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華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於逛街之際,任意竊取門市陳列之針織衫,所為固無可取
,
惟於本院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上衣數量僅1 件
,價格不高,
犯後業已照價賠付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已賠付
告訴人,諒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針織衫1件,價格為新臺幣390元,價值非高,被
告已如數賠付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購
買明細在卷,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提民事求償,是
認
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王麗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5時
43分,前往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內
之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優公司)「GU專櫃」
店內,趁店長洪語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陳列之針織
衫1 件(價值新台幣390 元),得手後即藏放於手提包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
嗣為洪語彤發現貨品短缺,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麗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沒有印象該件針│
│ │ │織衫如何放到伊的包包內的│
│ │ │云云。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洪語彤│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間前│
│ │ │往新光三越百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