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KIEN(中文名:團文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KIEN 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個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手錶貳支及藍芽喇叭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
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
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DOAN VAN K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本件被告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娃娃機店內之商品手錶
2支及藍芽喇叭1個,雖機臺分屬汪幸宥、陳俊勝所有,此經
二人警詢中指證明確,惟被告係出於一個行竊
故意,在同一
空間內,行竊同屬娃娃機之內商品,合於時間密切接近、地
點同一,雖侵犯之商品物主非同人,惟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乃包括之
一行為,應認屬
接續犯,宜依包括之一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
為外籍人士,渡海來台賺取薪資,竟為本件之竊盜
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權,惟其手段尚稱平和,所得利益約僅2千多元
,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手
錶2支及藍芽喇叭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
件之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爰於主文不再贅引,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8號
被 告 DOAN VAN KIEN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址: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新新精密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KI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7
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
面之夾娃娃店內,以自備大型磁鐵,竊取汪幸宥所有娃娃機
內之手錶2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060元),再接續相同
手法,竊取陳俊勝所有娃娃機內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1千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幸宥、陳俊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KIEN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汪幸宥、陳俊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團
光輝供證屬實,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
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
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
告訴人陳俊勝、江幸宥擺放在同
一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法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