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智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LEGO70829紐特的生物魔法手提箱」之記載更正為「LEGO0
0000 Emmet and Lucy's Escape Buggy」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共價值新臺幣
4,598元),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被告前曾有2次
竊盜
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顯見
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2盒樂高拼圖,
業據被
害人公司領回,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
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2
盒拼圖已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5號
被 告 陳文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3日1 2時2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4
樓「台灣玩具反斗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玩具反
斗城」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
LEGO70829紐特的生物魔法手提箱」1個及「LEGO75952紐特
的生物魔法手提箱」1個(共價值新臺幣4,598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其所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陳文智。
二、案經台灣玩具反斗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經
告訴代理人顏宗斌、林明懌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被告竊取之「LEGO70829紐特的生物魔法手提箱
」及「LEGO75952紐特的生物魔法手提箱」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租車約據影本1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