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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於LI NE群組名稱『Q娃批發/代購』記事本發表之照片及文字」( 106年度他字第4690號卷第48至4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霖威貿易有限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損及他人享有 之智慧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先前無犯著作權法 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本案遭侵害著作之數量、價值 、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71巷19弄6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霖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前與朵琳有限公司簽 約,約定「CORISCA」品牌商品3年內由霖威公司全權接洽該 商品之銷售事宜。霖威公司為促進銷售,與藝人法比歐簽訂 平面廣告之代言合約,並拍攝廣告使用照片,再由員工製作 「CORISCA」品牌商品包裝之美術設計,霖威公司因此享有 著作財產權。詎林淑娟知悉「CORISCA」品牌商品包裝、法 比歐之代言照片及產品瓶身均為霖威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之 攝影、美術及圖形著作,未經霖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為集資購買之目的,於民國106年4月某日,在不詳 地點上網將霖威公司為銷售「CORISCA」品牌商品而使用在 平面廣告、網路廣告之法比歐代言照片及商品包裝照片,重 製、張貼在其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Q娃批發/代購」之記 事本上,以此方式侵害霖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霖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林淑娟之供述 │被告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 │ │之著作張貼在被告LINE之記事│ │ │ │本,供社團成員團購使用 │ ├──┼────────────┼─────────────┤ │2 │告訴人霖威公司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證人黃雅惠之證述 │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犯罪事實│ │ │ │欄所示之照片 │ ├──┼────────────┼─────────────┤ │4 │告訴人提出之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享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所示之攝影、美術及圖形著│攝影、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作 │ │ ├──┼────────────┼─────────────┤ │5 │CORISCA總代理合約書 │告訴人與朵琳公司簽訂總代理│ │ │ │合約,約定由告訴人銷售CORI│ │ │ │SCA 產品 │ ├──┼────────────┼─────────────┤ │6 │法比歐代言CORISCA合約書 │告訴人與CORISCA簽約,約定 │ │ │ │由法比歐為CORISCA平面廣告 │ │ │ │代言拍攝事宜 │ └──┴────────────┴─────────────┘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