:
⑴106 年3 月15日上午在彭省偉及被告住處扣得渠等保管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門號、手機,編號4 手機、編號8 手機
,均有用作本案詐騙使用,且上開門號在李志鴻被押中仍遭
被告、彭省偉頻繁使用,如前所述,則李志鴻證述3 人輪流
使用「工作機」而為本案詐欺行為等語,尚屬有據。
⑵參以證人彭省偉於警詢供稱:有以其ARM-2308號自小客車於
106 年2 月1 日搭載被告、李志鴻前往高雄等語(見偵二卷
第124 頁),而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10
6 年1 月31日晚上11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同
安街口往中正北路內線車道,可知該自小客車仍在新北市;
然於106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33分至46分,北上經過國道3
號田寮、關廟、新化系統等情,有ETC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二卷第45頁),且被告、彭省偉與李志鴻於106 年1 月
31日確認被害人黃于瑄以寄出禮券後,即以門號①00000000
00號、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高雄全家安和門市確認之
際,依其基地台移動位置可知,於同年1 月31日23時37分許
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處、同年2 月1 日凌晨
1 時52分44秒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 號處
,可知已經自新北市出發自南下(見偵四卷第20~21、65頁
)。再依其撥打至超商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均不同,且依時間序由
北往南,可知當時車輛在移動中,且撥打時間為29秒至54秒
,則同在車上之被告、彭省偉,縱非親自撥打電話者,亦可
輕易聽聞同車李志鴻於電話中對超商店員所述因寄貨錯誤,
欲請店員等候並抽換貨物甚明。復觀諸被告、彭省偉、李志
鴻約於106 年1 月31日23時30分許之凌晨時間行經新北市○
○區○○○路,於
翌日(2 月1 日)凌晨1 時5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 號,迄至翌日(2 月1 日)上午6 時6
分許進入高雄全家安和門市店內,全程僅約6 小時(從桃園
市至高雄全家安和門市僅約4 小時),且觀諸李志鴻於同日
上午6 時18分仍在店內換貨,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許至46分
,已搭車回程行經國道3 號田寮、關廟、新化系統;另觀諸
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在
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 號,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基
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19時11分至20時12分許亦均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等情,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0、
25頁),可知被告3 人利用半夜駕車至高雄,且未在高雄有
過多停留,顯專為與李志鴻至高雄全家安和門市換貨而出門
,故抽換禮券後,3 人即離開高雄搭車至臺南市停留等情甚
明。則被告辯稱當日是與李志鴻、彭省偉一同出遊、是因為
與彭省偉有共同的小孩,當時想要挽回彭省偉而前往高雄,
或辯稱去高雄是為了與姐姐商量父親墳墓的事情,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以註冊帳號acc000000 號向被害
人黃己倫下標之網址位置,及下標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於
同日(5 日)中午12時19分、19時2 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水
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即水雲端旅館),另所持用詐騙之門號
0000000000號(於同年2 月7 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路
○ 段○○○ 號)於同日(5 日)晚上11時53分06秒基地台位置
在臺中市○區○○路3 段位置(見偵四卷第20頁背面),所
持詐騙門號0000000000(於同年2 月7 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
市○○路○ 段○○○ 號)於106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25分07秒
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見偵四卷第
22頁),然同日(6 日)凌晨5 時53分許彭省偉即搭載被告
與李志鴻抵達臺南統一富里門市,兩者時間約2 時30分,亦
足見被告3 人係自臺中市出發後直接前往臺南統一富里門市
,為遂行由李志鴻抽換統一超商禮券之犯行無疑。
⑷且在高雄全家安和門市抽換新光三越禮券之際,是由李志鴻
1 人抽換完成,然裝於信封內用以抽換新光三越禮券之A4白
紙上,卻有被告之左中指指紋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7 月3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2
89500 號函及函附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06 年7 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617700 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第16
8 ~205 、217 ~220 頁)。再佐以106 年2 月6 日上午5
時53分許被告甫與李志鴻前往臺南統一富里門市,並親自見
聞李志鴻抽換統一超商禮券,而該禮券總面額高達60,100元
,翌日凌晨4 時40分許李志鴻為警查獲逮捕,並未在其身上
扣得其餘供犯罪聯繫之門號、手機甚至禮券,益徵李志鴻證
述3 人會輪流準備把東西放在包裹,抽換之禮券及犯罪所用
之電話門號、手機在其共犯即被告、彭省偉掌握中甚明。
㈢證人彭省偉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於警詢供稱106 年3 月15
