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箎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張恭箎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
,竊盜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
「(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
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已因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
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均
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雖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惟被告歷此
程序,
猶不思悔改,僅因一時頓起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白紗禮服及
桌巾,已為警
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何浤銘,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
採取之手段,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售業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並提出其患有蒐集裙裝病症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
白紗禮服及桌巾,均已發還被害人何浤銘,已如前述,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90號
被 告 張恭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恭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8 時4 分許至同日8 時28分許止間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 號「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中正堂內,趁
「漂亮婚禮國際有限公司」之管理人員石美蘭未注意之際,
徒手拿取該公司擺設於該處展示之白紗禮服1 件、桌巾1 條
(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元,均已發還)後,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該處。
嗣經石美蘭於同日10時
許發覺前開白紗、桌巾等物遭竊,經清點後訴警處理,因而
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恭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何浤銘、石美蘭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暨查獲被
告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憑,
足證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
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