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柯鈞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34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
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鈞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
公眾使用規避防盜
拷措施之技術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2、15、19行
所載「OEM7F7」均應更正為「
Oem7F7」。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
另案被告朱以農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2108號、第19423號案件之供述」更正為「另案被告朱以農
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號案件之供述」。
㈢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
告訴人提供之檢查報告1份」更正為「
告訴人提供之檢查報告2份」。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
處斷。被告柯鈞耀於民國104年1
月30日至同年2月22日間之某時,至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間
之某時,在其經營之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
),擅自於電腦編號「T1」、「T2」之電腦主機中,接續非
法灌入「Oem7F7」,以規避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
金鑰之防偽機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規避防盜拷措施技術
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
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
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柯鈞耀為被告洋宏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
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規定之罪,被告洋宏公司自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所定之罰
金刑。
㈢爰
審酌被告柯鈞耀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以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
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微軟公司受損程度,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為職業為洋宏公司負
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對洋宏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
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101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洋宏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兼 代表人 柯鈞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鈞耀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洋宏資訊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洋宏公司)之負責人,以販售電腦暨
周邊相關軟、硬體產品為業,其明知「MS Windows 7家用進
階版」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
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Counterfeit Goods)之約定
,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就微軟公司就上開軟
體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即之
金鑰之防偽機制),未經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
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或資訊,其亦明知「OEM7F7」檔,
得以破解微軟公司就「MS Windows 7家用進階版」設計之金
鑰之防偽機制。
詎柯鈞耀竟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以網路下載方式取得「OEM7F7」檔,並於民國104年1
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間之某時,及同年5月5日至5月6日間之
某時,在洋宏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於附表第1、2項所示電腦編號「T1」、「T2」之
電腦主機中,接續非法灌入「OEM7F7」檔,規避微軟公司金
鑰之防偽機制,
嗣再將各該電腦主機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朱以
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販售而提供予公眾。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鈞耀之供述 │坦承有於T1及T2電腦中灌入「OEM7F7」│
│ │ │檔,惟辯稱:伊使用該檔案之用途係用│
│ │ │來測試電腦軟件之授權狀態,不知道該│
│ │ │檔案有破解「MS Windows 7家用進階版│
│ │ │」金鑰之防偽機制之功能。 │
├──┼───────────┼─────────────────┤
│ 2 │另案被告朱以農於本署10│朱以農係洋宏公司門市人員,掛名業務│
│ │5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 │部經理,附表編號「T1」、「T2」之電│
│ │19423號案件之供述 │腦主機係其接洽販售之事實。 │
├──┼───────────┼─────────────────┤
│ 3 │
證人林伯翰於警詢中之證│附表所示「T2」之電腦主機係證人林伯│
│ │述 │翰自洋宏公司所購得之事實。 │
├──┼───────────┼─────────────────┤
│ 4 │洋宏公司104年2月2日、 │證明T1及T2電腦主機分別係洋宏公司於│
│ │104年5月6日出貨單各1紙│104年2月2日、104年5月6日售出 │
├──┼───────────┼─────────────────┤
│ 5 │告訴人提供之檢查報告1 │附表所示「T1」「T2」電腦主機內,安│
│ │份(含電腦內載軟體檢驗│裝有如附表所示名稱、版本、軟體產品│
│ │畫面照片) │識別碼之電腦軟體之事實。 │
├──┼───────────┼─────────────────┤
│ 6 │告訴人微軟公司之美國著│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如附表所示電腦程│
│ │作權登記書暨宣誓書影本│式著作之著作權之事實。 │
│ │1份 │ │
├──┼───────────┼─────────────────┤
│ 7 │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 │「OEM7F7」檔,規避微軟公司「MS │
│ │訴第8號案件106年9月13 │Windows 7家用進階版」金鑰之防偽機 │
│ │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 │制,執行後即得正常啟用MS Windows 7│
│ │ │家用進階版。 │
├──┼───────────┼─────────────────┤
│ 8 │網路列印之資料 │使用「OEM7F7」檔案啟用「MS Windows│
│ │ │7家用進階版」得規避金鑰之防偽機制 │
│ │ │而正常啟用微軟軟體。 │
└──┴───────────┴─────────────────┘
二、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或資訊規定
,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被告洋宏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罪嫌。被告係於
104年2月2日某時起至104年5月6日某時止,在同一地點陸續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數法益,時間
緊密,地點相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
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
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
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 44 條至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
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5 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80 條之 1 規定者。
二、違反第 8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者。
附表:
┌──┬──┬─────┬──────┬────────────┐
│項次│電腦│名稱 │版本 │軟體產品識別碼 │
│ │編號│ │ │ │
│ │ │ │ │ │
├──┼──┼─────┼──────┼────────────┤
│ 1 │T1 │MS Windows│7 家用進階版│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T2 │MS Windows│7 家用進階版│00000-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