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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號1樓居處連線上網後,以傳送訊息、張貼 貼文等行為恫嚇,使被害人上網瀏覽閱覽後心生畏懼,構成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 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2號 被 告 李佳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與康翠珊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等細故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民國107年12 月29日起至108年2月7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1樓居處連線上網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訊息、張貼 貼文等行為恫嚇康翠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康翠 珊上網瀏覽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一46至 47頁、偵卷二18至2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康翠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一6至7、40至43頁),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取晝面、告訴人LINE動態擷取晝面 、被告108年2月4日、108年2月7日臉書貼文擷取畫面及照片 3張在卷可稽(以上詳見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以認 定,請依法論科。 二、按遺照為人死亡後,生前所留下之照片,對於尚未死亡之人 張貼合成遺照,讓該人有被詛咒早日死亡,或將被加害而死 之感覺,而具有恐嚇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10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 決意旨);所稱一命換一命等語,按其文義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衡量,係以為生命相脅而恐嚇他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通知,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李佳霖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數次以網路傳送 訊息、張貼貼文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含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罪。未請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朋友分手等細故心生 不滿,竟以張貼、傳送遺照及與生命相關文字恐嚇告訴人,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屬不當,而量處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智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附表一 │ ├──┬───────┬───────────┬────────┤ │編號│時 間 │行 為 │證據(所在卷頁)│ ├──┼───────┼───────────┼────────┤ │㈠ │107 年 12 月 │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被告與告訴人 │ │ │29 日凌晨 2 時│「妳就等吧,1/20。。我│LINE 對話擷取畫 │ │ │許 │會送你很特別的禮物」等│面(偵卷一 50 頁│ │ │ │語之訊息。 │)。 │ ├──┼───────┼───────────┼────────┤ │㈡ │108 年 1 月 8 │將康翠珊之照片製作成遺│告訴人 LINE 動態│ │ │日晚上 9 時許 │照之樣式,旁邊擺放康翠│擷取畫面(偵卷一│ │ │ │珊之衣服,以通訊軟體 │28 頁)。 │ │ │ │LINE 在康翠珊動態上張 │ │ │ │ │貼上述照片及傳送:「康│ │ │ │ │翠珊小姐,謝謝妳對我的│ │ │ │ │好,我會每天為祈福。。│ │ │ │ │禱告,祝妳身體健康、一│ │ │ │ │路順風、萬事如意」等語│ │ │ │ │之文字內容。 │ │ ├──┼───────┼───────────┼────────┤ │㈢ │108年2月4日 │登入臉書暱稱「李佳霖」│被告 108 年 2 月│ │ │ │,在其個人網頁中,將康│4 日臉書貼文擷取│ │ │ │翠珊之衣服擺放在金爐旁│畫面及照片 3 張 │ │ │ │,張貼金紙及焚燒金紙等│(偵卷一 29 至 │ │ │ │照片及「謝謝(曾經)的│30 頁)。 │ │ │ │妳,妳的東西全部都還給│ │ │ │ │你,祝妳新年快樂」等語│ │ │ │ │之公開文字內容。 │ │ ├──┼───────┼───────────┼────────┤ │㈣ │108年2月7日 │登入臉書暱稱「李佳霖」│被告 108 年 2 月│ │ │ │,在其個人網頁中,張貼│7 日臉書貼文擷取│ │ │ │「中肯,我ㄝ覺得(曾經│畫面(偵卷一 32 │ │ │ │)的妳也是,妳就躲好,│頁)。 │ │ │ │最多跟妳一命換一命,妳│ │ │ │ │看我敢不敢」等語之公開│ │ │ │ │文字內容。 │ │ └──┴───────┴───────────┴────────┘ ┌─────────────────────┐ │附表二:偵查卷案號 │ ├────┬────────────────┤ │代 號 │偵 查 卷 案 號 │ ├────┼────────────────┤ │偵卷一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90號卷 │ ├────┼────────────────┤ │偵卷二 │本署108年度偵字9262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