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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聖共同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 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再按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 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依被告所附之答辯狀,認為被告並非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3款 之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於勞動場所擔任現場監工之人員,對施工現場有 指揮管理之權限,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 責任。查被告擔任「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杰士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製造一 課之副課長,負責該廠房施作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 之發包,被告既為杰士公司派駐上開勞動場所擔任現場監工 之人員,於施工現場有指揮管理之權限,在被告明知其杰士 公司所發包之「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勞動場所( 即臺南市○○區○○○路○○○號廠房)已發生職業災害卻未 依上開規定停止施工,反而命令現場工人繼續施工,並將拆 換及現場踩破之石綿瓦清除並載運至佶盈工程行置放,是其 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現場為客觀之事 實。至於被告答辯狀另認為被告不在現場且無從得知被害人 被送往醫院,而不知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事故,此節顯與上情矛盾,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 四、是核被告王立聖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罪質與罪名均不相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杰士公司製造一課之副課長,負責該廠房施 作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之發包,其明知杰士公司所 發包之「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勞動場所已發生職 業災害,竟仍指示繼續施工,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 許可,而破壞該職災事件現場、增加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 之困難,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王立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杰士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製造一課 之副課長,負責該廠房施作極板放置區屋頂浪板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及指定吳文滄(另為緩起訴處分)派 駐於該工地監工;陳振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佶盈工程行 負責人承攬杰士公司系爭工程,負責現場巡視、指揮;王坤 旭(另為緩起訴處分)再承攬佶盈工程行上開工程,指揮勞 工施作。王立聖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規定勞動場所,發生死 亡災害,於107年12月1日8時50分後不久,於接收吳文滄、 陳振弘之報告現場施工工人龐羽翔於107年12月1日8時50分 因腳未踩踏於支撐石棉瓦的鐵條上,自離地7.5公尺處摔落 之訊息後,王立聖、吳文滄、陳振弘均同意王坤旭繼續施作 ,並將拆換及現場踩破之石綿瓦清除並載運至佶盈工程行置 放,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破壞現場。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吳文滄、陳振弘、 王坤旭、黃水生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本 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2月4日勞職南 1字第107051118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各1份、照片2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立聖所為,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第37條第4項未經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罪嫌。被告王 立聖、同案被告吳文滄、陳振弘、王坤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