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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儒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四)」之內容應另補充「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0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9311 號函所附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再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 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 第4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宜儒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旗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工程行 所承攬施工之「南科商旅二期宴會廳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 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指示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該職災 事件現場、增加主管機關對該事件調查之困難,違反上開法 律規定,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此一職災事件之被害人戴文足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戴文足新臺幣(下同)39萬元填補其所受之損 害,亦已繳清因此一職災事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部分所受之3萬元行政罰鍰,此業據戴文足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並有被告與戴文足於107年4月17日之和解書及勞動部 行政罰鍰繳費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併 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罪行,然 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戴文足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足徵被告確有悔意,其歷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 後,已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69號 被 告 林宜儒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儒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旗鑫工程 行負責人,戴文足為上開工程行所僱用勞工。緣旗鑫工程行 前承攬「南科商旅二期宴會廳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林宜 儒之配偶田天舜於民國106年9月15日7時30分許,帶同包括 戴文足在內之員工前往上開工程位於臺南市○○區○○段○○ ○○○號之現場進行施作,於同日9時30分許,戴文足不慎 自施工現場第一層施工架踏板(離地約1米8之距)跌落地面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 折、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口等傷害而經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宜儒身為戴文足事業單位及雇主,明知當 日現場已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 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竟 未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於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許可之情況下,逕使其他工人繼續施作 而破壞現場。嗣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民眾檢舉,於 107年5月24日派員前往檢查時,因上開工程已完工而無災害 現場可稽,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訪查林宜儒、田 天舜、戴文足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宜儒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戴文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田天舜、楊正偉(上揭南科商旅二期工程之工務經理) 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查之供述。 (四)工程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2日勞職南4字第107102032 8號函1紙、和解協議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