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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雖因過失傷 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執行期滿,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累犯,然本案係關於財產犯罪,與前案不同,難認被告 有不知警惕,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參酌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小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共值新臺幣7200元之電池4顆,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於翌日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 且交出所竊得之贓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彌補,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5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泓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台 176線「TOYOTA佳里營業所」旁之道路施工工地,見旺威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之Fighter ULTRA汽車電池3顆、Panasonic 汽車電池1顆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汽車電池4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108年3月24日9時許,蔣育泓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自首,並交出汽車電池4顆供警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旺威工程有限公司勞安人員吳湘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 汽車電池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警方察 覺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調查,有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