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修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
律師(法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修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旻修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臉書「華視新聞討論
區」公開網頁,因同性婚姻議題,與潘誌和(臉書名稱潘士
楷)主張之立場不同,因而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將自臉書截取之潘誌和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片
,張貼在該討論區上,並留言「潘士楷祝福你的小孩走在路
上很安全」、「希望他們也能快樂長大」(反諷語氣)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誌和(當時在臺南市安平
區住處上網連接該討論區),致潘誌和因而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誌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或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
證據
能力。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審卷第62頁)坦認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潘誌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5、6
頁、偵卷第13、14頁、審卷第63-6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臉書截圖、留言內容翻拍照片共13張(警卷第7-16
頁)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安
犯行,已
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所表示的內容在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恐嚇者發生畏怖心理,
陷於危險不安,罪即構成,且該罪之
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加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可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
於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付諸實現的可能性,及最終
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非所問。經查,觀諸被告在臉書上張
貼
告訴人小孩照片及如上之文字內容,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未相識,因同性婚姻公共議題之立場互異,而在該討論區
發生言語爭執;是依上開客觀情事綜合判斷,被告該等言詞
隱含(反諷)有告訴人的小孩可能會遭遇到不測的意思,足
令一般人聽聞或見聞後感受到威脅、恫嚇,客觀上屬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達到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
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僅因同性婚姻公共議題之
立場不同,不思於民主法治社會,應相互尊重、包容各自不
同之意見、立場,竟逞一時之快,以言語或文字恫嚇告訴人
,實無足取。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深表悔過;復考量被告當庭表達自己過錯及
和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商談,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
被告現為就讀研究所之在學學生、單親家庭、低收入戶,有
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1份(審卷第
91-99頁)在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3頁)在卷
可憑。於案發時,年
僅21歲,並在討論同性婚姻之公共議題時,因見告訴人張貼
「去死吧!之前辦什麼公投」等語(偵卷第11頁),而與其
所支持同性婚姻之立場不同,在一時衝動、年輕思慮未周之
情形下,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抱歉
。復次,被告剛從大學畢業、準備就讀研究所一年級,為在
學之學生,有被告之學生證、碩博士新生入學通知等相關資
料1份(審卷第95-105頁)存卷
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除承認自己
錯誤外,亦當庭表示希望與被告商談和解事
宜,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
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
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
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