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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 00號、第9068號、第9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天平犯故買贓物罪,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天平為劉天厚(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 之哥哥,劉天厚則為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回收廠 之所有人,然因劉天厚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遂自民國107 年 9 月間起管理該回收場,為回收廠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明 知江皇男(另行判決)持有之銅線為江皇男竊得之贓物,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1 月9 日21時後某時 許、108 年1 月11日21時後某時許、108 年1 月15日21時53 分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對面回收廠,以 每公斤銅線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向江皇男收購竊得之 銅線,共計交付3,000 元予江皇男。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皇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劉天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正德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工地現場照片、資源回收場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0日、101 年12月3 日 鑑驗書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 年1 月7 日至 108 年1 月16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其3 次所為,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明知江皇男所販賣之物品 為贓物仍故買之,以低於市價即每公斤20元之金額,未予登 簿核對身份之情形下3 次收購;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 告於短時間內為其弟弟負責處理資源回收之物,除本案外, 尚無其他故買贓物之情,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 工、離婚、現與成年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