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忠犯散布猥褻文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 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 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 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盧 志忠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公開留言之方式,先後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閱覽之聊天室內,留言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而以加入該聊天室之成員而言,上開文 字當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應屬猥褻之文字甚明。是核被告盧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將猥褻文字留言、散布至該聊天室 內,供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 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 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核其性質, 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 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 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經查本件被告所留言之文字,其 性質僅為電磁紀錄,本身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與刑法第 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 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而非告訴人或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 ,故本件卷附之前開聊天室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等紙本資料, 係員警基於蒐證所需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逕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鄭聆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①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盧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忠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之「同盟公園」內,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UT網 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後,基於散布猥褻 文字之犯意,以公開留言之方式,於前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 共同閱覽之聊天室內,以「高雄→000-00-00-0找屌吸」之 暱稱,留言「現約同盟公園幫你吸含吹舔可口爆」、「超溫 柔幫你吹含吸舔可口爆現約同盟公園」、「現約同盟公園包 你吸含吹舔吞」等詞,而散布猥褻文字。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UT聊天室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5月3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LI NE個人首頁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