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54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書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犯行,係於密
切之時間,利用向同一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為之,又係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侵占
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
顯然未能知所悔改,且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4萬8千餘
元,
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打零工,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448,
35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曾銘書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中崙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書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至107年12月,在急便鮮食品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內容包含代收客戶貨款,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年8月29日至9
月21日間,利用代收客戶貨款職務之便,將新臺幣(下同)
44萬8352元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
㈠被告曾銘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翟自勵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及收款單據14張、人員應徵表、臨
時任用勞工切結書及保證書。
二、核被告曾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