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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透過臉書貼文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處於不安,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雖以貼文之文字恐嚇,但未再為具體危 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陳信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鳳 山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璋前因細故與梁春益有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透過不詳之媒介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陳耀輝」之帳號 ,並在臉書社團「高潮蝦」,向梁春益恫稱:「本人在這裡 約梁春益輸贏,本人對他講話語氣很不爽,再封鎖我,就在 台南蝦場見到見一次打一次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使梁春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春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春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譯文,及臉書社團「高潮蝦」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