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
竊盜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雖因
過失傷
害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執行期滿,有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5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累犯,然本案係關於財產犯罪,與前案不同,難認被告
有不知警惕,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
參酌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貪圖小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共值新臺幣7200元之電池4顆,實有不
該,惟被告
犯後已知悔悟,並於
翌日即主動前往警局
自首,
且交出所竊得之
贓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彌補,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告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不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修正前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5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泓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台
176線「TOYOTA佳里營業所」旁之道路施工工地,見旺威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之Fighter ULTRA汽車電池3顆、Panasonic
汽車電池1顆放置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汽車電池4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於108年3月24日9時許,蔣育泓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自首,並交出汽車電池4顆供警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育泓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旺威工程有限公司勞安人員吳湘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
汽車電池照片共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警方察
覺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
犯行而接受調查,有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存卷
可參,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