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廼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營偵字第1730號、108年度偵字第294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
274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郭廼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有
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了修改及增加以下的事項之外,其
餘都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於
起訴書第3頁第3行之「學甲段第25
55-1號土地」,更正為「學甲段第2655-1號土地」。
2.證據部分:
a.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b.
證人陳柏志(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人員)、李宗恆(
台南市政府環保局土壤污染管理科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的
證詞以及作證時提出的照片和書面資料(證明被告已經依
台南市政府的要求回復土地原狀)。
二、郭廼暉累犯不加重:
被告郭廼暉過往在106年7月14日,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的案
件,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4月,並在106年1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
故意再
犯本案的2個罪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的累犯,但因
為前次判刑的行為和本案不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的說明,本院認為他不必因此而加重處罰。
三、量刑說明:
被告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和郭廼暉無視環境安全和台南市政府
的停工及
回復原狀命令,顯然一再用全民負擔的環境安全當
「不需要付費的成本」,賺取他們私人的財富,被告郭廼暉
原本應該量處不能易科罰金讓他入獄服刑的刑罰。幸好經過
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和環保局的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確認被告
們已經把土地回復原狀。因此,本院願意再給被告郭廼暉一
次易科罰金的機會,但考量被告郭廼暉一再違法,所以決定
併科罰金,希望能讓被告定益企業有限公司和郭廼暉感受違
法的代價是昂貴的,此後不再消耗全民依賴生養的環境安全
賺自己不應該賺的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所記
載的刑罰。
五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影印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微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
108年度偵字第2943號
108年度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定益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代表人兼被告 郭廼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廼暉為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益公司)負責人,
並負責實際業務。定益公司以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砂石粒
料買賣及建材批發為業,該公司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
可證,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南市環保局
)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稽查發現其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
2645、2647、2581、2655-1、2655-2地號廠內違法堆置土石
方、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體積約4﹐923
立方公尺,已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未依規
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認定其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臺南市政府遂於107年6月21日以環府
稽字第1070698970號函及107年6月15日府環空固裁字第1070
60112號案件裁處書,核定定益公司違反上述不法事實明確
,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命令定益公司
堆置場作業程序停工,並於107年6月26日由定益公司員工鍾
佳臻收執。
詎郭廼暉及定益公司明知已不得再於該地段內堆
置土石方、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仍陸續
於107年6月28日起自他處購買土方、爐石、砂石及級配原料
,由郭廼暉擔任負責人之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邦交通)所屬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場內堆置或運出。經南市
環保局於107年7月19日前往定益公司稽查,發現廠內土石方
堆置量約500立方公尺,
復於107年7月30日會同保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三中隊再次前往該公司稽查,發現廠內砂石增為
672立方公尺,上述2次稽查土石方堆置量明顯不同,再調取
華邦交通107年7月25日、26日之行車日報表而查獲上情。
二、郭廼暉明知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2581、2645、2646-1、2646
-3、2647、2652、2653、2654-1、2654-3、2654-5、2655-1
、2655 -2、2655-5、2655-6、2655-7、2655-24地號等16筆
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交通用地及
農牧用地,依法不容許作水產養殖設施、農作、林業等以外
之使用,農牧用地不容許作農作、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以
外之使用,又水利用地不容許作水利計畫以外之使用。前郭
廼暉所擔任負責人之定益公司於上地段地號土地上,堆置土
石、水泥塊等廢棄物,並設置水泥構造物。經臺南市政府以
106年1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15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使用,
嗣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以106年5月2日所民
字第1060281566號函報仍未恢復原狀。
乃向本署
告發後,由
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474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62號案件判決郭廼
暉拘役55日確定。惟郭廼暉並未依上開要求將現場回復原狀
,經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現場巡查,發現仍未清除所堆置廢棄
物及構造物,遂以107年6月26日所民字第1070422970號函知
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再於107年7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
1070675974號函要求郭廼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將上開地段地
號土地之違法堆置廢棄物及設置物清除,恢復至合法使用狀
態。經南市環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至上址稽查,仍未完成清
理,且另於學甲區學甲段第2555-1號土地上鋪設CLSM(低密
度混凝土),通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
107年12月6日南市地用字第1071360052號函請學甲區公所查
報,學甲區公所派人現場巡查後,發現仍未回復原狀,以該
所107年12月11日所民字第1070827214號函臺南市政府而查
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南市
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1.被告郭廼暉自白。
證明: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全部事實。
2.證人謝再益陳證。
證明: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全部事實。
3.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環府稽字第1070698970號、107年8
月8日環府空字第1070879672號函。
證明: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停工命令之全部事實。
4.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5日府環空固裁字第000000000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
證明: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方
、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5.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D001545、D
001970、D001530)
證明: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方
、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6.華邦交通107年6月27日至7月26日行車日報表。
證明:定益公司委託華邦交通自107年6月28日至7月26日運
送土方、爐石、砂、級配砂石至上開地號土地(標註為學庫
)堆置或運出。
7.南市環保局現場稽查照片9張。
證明: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未經許可,堆置土石方
、砂土、CLSM粒料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8.檢察官107年11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
證明:現場有堆置低密度混凝土及土石。
9.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2645、2647、2581、2655-1、2655-2地
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證明:上開土地為農牧用地。
故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停工命令之罪
嫌事證明確。
二、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1.被告郭廼暉自白。
證明:承認上開地號地段土地之非法構造物及非法堆置砂石
、CLSM等物未完成移除恢復原狀。
2.證人周宴任陳述
證明: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顯示上開地號地段土地之非法構
造物及非法堆置砂石、CLSM等物未完成移除恢復原狀。
3.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處分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62號案件判決
書
證明:被告郭廼暉前因違法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廢棄物及設置構造物,業曾經移送本署起訴、法院判決有罪
。
4.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675974號函
證明:被告郭廼暉前因違法在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設置構造物,仍未清除,臺南市政府再度要求於文到3個月
恢復至合法使用狀態。
5.南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段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設置構造物,
迄南市環保局稽查之日仍未清除。
6.學甲區公所107年12月11日所民字第1070827214號函及所附
本案所涉16筆土地非都市○地0000000000000
地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段地號土地堆置土石、
設置構造物,未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要求清除。
7.檢察官107年11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
證明:現場有堆置低密度混凝土及土石、構造物,仍未清除。
故被告郭廼暉違反區域計畫法未依限恢復原狀之罪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郭廼暉及定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停工命令,係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罪嫌;被告郭廼暉
未依限恢復原狀,係犯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之罪嫌。被告郭廼暉上開二罪係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
告郭廼暉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7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