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聰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
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
㈡、茲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身,致使施添智受犯罪事實欄前述之
傷害,復因施添智表示不願意調解,致本院無從協調,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之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35號
被 告 戴楷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聰前任職於南科內「騰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躍公司
)」時(
按:目前已離職),施添智係其主管,2 人素有不
睦。民國 107 年 4 月 3 日 16 時 20 分許至 16 時 50
分許,施添智要戴楷聰至園區內星巴克咖啡商討戴楷聰欲離
職事宜,戴楷聰前往後,2 人在上開咖啡館戶外座位區討論
,過程中一言不合,戴楷聰認為施添智針對性極強,遂欲起
身離開,雖其明知該處戶外座位區桌椅排放方式甚為貼近,
當時與其相對而坐之施添智可能因其起身時用力往前推桌之
動作,致身體部位受傷,仍因其當時甚為氣憤而疏未注意,
逕行起身並用力往前推桌,施添智見狀伸手阻擋,造成其右
手於過程中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添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函送偵辦。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戴楷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施添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奕然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楊宗穎於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4張、現場測繪圖1紙。
(六)被告107年3、4月份出勤表1份。
(七)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①被告當日係基於
故意傷害之犯
意,在要離開之際故意「對其翻桌」,造成「桌子直接倒下
,周邊椅子也倒下」,
告訴人因遭桌子撞上而受有右手、右
足挫傷等傷害,惟被告堅詞否認當日有何故意對告訴人翻桌
之動作(然承認有因為要離開,用力往前推桌、告訴人伸手
阻擋等節),而依告訴人
自承:當日現場僅其與被告 2 人
,無他人見聞等語,參以告訴人本件係於事發後逾 5 月始
報案提出告訴,經查已無何客觀事證可資還原當時現場情形
,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當日客觀上
確有「翻桌行為」,主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所成立者,應為前揭過失傷害罪嫌
,合先敘明。②承上,告訴人稱其右足挫傷,亦係於當日被
告翻桌過程中所致等語,此部分傷勢雖為卷內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所敘及,惟
揆諸前揭對卷內客觀事證之說明,告訴人此
部分傷勢,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自承之推桌行為所致,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告訴
意旨,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被告於同一時
、地,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同一行為(而造成數傷勢),係屬
單純一罪,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
訴處分。③至告訴人於本件 107 年 11 月 21 日偵查中表
示欲對被告當日談判時對其嗆聲:「你爸吃飽等你,我比你
更嗆」等語之行為,另提出刑法恐嚇告訴部分,經另分案偵
辦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
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