日上午9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扣得之
物品是李志鴻跟他老婆所有的等語;然於警詢亦供稱:是我
把該批物品收起來的,因為我知道那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偵
二卷第122 頁)。而觀諸該次扣案物品編號3 門號、手機、
編號8 手機於李志鴻遭逮捕後,仍遭人頻繁使用,如前所述
,已足認被告與彭省偉仍有實際使用甚明,彭省偉供述僅幫
忙保管而未參與等情,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彭省偉供稱收取新光三越禮券1 萬至12,000元是
作為油錢等情(見偵二卷第121 頁),被告亦自陳過年期間
(106 年1 月28日為正月初一)收取新光三越禮券1 萬元、
統一超商禮券5 、6000元,以供被告與彭省偉油錢、住宿費
等情(見偵二卷第130 頁、偵六卷第26頁)。然果若被告與
彭省偉、李志鴻3 人僅是南下高雄、臺南遊玩,則應三人分
攤油錢、住宿費,何以李志鴻竟需支付被告與彭省偉油費、
住宿費高達25,000元至28,000元?是被告、彭省偉辯稱取得
禮券之原因與常情不符,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李志鴻於其他案件中之判決認本案李志鴻有誣陷
之情。然證人李志鴻雖有多次詐欺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
並曾就是否與被告、彭省偉共同犯罪而供述反覆,於其他案
件中固因卷內證據不足,而無法僅依李志鴻反覆之指述認定
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然本件依照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與彭省
偉、李志鴻參與本案犯行,如前所述。且證人李志鴻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述:因為我不想因為3 個人犯罪,變成刑法339
之4 的加重詐欺,所以不敢照實講,就說都是我1 個人的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是證人李志鴻雖有前
後供述不一情形,然本院應依卷內證據,已足以採認其證述
與被告、彭省偉共犯本案,始為可採,故不應以其供述不一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㈤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被告與彭省偉、李志鴻3 人,謀議以網路購物方式
,而彭省偉負責開車載送被告、李志鴻至超商,由李志鴻負
責抽換禮券,被告則有準備供抽換之物品,及負責分散超商
店員注意並收取李志鴻交付之禮券,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
非詐欺取財之全程,與彭省偉、李志鴻間,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被告辯稱不知情,
或僅成立犯幫助詐欺取財等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第1 項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
變更起訴法
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被告與彭省偉、李志
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彭省偉、李志鴻共同以貨到付
款方式網路下單訂購禮券後,趁時間差再至超商以換貨方式
詐得禮券,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
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黃于瑄遭詐
取面額40萬元之禮券,告訴人黃己倫遭詐取面額60,100元之
禮券,迄今均未獲得賠償填補,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心存僥倖,亦有可議之處。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 子1 女,目前從事仲介業,收入不穩定,
現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
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詐取之新光三越禮券面額40萬元、統一超商禮券面額
60,1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可認被告與彭
省偉業已取得上開禮券。因被告否認犯罪,故無法依被告所
述知悉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然經證人彭省偉證述:所得由
三人平均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故應認被告犯罪
所得為三分之一,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揭諭知沒
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在李志鴻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
載為0000000000)、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共
15碼,最後一碼為檢驗碼)」IPHONE7 手機1 支,應認李志
鴻有實際處分權限,非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故於本案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手機門號 │手機IMEI序號 │起迄時間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出處 │
├──┼──────┼────────┼─────┼────────────────┼─────┤
│1 │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1.29~│106/1/31/23:35:46撥打至0000000│偵四卷第20│
│ │ │(未換手機IMEI序│106.3.31 │98 (29秒)高雄全家安和門市(基 │~21頁 │
│ │ │號) │ │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 │
│ │ │106/3/15/09:20 │ │ │ │
│ │ │~12:30在新北市│ ├────────────────┤ │
│ │ ○○○區○○○路 │ │106/2/1/01:52:44撥打至00000000│ │
│ │ │148 號3 樓扣得之│ │8 (30秒)高雄全家安和門市(基地│ │
