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平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
00號、第9068號、第951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平犯
故買贓物罪,參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天平為劉天厚(已歿,另經
不起訴處分)
之哥哥,劉天厚則為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回收廠
之所有人,然因劉天厚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遂自民國107 年
9 月間起管理該回收場,為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
詎被告明
知江皇男(另行判決)
持有之銅線為江皇男竊得之贓物,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1 月9 日21時後某時
許、108 年1 月11日21時後某時許、108 年1 月15日21時53
分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回收廠,以
每公斤銅線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向江皇男收購竊得之
銅線,共計交付3,000 元予江皇男。
二、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皇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天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正德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工地現場照片、資源回收場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0日、101 年12月3 日
鑑驗書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1 月7 日至
108 年1 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其3
次所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
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明知江皇男所販賣之物品
為贓物仍故買之,以低於市價即每公斤20元之金額,未予登
簿核對身份之情形下3 次收購;惟
犯後坦承
犯行,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
告於短時間內為其弟弟負責處理資源回收之物,除本案外,
尚無其他故買贓物之情,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木
工、離婚、現與成年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