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慶明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向深信自己之熟人詐得新台幣
5476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二、
詎黃慶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利用
平日與劉素綿經常出入「三王宮」而熟識,知道劉素綿信任
自己,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間,佯稱有管
道能分別以低價新臺幣(下同)42000元、55000元購入順天
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
嗣後高價賣出得以牟利
云云,致劉素綿因此
陷於錯誤,自105年3月9日起陸續匯款
至黃慶明指定之吳義凱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共計1060萬元,欲委請黃慶明代為購入。惟黃慶明得款後
並未依約為劉素綿購得股票,反而任意花用殆盡,嗣劉素綿
詢問後,方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無
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卷1第56至57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偵
卷2第11至12頁;偵卷3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
72頁、第79至8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綿證稱相符(
見偵卷1第13至15頁、第56至57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
頁;偵卷2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並有被告105
年10月27日出具切結書(見偵卷1第25頁)、被害人劉素綿
付款明細(見偵卷1第79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郵局108年7月1日南營字第1081800673號函
暨附臺南永
樂郵局儲戶吳義凱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在卷
可資佐證,核與被告
自白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
真實,要可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
二次佯知得以42000元購入200張股票、55000元購入40張股
票,致被害人共計匯入1060萬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應以一罪論。
二、又被告有前揭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犯財產犯罪上之詐欺案件,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被害人詐得00000000元,惟被告以購買
未上市股票為由,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1060萬元,業據被
告
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切結
書
可佐;至於超出1060萬元部分即575000元,核與被告佯稱
投資股票無涉,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所述,
乃屬被告以各種私
人理由向被害人所借得,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被
告詐騙所得,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詐騙深信自己之友人,素行不佳,不思循正
當管道謀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
取被害人高達1060萬元,任意花用,雖日後有部分償還(詳
下述),惟仍造成被害人龐大損害,被害人配偶更因此壓力
劇增、癌症復發,家庭崩壞,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價值,
迄
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五專畢業之
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詐騙
犯罪所得為1060萬元,惟被告業已償還720萬元,尚餘340萬
元(106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460萬元=340萬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58頁),該340萬元即屬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