│ │ │編號8ASUS 金色手│ │台位置:桃園市○○區○○路) │ │
│ │ │機之IMEI序號 │ │ │ │
├──┼──────┼────────┼─────┼────────────────┼─────┤
│2 │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2/4 ~│106/2/7/01:48:21撥打電話至0635│偵四卷第27│
│ │ │(106/2/7/06:02│106/2/7 │06537 (302 秒)至臺南統一富里門│頁 │
│ │ │:40換手機序號:│ │市(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
│ │ │000000000000000 │ │路二段217 號) │ │
│ │ │) │ ├────────────────┤ │
│ │ │ │ │106/2/7/01:59:07撥打電話至0635│ │
│ │ │ │ │06537 (78秒)至臺南統一富里門市│ │
│ │ │ │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 │
│ │ │ │ │二段217 號) │ │
│ │ │ │ ├────────────────┤ │
│ │ │ │ │106/2/7/04:30:40撥打電話至0635│ │
│ │ │ │ │06537 (57秒)至臺南統一富里門市│ │
│ │ │ │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路│ │
│ │ │ │ │二段217 號) │ │
├──┼──────┼────────┼─────┼────────────────┼─────┤
│3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1/29~│106/1/30/18 :52:10撥打電話與被│偵一卷第58│
│ │ │(106/1/31有6 次│106/2/17 │害人黃于瑄之使用門號000000000│頁、偵四卷│
│ │ │搭配手機IMEI序號│ │9 (170 秒)(基地台位置新北市五│第25~26頁│
│ │ │000000000000000 ○ ○○區○○路○ 段) │ │
│ │ │使用) │ │ │ │
└──┴──────┴────────┴─────┴────────────────┴─────┘
附表二:扣案門號①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000000
0000)搭配使用手機使用情形
┌──┬──────┬────────┬─────┬────────────────┬─────┐
│編號│時間 │使用之手機IMEI序│受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 │ │
│ │ │號 │ │ │ │
├──┼──────┼────────┼─────┼────────────────┼─────┤
│1 │106/1/22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高雄市前鎮區瑞豐里 │偵四卷第 │
│ │22:25:33 │ │(彭省偉手│ │64 頁 │
│ │(48秒) │ │機門號) │ │ │
├──┼──────┼────────┼─────┼────────────────┼─────┤
│2 │106/2/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二段 │偵四卷第 │
│ │00:01:52 │ │高雄全家安│ │65頁 │
│ │(33秒) │ │和門市 │ │ │
├──┼──────┼────────┼─────┼────────────────┼─────┤
│3 │106/2/1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桃園市八德區大安里 │偵四卷第 │
│ │01:14:56 │ │高雄全家安│ │65頁 │
│ │(54秒) │ │和門市 │ │ │
├──┼──────┼────────┼─────┼────────────────┼─────┤
│4 │106/2/5 │X │000000000 │X │偵二卷第63│
│ │20:23:12 │ │臺南統一富│ │頁 │
│ │(14秒) │ │里門市 │ │ │
├──┼──────┼────────┼─────┼────────────────┼─────┤
│5 │106/2/5 │X │000000000 │X │偵二卷第63│
│ │23:20:32 │ │臺南統一富│ │頁 │
│ │(243秒) │ │里門市 │ │ │
├──┼──────┼────────┼─────┼────────────────┼─────┤
│6 │106/2/6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一段 │偵四卷第 │
│ │03:48:02 │ │臺南統一富│ │66頁 │
│ │(21 秒) │ │里門市 │ │ │
├──┼──────┼────────┼─────┼────────────────┼─────┤
│7 │106/2/6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5 段 │偵四卷第 │
│ │06:06:21 │ │臺南統一富│ │66頁 │
│ │(35 秒) │ │里門市 │ │ │
└──┴──────┴────────┴─────┴────────────────┴─────┘
附表三:
┌──┬──────┬──────┬───────┬─────────┬──────┬─────┐
│編號│用戶註冊帳號│用戶註冊電話│網路訂購所留電│網路訂購時間 │被害人 │證據出處 │
│ │ │ │話 │ │ │ │
├──┼──────┼──────┼───────┼─────────┼──────┼─────┤
│1 │acc128168 │③0000000000│②0000000000 │106/2/5/14:17 │黃己倫(另案│偵一卷第42│
│ │ │ │(106 年2 月5 │(網址位置在臺中市│查獲李志鴻而│頁偵四卷第│
│ │ │ │日中午12時19分○○○區○○○街159 │未遂) │26頁、42、│
│ │ │ │、19時02分,均│號水雲端股份有限公│ │61頁 │
│ │ │ │搭配IMEI序號35│司) │ │ │
│ │ │ │000000000000手│ │ │ │
│ │ │ │機受話,基地台│ │ │ │
│ │ │ │位置均在臺中市│ │ │ │
│ │ │ ○○○區○○○街│ │ │ │
│ │ │ │159 號水雲端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zd0912 │②0000000000│0000000000 │106/2/4/07:01~ │黃己倫 │偵一卷第36│
│ │ │ │ │106/2/5/01:45計3 │ │、37、45頁│
│ │ │ │ │次 │ │偵四卷第42│
│ │ │ │ │ │ │頁 │
├──┼──────┼──────┼───────┼─────────┼──────┼─────┤
