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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林重仁在聲請書所載之網頁上公開告訴人謝昀芷之姓 名、行動電話號碼、E-MAIL等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 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 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透過網頁散布予第三 人知悉,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並考量其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 所生之影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62號 被 告 林重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仁前為亞獵士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與公司 之糾紛,因而對總經理謝昀芷心生不滿,其明知對於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不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之不詳時間至 108年4月間止,使用手機連結網路設備,未經謝昀芷同意, 接續將謝昀芷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E-MAIL等資訊張貼於 網路上華德福雅典娜小學、紐西蘭王家牧場英語學習成長營 、安居國際不動產海外房地產說明會、歐德傢俱預約丈量、 申請匯豐銀行個人信貸、不詳之房地產公司等諮詢網頁上, 並在Liveany聊天網頁向不明網友散布謝昀芷之姓名及行動 電話號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謝昀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謝昀芷個人之隱私權,致謝昀芷於臺南市新化區住處接獲 不明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不堪其擾。嗣經謝昀芷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昀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網路留言資料、告訴人手機簡訊通訊資料、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 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 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 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 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 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 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惟 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 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 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 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 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 ,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 「、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 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 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 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 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之,現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而違 反者為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立法 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另依據該條之修正 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 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等文字,解釋上倘發生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 ,行為人必須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 他人」者,亦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方符合修法之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可參。 查被告因工作受傷問題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陳,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 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網頁張貼上開訊息,然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一節。然按刑法第304條 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 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 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 ,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 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或行使無義務之事,若行為 人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 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又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惟查, 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此舉會讓上開網頁公司認為伊 無故爽約,且伊已婚,在交友網站留資料會影響伊名譽,又 有些公司與伊聯絡之時間為深夜,已影響伊的生活等語,然 均未指稱被告有何採取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為上開犯行,或 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尚不得 僅因告訴人主觀上認定意思自由遭到影響、或被告所為可能 會影響他人對其之評價,逕自推斷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誹謗之犯行,而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 310條妨害名譽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