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妨害秘密
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人員,當知法守法,竟趁
告訴人不
知的情形下,竊錄其與
告訴人○○過程之私密畫面,非僅破
壞善良風俗,也不尊重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
全感,且未能和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佳,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
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參酌前開諸情狀,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
詎甲○○
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
午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民宿房間
內,趁乙○○不注意之際,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使用手
機內之錄影軟體竊錄林○○與其發生○○○之非公開活動之
影片;
嗣甲○○於000年00月0日,將前開影片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乙○○,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3 │竊路影片檔案光碟、LINE│全部犯罪事實 │
│ │對話訊息及錄影翻拍照片│ │
│ │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