│3 │zx30686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1/30/16 :00~│黃于瑄 │偵一卷第70│
│ │ │ │(曾於106/1/23│106/1/30/16 :07 │ │~74頁、偵│
│ │ │ │18:41:25接收│計9次 │ │四卷第24、│
│ │ │ │害人黃于瑄使用│ │ │42頁 │
│ │ │ │之門號0970○○│ │ │ │
│ │ │ │○199 ,基地台│ │ │ │
│ │ │ │位置在臺南市安│ │ │ │
│ │ ○ ○○區○○路○ 段│ │ │ │
│ │ │ │217 號),所搭│ │ │ │
│ │ │ │配之手機IMEI序│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860即106/3/15/│ │ │ │
│ │ │ │09:2 ~12:30│ │ │ │
│ │ │ │在新北市五股區│ │ │ │
│ │ │ │芳洲二路148 號│ │ │ │
│ │ │ │3 樓扣得之編號│ │ │ │
│ │ │ │4 ASUS紅色手機│ │ │ │
│ │ │ ├───────┼─────────┼──────┼─────┤
│ │ │ │②0000000000 │106/2/6/11:44~ │黃己倫(另案│偵一卷第37│
│ │ │ │ │106/2/6/12:20計5 │查獲李志鴻而│~39頁 │
│ │ │ │ │次 │未遂) │ │
├──┼──────┼──────┼───────┼─────────┼──────┼─────┤
│4 │mm8811 │④0000000000│0000000000 │106/2/5/10:49 │黃己倫(另案│偵一卷第40│
│ │ │ │ │計2次 │查獲李志鴻而│~41、43頁│
│ │ │ │ │106/2/5/21:25計1 │未遂) │偵四卷第42│
│ │ │ │ │次 │ │頁 │
├──┼──────┼──────┼───────┼─────────┼──────┼─────┤
│5 │kka0912 │0000000000 │ │106/1/30/15 :43~│黃于瑄 │偵一卷第64│
│ │ │ │ │106/1/31/13 :09 │ │~69頁、偵│
│ │ │ │ │計11次 │ │四卷第42頁│
└──┴──────┴──────┴───────┴─────────┴──────┴─────┘
附表四:各手機(IMEI序號)與電話門號搭配使用之情形
┌──┬────────┬───────┬───────────┬─────────┐
│編號│手機IMEI序號 │曾搭配使用之門│時間 │證據出處 │
│ │ │號 │ │ │
├──┼────────┼───────┼───────────┼─────────┤
│1 │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106/1/22/22 :25:33~│偵四卷第64、66頁,│
│ │ │ │106/1/22/22:55:34 │扣案手機搭配之門號│
│ │ │ │106/2/6/03:43:03~ │ │
│ │ │ │106/2/6/09:14:12 │ │
│ │ ├───────┼───────────┼─────────┤
│ │ │②0000000000 │106/1/31/11:15:43 │偵四卷第25頁反面 │
│ │ │ │106/1/31/15:53:22 │ │
│ │ │ │106/1/31/16:11:24 │ │
│ │ │ │106/1/31/16:11:30 │ │
│ │ │ │106/1/31/17:20:23 │ │
│ │ │ │106/1/31/18:29:48 │ │
├──┼────────┼───────┼───────────┼─────────┤
│2 │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0000 │106/2/1 /00 :01:52 │偵四卷第65頁 │
│ │ │ │106/2/1 /01 :14:56 │ │
│ │ ├───────┼───────────┼─────────┤
│ │ │③0000000000 │106/2/5~106/2/6 │偵四卷第22頁 │
│ │ ├───────┼───────────┼─────────┤
│ │ │②0000000000 │106/1/29~106/1/30 │偵四卷第25頁反面、│
│ │ │ │106/1/31/14:58:46 │26頁 │
│ │ │ │106/1/31/17:07:00 │ │
│ │ │ │106/1/31/17:30:59 │ │
│ │ │ │106/2/1/19:11:56 │ │
│ │ │ │106/2/1/19:50:05 │ │
│ │ │ │106/2/1/20:12:07~ │ │
│ │ │ │106/2/7/06:01:34 │ │
│ │ ├───────┼───────────┼─────────┤
│ │ │④0000000000 │106/2/4/18:51:24~ │偵四卷第27 頁 │
│ │ │ │106/2/7/04:30:40 │ │
├──┼────────┼───────┼───────────┼─────────┤
│5 │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106/2/7 │偵四卷第22頁 │
│ │ ├───────┼───────────┼─────────┤
│ │ │⑤0000000000 │106/2/8/01:13:27 │偵四卷第19頁反面、│
│ │ │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00000000000 0
0 0 ○ ○○區○○路○段○○○ 號)│235 頁106/3/15/09 │
│ │ │ │~106/3/15/05 :41:34│:20~12:30在新北│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五│市○○區○○○路 │
│ │ ○ ○○區○○○路○○號14樓)│148 號3 樓扣得之編│
│ │ │ │此期間未搭配其他手機使│號3 手機序號353329│
│ │ │ │用 │000000000 (最後一│
│ │ │ │ │碼驗證碼,不影響前│
│ │ │ │ │14碼相同之同一性)│
│ │ │ │ │搭配之門號 │
│ │ ├───────┼───────────┼─────────┤
│ │ │②0000000000 │106/2/17/18:44:50 │偵四卷第26頁反面 │
│ │ ├───────┼───────────┼─────────┤
│ │ │④0000000000 │106/2/7/06:02:40 │ 偵四卷第27頁 │
└──┴────────┴───────┴───────────┴─────────┘
附表五: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門號及
手機使用情形
┌──┬──────┬──────────┬─────┬──────────────┬─────┐
│編號│時間 │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 │受話手機 │基地台地址 │證據出處 │
