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
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於LI
NE群組名稱『Q娃批發/代購』記事本發表之照片及文字」(
106年度他字第4690號卷第48至4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爰
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
告訴人霖威貿易有限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
告訴人之著作,損及他人享有
之智慧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參以其先前無犯著作權法
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本案遭侵害著作之數量、價值
、告訴人受損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56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171巷19弄6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霖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前與朵琳有限公司簽
約,約定「CORISCA」品牌商品3年內由霖威公司全權接洽該
商品之銷售事宜。霖威公司為促進銷售,與藝人法比歐簽訂
平面廣告之代言合約,並拍攝廣告使用照片,再由員工製作
「CORISCA」品牌商品包裝之美術設計,霖威公司因此享有
著作財產權。
詎林淑娟知悉「CORISCA」品牌商品包裝、法
比歐之代言照片及產品瓶身均為霖威公司享有著作權財產之
攝影、美術及圖形著作,未經霖威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為集資購買之目的,於民國106年4月某日,在不詳
地點上網將霖威公司為銷售「CORISCA」品牌商品而使用在
平面廣告、網路廣告之法比歐代言照片及商品包裝照片,重
製、張貼在其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Q娃批發/代購」之記
事本上,以此方式侵害霖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霖威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林淑娟之供述 │被告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 │ │之著作張貼在被告LINE之記事│
│ │ │本,供社團成員團購使用 │
├──┼────────────┼─────────────┤
│2 │告訴人霖威公司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
證人黃雅惠之證述 │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犯罪事實│
│ │ │欄所示之照片 │
├──┼────────────┼─────────────┤
│4 │告訴人提出之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享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 │所示之攝影、美術及圖形著│攝影、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作 │ │
├──┼────────────┼─────────────┤
│5 │CORISCA總代理合約書 │告訴人與朵琳公司簽訂總代理│
│ │ │合約,約定由告訴人銷售CORI│
│ │ │SCA 產品 │
├──┼────────────┼─────────────┤
│6 │法比歐代言CORISCA合約書 │告訴人與CORISCA簽約,約定 │
│ │ │由法比歐為CORISCA平面廣告 │
│ │ │代言拍攝事宜 │
└──┴────────────┴─────────────┘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