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梅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373號、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梅挽犯
竊盜罪,共柒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許梅挽就犯罪事實欄一(共4次竊盜
犯行)、三、四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許梅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為一己之私侵占他人之物,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
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宋文琦及被害人廖英靜、邱淑娟、李奕
影、林虹吟等人,且另就竊盜
告訴人宋文琦部分,被告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
贓物領據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共5份及和解書1紙附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43、52、
61頁;警二卷第30、45頁;偵一卷第16頁),並衡酌被告罹
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
1日均
按時至診所回診及追蹤治療,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及15頁反面),
暨其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墨綠色素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
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手提藍色真皮包各1個、絲巾1條
、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項鍊1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
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蠟手鍊各1條、紅寶石貔貅手鍊
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業經告訴人宋文琦、被害人李奕影
、林虹吟、廖英靜及邱淑娟領回,已如前述,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6、9款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謝欣如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①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
處斷。
③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3號
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許梅挽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墨綠色素面真皮包(業已
發還)1個,得手後
旋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某時,在上址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業
已發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某時,在上址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
業已發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11時35分,在上址內j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手提藍色真皮包
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明知於108
年1月15日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水仙宮市場入
口處之攤位內,李奕影誤將其所有之山茶花長項鍊1條(業
已發還)交付予許梅挽,許梅挽仍將上開項鍊帶回住處,未
返還予李奕影,以此方式將該項鍊占為己有。
三、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月17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BO DEREK櫃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弘昌
皮飾有限公司所有之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業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水仙宮市場之攤位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廖英靜所有之紅色蜜蠟手鍊及黃色蜜蠟手鍊
各1條(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
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果菜市場攤位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淑娟所有之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
造型手鍊各1條(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宋文琦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法至許梅挽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執行
搜索、
扣押,並扣有墨綠色素
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手
提藍色真皮包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項鍊1
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蠟手
鍊、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始悉上情。
六、案經宋文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許梅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宋文琦於警詢中、證人即弘昌皮飾有限公司員工林虹
吟、證人即被害人邱淑娟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影、
廖英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員吳柏縉
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
可稽,並有墨綠
色素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
、手提藍色真皮包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
項鍊1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
蠟手鍊各1條、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
扣案為
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所犯前揭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宋文琦及被害人李奕影、弘昌皮飾有
限公司、廖英靜及邱淑娟,有贓物領據5張
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查,證人李奕影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時會誤
將非客人購買之物品連同客人購買之物品一同交給客人,伊
不確定本件項鍊是否為伊不小心拿給被告等語,足徵被告辯
稱上開項鍊係證人李奕影誤連同其所購買之物品一起交付與
被告等語,非屬無稽,堪以採信,是本件係證人李奕影誤將
項鍊交與被告,證人李奕影已對該項鍊失去管領力,難認被
告有何破壞證人李奕影持有之竊盜行為,準此,本件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