├──┼──────┼──────────┼─────┼──────────────┼─────┤
│1 │106年2月1日 │⑥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0│
│ │12:40:01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2 │106年2月1日 │⑥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0│
│ │12:40:41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3 │106年2月1日 │⑥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0│
│ │12:42:54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4 │106年2月7日 │⑥0000000000 │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0│
│ │17:26:33 │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5 │106年2月7日 │⑥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0│
│ │18:59:19 │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6 │106年2月7日 │⑥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0│
│ │19:02:12 │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7 │106年2月7日 │⑥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0│
│ │19:24:46 │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8 │106年2月7日 │⑥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0│
│ │23:09:14 │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9 │106年2月6日 │③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號 │偵四卷第22│
│ │15:03:32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10 │106年2月6日 │③0000000000 │83405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2│
│ │06:06:10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11 │106年2月1日 │②0000000000 │83405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5│
│ │19:11:56 │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12 │106年2月1日 │②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5│
│ │19:50:05 │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13 │106年2月1日 │②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5│
│ │20:12;07 │0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 │
├──┼──────┼──────────┼─────┼──────────────┼─────┤
│14 │106年2月7日 │④0000000000 │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7│
│ │01:48:21 │000000000000000 │(臺南統一│ │頁 │
│ │ │ │富里門市)│ │ │
├──┼──────┼──────────┼─────┼──────────────┼─────┤
│15 │106年2月7日 │④0000000000 │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7│
│ │01:59;07 │000000000000000 │(臺南統一│ │頁 │
│ │ │ │富里門市)│ │ │
├──┼──────┼──────────┼─────┼──────────────┼─────┤
│16 │106年2月7日 │④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7│
│ │02:19:37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17 │106年2月7日 │④0000000000 │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7│
│ │04:29:47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18 │106年2月7日 │④0000000000 │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7│
│ │04:30:40 │000000000000000 │(臺南統一│ │頁 │
│ │ │ │富里門市)│ │ │
├──┼──────┼──────────┼─────┼──────────────┼─────┤
│19 │106年2月7日 │②0000000000 │83405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67│
│ │06:01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20 │106年2月7日 │④0000000000 │83405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26│
│ │06:02 │000000000000000 │ │ │頁 │
├──┼──────┼──────────┼─────┼──────────────┼─────┤
│21 │106年2月7日 │③0000000000 │83405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偵四卷第67│
│ │06:06 │000000000000000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