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儒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四)」之內容應另補充「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9311
號函
暨所附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
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
第4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宜儒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三、爰
審酌被告擔任「旗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工程行
所承攬施工之「南科商旅二期宴會廳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指示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該職災
事件現場、增加
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違反上開
法
律規定,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又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此一職災事件之被害人戴文足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戴文足新臺幣(下同)39萬元填補其所受之損
害,亦已繳清因此一職災事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部分所受之3萬元行政罰鍰,此
業據戴文足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並有被告與戴文足於107年4月17日之和解書及勞動部
行政罰鍰繳費單各1份在卷
可憑,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併
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行,然
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戴文足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足徵被告確有悔意,其歷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
後,已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69號
被 告 林宜儒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儒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旗鑫工程
行負責人,戴文足為上開工程行所僱用勞工。緣旗鑫工程行
前承攬「南科商旅二期宴會廳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林宜
儒之配偶田天舜於民國106年9月15日7時30分許,帶同包括
戴文足在內之員工前往上開工程位於臺南市○○區○○段○○
○○○號之現場進行施作,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戴文足不慎
自施工現場第一層施工架踏板(離地約1米8之距)跌落地面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
折、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口等傷害而經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
告訴)。林宜儒身為戴文足事業單位及雇主,明知當
日現場已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所稱「發生
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竟
未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於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許可之情況下,逕使其他工人繼續施作
而破壞現場。嗣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民眾檢舉,於
107年5月24日派員前往檢查時,因上開工程已完工而無災害
現場可稽,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訪查林宜儒、田
天舜、戴文足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宜儒於警詢之
自白。
(二)
證人戴文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田天舜、楊正偉(
上揭南科商旅二期工程之工務經理)
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查之供述。
(四)工程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2日勞職南4字第107102032
8號函1紙、和解協議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