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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KIEN(中文名:團文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KIEN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及藍芽喇叭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DOAN VAN K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本件被告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娃娃機店內之商品手錶 2支及藍芽喇叭1個,雖機臺分屬汪幸宥、陳俊勝所有,此經 二人警詢中指證明確,惟被告係出於一個行竊故意,在同一 空間內,行竊同屬娃娃機之內商品,合於時間密切接近、地 點同一,雖侵犯之商品物主非同人,惟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之 一行為,應認屬接續犯,宜依包括之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為外籍人士,渡海來台賺取薪資,竟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權,惟其手段尚稱平和,所得利益約僅2千多元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手 錶2支及藍芽喇叭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 件之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爰於主文不再贅引,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8號 被 告 DOAN VAN KIEN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址: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新新精密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KI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7 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 面之夾娃娃店內,以自備大型磁鐵,竊取汪幸宥所有娃娃機 內之手錶2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060元),再接續相同 手法,竊取陳俊勝所有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1千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幸宥、陳俊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KIEN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汪幸宥、陳俊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團 光輝供證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 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俊勝、江幸宥擺放在同 一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法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