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政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政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青杺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之總務高偉昕遂於108年3月11日向陳佑政終止租
約,並請求陳佑政返還上開車輛及積欠租金,
詎陳佑政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
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更
正為「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總務高偉昕遂於108年3月1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佑政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陳佑政於
同日晚間6 時歸還上開車輛,陳佑政讀取內容後竟未予置理
,而於108年3月12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絕將上開車輛返還與青杺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復屢未依約清償積欠租金,即憑己意繼續使用
上開車輛,將之侵占入己。
嗣高偉昕
復於同年4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陳佑政,再次請求陳佑政返還上開車輛及清償所積
欠租金,惟陳佑政仍未回應」;就上開車輛查獲過程,應補
充「
嗣經警於108 年8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000000號後方處緝獲陳佑政,並通知高偉昕
將上開車輛領回,而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陳佑政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
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
如附表所示,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
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
部分經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
之罰金數額,
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
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
,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被告之
行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租用上開車輛未
按期繳納租金,
經通知後仍拒不返還上開車輛,擅將該車侵占入己,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
法益,誠無可取,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
期間,以及其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青杺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紙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7、37頁】),併參被告前無侵占相關前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範
圍,立法理由說明欄㈡載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
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
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復
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
㈠被告侵占之上開車輛,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輛已由
告訴
人之公司總務高偉昕領回一情,業經高偉昕於
偵查中陳稱明
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47頁)
,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遭警緝獲之108年8月25日止侵占
上開車輛共計167 日,其於此段期間使用上開車輛之積極利
益,
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
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每日租金500 元之數額,
估算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為新臺幣
8萬3,500元(計算式:500元*167日=8萬3,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修正對照表
┌──┬──────┬─────────────────┬─────────────────┐
│編號│法規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
├──┼──────┼─────────────────┼─────────────────┤
│一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 │第1項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
│ │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 │ │金。 │金。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陳佑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7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政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向青杺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載客使
用,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4 個月,每日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 元,每7日為1期,如租期屆滿雙方無異議,
則租賃期間自動展延。嗣陳佑政於108年1月28日起,即未按
時繳交租金,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總務高偉昕遂於108
年3 月11日向陳佑政終止租約,並請求陳佑政返還上開車輛
及積欠租金,詎陳佑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
輛予以侵占入己,屢經高偉昕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二、案經青杺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佑政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及告訴
代理人高偉昕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上開租賃契約書
暨其所附被告繳交租金之紀錄、
告訴代理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份、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上開車輛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自
108年3月12日起至遭警緝獲之當日(同年8 月25日)侵占前
開車輛共167 日,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所得本質上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6 萬6,8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400元*167日=6萬6,800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