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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梅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373號、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梅挽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梅挽就犯罪事實欄一(共4次竊盜犯行)、三、四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許梅挽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且為一己之私侵占他人之物,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價值均非甚鉅,且 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宋文琦及被害人廖英靜、邱淑娟、李奕 影、林虹吟等人,且另就竊盜告訴人宋文琦部分,被告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共5份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52、 61頁;警二卷第30、45頁;偵一卷第16頁),並衡酌被告罹 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 1日均時至診所回診及追蹤治療,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及15頁反面),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墨綠色素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 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手提藍色真皮包各1個、絲巾1條 、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項鍊1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 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蠟手鍊各1條、紅寶石貔貅手鍊 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業經告訴人宋文琦、被害人李奕影 、林虹吟、廖英靜及邱淑娟領回,已如前述,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6、9款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謝欣如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3號 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許梅挽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墨綠色素面真皮包(業已 發還)1個,得手後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某時,在上址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業 已發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某時,在上址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 業已發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11時35分,在上址內j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文琦所有之手提藍色真皮包 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明知於108 年1月15日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水仙宮市場入 口處之攤位內,李奕影誤將其所有之山茶花長項鍊1條(業 已發還)交付予許梅挽,許梅挽仍將上開項鍊帶回住處,未 返還予李奕影,以此方式將該項鍊占為己有。 三、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月17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BO DEREK櫃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弘昌 皮飾有限公司所有之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業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水仙宮市場之攤位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廖英靜所有之紅色蜜蠟手鍊及黃色蜜蠟手鍊 各1條(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許梅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 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果菜市場攤位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淑娟所有之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 造型手鍊各1條(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宋文琦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法至許梅挽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並扣有墨綠色素 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手 提藍色真皮包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項鍊1 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蠟手 鍊、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始悉上情。 六、案經宋文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梅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文琦於警詢中、證人即弘昌皮飾有限公司員工林虹 吟、證人即被害人邱淑娟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影、 廖英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員吳柏縉 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墨綠 色素面真皮包、黑色接斑馬紋真皮包、黑色素面銅釦真皮包 、手提藍色真皮包1個、絲巾1條、真皮吊飾1個、山茶花長 項鍊1條、女用手提橘色真皮包1個、紅色蜜蠟手鍊、黃色蜜 蠟手鍊各1條、紅寶石貔貅手鍊及麻花造型手鍊各1條扣案為 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所犯前揭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宋文琦及被害人李奕影、弘昌皮飾有 限公司、廖英靜及邱淑娟,有贓物領據5張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查,證人李奕影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時會誤 將非客人購買之物品連同客人購買之物品一同交給客人,伊 不確定本件項鍊是否為伊不小心拿給被告等語,足徵被告辯 稱上開項鍊係證人李奕影誤連同其所購買之物品一起交付與 被告等語,非屬無稽,堪以採信,是本件係證人李奕影誤將 項鍊交與被告,證人李奕影已對該項鍊失去管領力,難認被 告有何破壞證人李奕影持有之竊盜行為,準此,本件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