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 切之時間,利用向同一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為之,又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侵占 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 顯然未能知所悔改,且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4萬8千餘 元,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打零工,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448, 35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曾銘書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中崙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書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至107年12月,在急便鮮食品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含代收客戶貨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8月29日至9 月21日間,利用代收客戶貨款職務之便,將新臺幣(下同) 44萬8352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銘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翟自勵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及收款單據14張、人員應徵表、臨 時任用勞工切結書及保證書。 二、核被告曾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