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璋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透過臉書貼文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恐嚇
,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處於不安,然念及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雖以貼文之文字恐嚇,但未再為具體危
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陳信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鳳
山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璋前因細故與梁春益有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透過不詳之媒介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陳耀輝」之帳號
,並在臉書社團「高潮蝦」,向梁春益恫稱:「本人在這裡
約梁春益輸贏,本人對他講話語氣很不爽,再封鎖我,就在
台南蝦場見到見一次打一次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使梁春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春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信璋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梁春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譯文,及臉書社團「高潮蝦」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
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