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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廼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營偵字第1730號、108年度偵字第294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 27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郭廼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修改及增加以下的事項之外,其 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於起訴書第3頁第3行之「學甲段第25 55-1號土地」,更正為「學甲段第2655-1號土地」。 2.證據部分: a.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b.證人陳柏志(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人員)、李宗恆( 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土壤污染管理科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的 證詞以及作證時提出的照片和書面資料(證明被告已經依 台南市政府的要求回復土地原狀)。 二、郭廼暉累犯不加重: 被告郭廼暉過往在106年7月14日,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案 件,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4月,並在106年1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的2個罪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累犯,但因 為前次判刑的行為和本案不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的說明,本院認為他不必因此而加重處罰。 三、量刑說明: 被告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和郭廼暉無視環境安全和台南市政府 的停工及回復原狀命令,顯然一再用全民負擔的環境安全當 「不需要付費的成本」,賺取他們私人的財富,被告郭廼暉 原本應該量處不能易科罰金讓他入獄服刑的刑罰。幸好經過 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和環保局的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確認被告 們已經把土地回復原狀。因此,本院願意再給被告郭廼暉一 次易科罰金的機會,但考量被告郭廼暉一再違法,所以決定 併科罰金,希望能讓被告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和郭廼暉感受違 法的代價是昂貴的,此後不再消耗全民依賴生養的環境安全 賺自己不應該賺的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所記 載的刑罰。 五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影印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 108年度偵字第2943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代表人兼被告 郭廼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廼暉為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益公司)負責人, 並負責實際業務。定益公司以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砂石粒 料買賣及建材批發為業,該公司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南市環保局 )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稽查發現其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 2645、2647、2581、2655-1、2655-2地號廠內違法堆置土石 方、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體積約4﹐923 立方公尺,已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依規 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認定其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臺南市政府遂於107年6月21日以環府 稽字第1070698970號函及107年6月15日府環空固裁字第1070 60112號案件裁處書,核定定益公司違反上述不法事實明確 ,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命令定益公司 堆置場作業程序停工,並於107年6月26日由定益公司員工鍾 佳臻收執。詎郭廼暉及定益公司明知已不得再於該地段內堆 置土石方、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仍陸續 於107年6月28日起自他處購買土方、爐石、砂石及級配原料 ,由郭廼暉擔任負責人之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邦交通)所屬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場內堆置或運出。經南市 環保局於107年7月19日前往定益公司稽查,發現廠內土石方 堆置量約500立方公尺,復於107年7月30日會同保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再次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廠內砂石增為 672立方公尺,上述2次稽查土石方堆置量明顯不同,再調取 華邦交通107年7月25日、26日之行車日報表而查獲上情。 二、郭廼暉明知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2581、2645、2646-1、2646 -3、2647、2652、2653、2654-1、2654-3、2654-5、2655-1 、2655 -2、2655-5、2655-6、2655-7、2655-24地號等16筆 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及 農牧用地,依法不容許作水產養殖設施、農作、林業等以外 之使用,農牧用地不容許作農作、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以 外之使用,又水利用地不容許作水利計畫以外之使用。前郭 廼暉所擔任負責人之定益公司於上地段地號土地上,堆置土 石、水泥塊等廢棄物,並設置水泥構造物。經臺南市政府以 106年1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15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使用,嗣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以106年5月2日所民 字第1060281566號函報仍未恢復原狀。乃向本署告發後,由 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47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62號案件判決郭廼 暉拘役55日確定。惟郭廼暉並未依上開要求將現場回復原狀 ,經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現場巡查,發現仍未清除所堆置廢棄 物及構造物,遂以107年6月26日所民字第1070422970號函知 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再於107年7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 1070675974號函要求郭廼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將上開地段地 號土地之違法堆置廢棄物及設置物清除,恢復至合法使用狀 態。經南市環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至上址稽查,仍未完成清 理,且另於學甲區學甲段第2555-1號土地上鋪設CLSM(低密 度混凝土),通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 107年12月6日南市地用字第1071360052號函請學甲區公所查 報,學甲區公所派人現場巡查後,發現仍未回復原狀,以該 所107年12月11日所民字第1070827214號函臺南市政府而查 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南市 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1.被告郭廼暉自白。 證明: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全部事實。 2.證人謝再益陳證。 證明: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全部事實。 3.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環府稽字第1070698970號、107年8 月8日環府空字第1070879672號函。 證明: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全部事實。 4.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 證明: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方 、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5.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D001545、D 001970、D001530) 證明: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方 、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6.華邦交通107年6月27日至7月26日行車日報表。 證明:定益公司委託華邦交通自107年6月28日至7月26日運 送土方、爐石、砂、級配砂石至上開地號土地(標註為學庫 )堆置或運出。 7.南市環保局現場稽查照片9張。 證明: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方 、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8.檢察官107年11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 證明:現場有堆置低密度混凝土及土石。 9.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2645、2647、2581、2655-1、2655-2地 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證明: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 故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停工命令之罪 嫌事證明確。 二、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1.被告郭廼暉自白。 證明:承認上開地號地段土地之非法構造物及非法堆置砂石 、CLSM等物未完成移除恢復原狀。 2.證人周宴任陳述 證明: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顯示上開地號地段土地之非法構 造物及非法堆置砂石、CLSM等物未完成移除恢復原狀。 3.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處分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62號案件判決書 證明:被告郭廼暉前因違法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廢棄物及設置構造物,業曾經移送本署起訴、法院判決有罪 。 4.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675974號函 證明:被告郭廼暉前因違法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設置構造物,仍未清除,臺南市政府再度要求於文到3個月 恢復至合法使用狀態。 5.南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段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設置構造物,迄南市環保局稽查之日仍未清除。 6.學甲區公所107年12月11日所民字第1070827214號函及所附 本案所涉16筆土地非都市○地0000000000000 地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段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設置構造物,未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要求清除。 7.檢察官107年11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 證明:現場有堆置低密度混凝土及土石、構造物,仍未清除。 故被告郭廼暉違反區域計畫法未依限恢復原狀之罪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停工命令,係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罪嫌;被告郭廼暉 未依限恢復原狀,係犯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之罪嫌。被告郭廼暉上開二罪係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 告郭廼暉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