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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LEGO70829紐特的生物魔法手提箱」之記載更正為「LEGO0 0000 Emmet and Lucy's Escape Buggy」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共價值新臺幣 4,598元),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被告前曾有2次 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 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2盒樂高拼圖,業據被 害人公司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2 盒拼圖已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5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3日1 2時2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4 樓「台灣玩具反斗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玩具反 斗城」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 LEGO70829紐特的生物魔法手提箱」1個及「LEGO75952紐特 的生物魔法手提箱」1個(共價值新臺幣4,598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其所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文智。 二、案經台灣玩具反斗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顏宗斌、林明懌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被告竊取之「LEGO70829紐特的生物魔法手提箱 」及「LEGO75952紐特的生物魔法手提箱」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租車約據影本1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