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號1樓居處連線上網後,以傳送訊息、張貼
貼文等行為恫嚇,使被害人上網瀏覽閱覽後心生畏懼,構成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
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
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2號
被 告 李佳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與康翠珊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等細故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民國107年12
月29日起至108年2月7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1樓居處連線上網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訊息、張貼
貼文等行為恫嚇康翠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康翠
珊上網瀏覽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一46至
47頁、偵卷二18至2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康翠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一6至7、40至43頁),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取晝面、告訴人LINE動態擷取晝面
、被告108年2月4日、108年2月7日臉書貼文擷取畫面及照片
3張在卷
可稽(以上詳見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
所載)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
定,請
依法論科。
二、按遺照為人死亡後,生前所留下之照片,對於尚未死亡之人
張貼合成遺照,讓該人有被詛咒早日死亡,或將被加害而死
之感覺,而具有恐嚇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10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
決意旨);所稱一命換一命等語,按其文義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衡量,係以為生命相脅而恐嚇他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通知,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李佳霖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數次以網路傳送
訊息、張貼貼文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含為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罪。未請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朋友分手等細故心生
不滿,竟以張貼、傳送遺照及與生命相關文字恐嚇告訴人,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屬不當,而量處
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智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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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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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行 為 │證據(所在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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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07 年 12 月 │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被告與告訴人 │
│ │29 日凌晨 2 時│「妳就等吧,1/20。。我│LINE 對話擷取畫 │
│ │許 │會送你很特別的禮物」等│面(偵卷一 50 頁│
│ │ │語之訊息。 │)。 │
├──┼───────┼───────────┼────────┤
│㈡ │108 年 1 月 8 │將康翠珊之照片製作成遺│告訴人 LINE 動態│
│ │日晚上 9 時許 │照之樣式,旁邊擺放康翠│擷取畫面(偵卷一│
│ │ │珊之衣服,以通訊軟體 │28 頁)。 │
│ │ │LINE 在康翠珊動態上張 │ │
│ │ │貼上述照片及傳送:「康│ │
│ │ │翠珊小姐,謝謝妳對我的│ │
│ │ │好,我會每天為祈福。。│ │
│ │ │禱告,祝妳身體健康、一│ │
│ │ │路順風、萬事如意」等語│ │
│ │ │之文字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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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108年2月4日 │登入臉書暱稱「李佳霖」│被告 108 年 2 月│
│ │ │,在其個人網頁中,將康│4 日臉書貼文擷取│
│ │ │翠珊之衣服擺放在金爐旁│畫面及照片 3 張 │
│ │ │,張貼金紙及焚燒金紙等│(偵卷一 29 至 │
│ │ │照片及「謝謝(曾經)的│30 頁)。 │
│ │ │妳,妳的東西全部都還給│ │
│ │ │你,祝妳新年快樂」等語│ │
│ │ │之公開文字內容。 │ │
├──┼───────┼───────────┼────────┤
│㈣ │108年2月7日 │登入臉書暱稱「李佳霖」│被告 108 年 2 月│
│ │ │,在其個人網頁中,張貼│7 日臉書貼文擷取│
│ │ │「中肯,我ㄝ覺得(曾經│畫面(偵卷一 32 │
│ │ │)的妳也是,妳就躲好,│頁)。 │
│ │ │最多跟妳一命換一命,妳│ │
│ │ │看我敢不敢」等語之公開│ │
│ │ │文字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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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偵查卷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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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號 │偵 查 卷 案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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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一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90號卷 │
├────┼────────────────┤
│偵卷二 │本署108年度偵字926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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