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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天賜業於107年3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李天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鄉○○街○○○○○號4樓2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賜明知其支票帳戶早已於民國91年3月29日列為拒絕往 來戶,卻隱暪債信不佳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7年5月間,主動向未曾有生意上往來之林明祥表示可以居 間轉售如附表所示中古機械,並帶同林明祥至現場查看機器 狀況,以取得林明祥信任;或向林明祥訛稱需短期資金週轉 以調取機械為由,並隱暪所交付之以下支票1張已有債信不 良紀錄之事實,使林明祥誤認李天賜有能力如期履行買賣契 約及清償借款,李天賜遂以下列方式向林明祥詐取款項得逞 : (一)雙方於短短1個月內,在林明祥所經營、位在臺南縣○○市 ○○街○○○號之立隆機械有限公司內,簽立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3次買賣契約,林明祥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交款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訂金給李天 賜,雙方並約定於97年6月底交付機器後,再付清其餘款項 ; (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李天賜向林明祥借貸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款項共計2次,並以發票人為湘林有限公司黃鈴鈴 (黃鈴鈴個人之支票帳戶已於84年9月29日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發票日期為97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萬8千元之支票1張,以茲抵付。 二、林明祥因而總計交付高達213萬元之款項給李天賜,惟因李 天賜屆期未依約交付任何機器或償還借款,林明祥所持上開 支票1張經提示復因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明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李天賜之供述 │供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締約│ │ │ │買賣機器,雙方約定於97年6月底交貨 │ │ │ │,被告並另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等情,│ │ │ │且在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未依約│ │ │ │交付機器及償還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 │ │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意圖。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祥之│1.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 │ │證述 │ 締約買賣機器,雙方約定於97年6月 │ │ │ │ 底交貨,被告並另向告訴人借款50萬│ │ │ │ 元等情,惟經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 │ │ │ 款項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機器及償│ │ │ │ 還借款之事實。 │ │ │ │2.被告與告訴人從未認識,亦未向告訴│ │ │ │ 人表示有何財務困難情事,並親自帶│ │ │ │ 同告訴人前往查看機器,使告訴人誤│ │ │ │ 信被告有能力履行買賣契約及清償款│ │ │ │ 項之事實。 │ │ │ │3.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1張,經告訴 │ │ │ │ 人提示時已遭拒絕往來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賴秀│1.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 │ │津之證述 │ 締約買賣機器,雙方約定於97年6月 │ │ │ │ 底交貨,被告並另向告訴人借款50萬│ │ │ │ 元等情,惟經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 │ │ │ 款項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機器及償│ │ │ │ 還借款之事實。 │ │ │ │2.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1張,經告訴 │ │ │ │ 人提示時已遭拒絕往來之事實。 │ ├──┼──────────┼─────────────────┤ │四 │李天賜票據信用資訊查│顯示被告明知其個人開立之支票帳戶早│ │ │詢結果 │於91年3月29日已遭拒絕往來,卻向告 │ │ │ │訴人隱暪其有債信不佳之紀錄,顯示被│ │ │ │告向告訴人兜售機器及借款之初,即有│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 │五 │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合約│1.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 │ │ │書3份 │ 示時間,與告訴人締約買賣機器之事│ │ │ │ 實。 │ │ │ │2.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密集締約,並約定│ │ │ │ 長時間之交貨日期,使被告有餘裕在│ │ │ │ 短期內向告訴人詐取高額買賣價金,│ │ │ │ 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 │ │ │ 所有之意圖。 │ ├──┼──────────┼─────────────────┤ │六 │1.97年5月28日款項借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得50萬元之│ │ │ 用證 │事實。 │ │ │2.告訴人開立面額各為│ │ │ │ 25萬元之支票2張 │ │ ├──┼──────────┼─────────────────┤ │七 │1.97年5月9日由被告簽│顯示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於97年6月底 │ │ │ 收之8萬元現金支出 │交貨,卻甫於97年5月9日簽約日後未滿│ │ │ 傳票1張 │一星期,即向告訴人收取逾半訂金,嗣│ │ │2.97年5月12日由被告 │後復避不見面,足認被告在簽約時已有│ │ │ 簽收之20萬元現金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 │ 出傳票1張 │ │ ├──┼──────────┼─────────────────┤ │八 │1.97年5月14日被告有 │顯示被告在距上開第一次契約未滿一星│ │ │ 收取現金30萬元之收│期之97年5月14日,即亟與告訴人簽立 │ │ │ 據1張 │第二次契約,再於簽約後5日內向告訴 │ │ │2.97年5月19日被告有 │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訂金,嗣後復避 │ │ │ 收取告訴人開立、面│不見面,亦未依約於97年6月底交貨, │ │ │ 額為70萬元之支票1 │足認被告在簽約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 │ 張 │之意圖。 │ ├──┼──────────┼─────────────────┤ │九 │1.發票人為湘林有限公│被告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2日2之借│ │ │ 司黃鈴鈴、發票日期│款後,雖交付如左列所示支票1張給告 │ │ │ 為97年8月10日、票 │訴人,以茲抵付,惟卻隱暪該支票發票│ │ │ 面金額為56萬8千元 │人黃鈴鈴早於84年9月29日已遭拒絕往 │ │ │ 之支票1張 │來、有票據信用不佳之紀錄,足認被告│ │ │2.公司登記資訊 │在借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3.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 │ │ │ 料 │ │ ├──┼──────────┼─────────────────┤ │十 │1.97年6月6日由告訴人│顯示被告未及履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 │ 開立、被告簽收之20│契約所示之機器,卻緊接於97年6月2日│ │ │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1 │第2次借款後之97年6月6日,再與告訴 │ │ │ 張 │人締結第3次買賣契約,並使告訴人分 │ │ │2.97年6月10日由告訴 │別於左列時間,交付全額價金即35萬元│ │ │ 人開立、被告簽收之│給被告,惟被告嗣後復避不見面,亦未│ │ │ 15萬元現金支出傳票│依約於97年6月底交貨,足認被告在簽 │ │ │ 1張 │約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 二、核被告李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明祥刻意隱暪自身經 濟情況不佳之情形,在短期內取得告訴人信任,以詐取高額 款項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等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玲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段 復 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締約日期 │締約內容 │告訴人交款時間及數額│ ├──┼──────┼──────────┼──────────┤ │1 │97年5月9日 │被告出售東台廠牌臥式│97年5月9日,8萬元 │ │ │ │中古機械1台給告訴人 │97年5月12日,20萬元 │ │ │ │,價格38萬元 │ │ ├──┼──────┼──────────┼──────────┤ │2 │97年5月14日 │被告出售MAZMK、FH580│97年5月14日,30萬元 │ │ │ │0、FH6000廠牌中古機 │97年5月19日,70萬元 │ │ │ │械共計4台給告訴人, │ │ │ │ │價格共計1千萬元 │ │ ├──┼──────┼──────────┼──────────┤ │3 │97年5月2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5萬│97年5月28日,25萬元 │ │ │ │元 │ │ ├──┼──────┼──────────┼──────────┤ │4 │97年6月2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5萬│97年6月2日,25萬元 │ │ │ │元 │ │ ├──┼──────┼──────────┼──────────┤ │5 │97年6月6日 │被告出售車床、鑽床、│97年6月6日,20萬元 │ │ │ │加工機等中古機械給告│97年6月10日,15萬元 │ │ │ │訴人,價格共計35萬元│ │ ├──┴──────┴──────────┴──────────┤ │款項總計:21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