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義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義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恩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素行、與
告訴人之關係、侮辱
之用語、
證人蔡毓修警詢時供稱
告訴人有向伊稱係
故意要激
怒被告等語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陳恩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義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2時53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街○○○ 號「冠坤企業有限公司」,與同事蘇湧傑發生
爭執,竟在該處多人得公開見聞之場合,對蘇湧傑辱罵「幹
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蘇湧傑之人格。
二、案經蘇湧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恩義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湧
傑指訴、證人蔡毓修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