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忠犯散布猥褻文字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所稱猥褻之資訊、物
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
法律概念,然所謂猥
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
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盧
志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公開留言之方式,先後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閱覽之聊天室內,留言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而以加入該聊天室之成員而言,上開文
字當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應屬猥褻之文字甚明。是核被告盧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
三、爰
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將猥褻文字留言、散布至該聊天室
內,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
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
。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
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
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核其性質,
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
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
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經查本件被告所留言之文字,其
性質僅為電磁紀錄,本身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與刑法第
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
該條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
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
而非告訴人或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
,故本件卷附之前開聊天室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等紙本資料,
係員警基於蒐證所需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鄭聆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
持有罪)
①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②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盧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之「同盟公園」內,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UT網
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後,基於散布猥褻
文字之犯意,以公開留言之方式,於前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閱覽之聊天室內,以「高雄→000-00-00-0找屌吸」之
暱稱,留言「現約同盟公園幫你吸含吹舔可口爆」、「超溫
柔幫你吹含吸舔可口爆現約同盟公園」、「現約同盟公園包
你吸含吹舔吞」等詞,而散布猥褻文字。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復有UT聊天室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3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LI
NE個人首頁畫面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