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含當庭補充更正): 被告李育諺於民國107
年1月17日,向
告訴人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租用CANON IDX單
眼相機1台(含電池2個、 充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
個)、 CANON EF 00-000mm F4LISⅡUSM變焦鏡頭1個(含前
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攝影包1個)、CANON EF
24-70mm F2.8L USM變焦鏡頭1個(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
、保護鏡1個)、64G CF 1個及IDX電池1個, 並約定單眼相
機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400元,
租期自107年1月17日17時30分起至107年1月23日17時30分止
共6日;
復於107年1月18日再向
告訴人租用SONY A77Ⅱ單眼
相機1台(含電池2個、充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
)、SONY 00-000mm F2.8變焦鏡頭1個(含前後蓋1個、遮光
罩1個、保護鏡1個、袋子1個)、64G SD1個、A77Ⅱ電池1個
,並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9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650元,租
期自107年1月18日14時至107年1月23日14時止共5日,然被
告承租取得上開物品(下稱本件承租物)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再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
當
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79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月17日、同年月18
日向告訴人承租而
持有本件承租物,然於同年月23日租期屆
滿日,仍未返還本件承租物而涉嫌實行侵占
犯行,且被告除
於
起訴時係籍設彰化縣○○鎮○○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
可稽外, 於審理中亦稱:彰化縣○○鎮○○
路○○號係我的戶籍地,我本身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樓302室,我本係隨身
攜帶本件承租物,然於107年1月19
日攜帶至大陸廈門時,遭海關
沒收,在本件承租物之租期屆
滿時,我已在大陸而未曾再將本件承租物攜至臺南等語,而
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19日出境之情, 有入出境資訊1份
可憑
,則被告涉嫌實行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所管轄之
區域內,且其設籍之住所位於彰化縣,實際居住於臺中市,
並無住所或居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且本件於108年6月24日
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亦未見有何身體所在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之情形,從而,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犯罪地、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且因被告居住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考量其到庭之便利性,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