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6
1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72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譽儒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26號卷第53頁)
可按,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自
稱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及旅行用行動充電器1 個,均業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詳警卷第10頁)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王譽儒 女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煥昌36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學甲區一秀7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譽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6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處,見賴
義憲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阿爾卡特,白色雙卡行動電話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價值
共計約新臺幣1,000 元,已發還)同座充1 個置於該處之顧
客休息區吧檯處充電,
乃趁賴義憲外出抽菸且附近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將前開手機連同座充放置入其所隨身
攜帶之背包
後,隨即步出便利超商,而竊得前開手機及座充。
嗣於同日
7 時許,經賴義憲返還現場發覺前開手機及座充遭竊,乃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譽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開手機及
座充後放入自身背包而攜離現場,且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並
無主動報警歸還該物之紀錄,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進入7-11店內購買早餐,拿至旁邊桌上吃,見桌上有
一支手機在充電,位置上沒人,因還有一些小孩學生在那邊
,以為是學生急著要坐車忘了拿,就把手機及座充帶走等語
。惟查,據
證人賴義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帶手機去該處充
電,插著充電就出去抽菸,抽完進去就發現放在休息區的手
機連同座充都不見,發現手機被拿走後,有用公共電話撥打
自己號碼想要拿回手機,約過半分鐘後就被切掉,然後就被
關機,是警察幫忙始尋獲等語,
足證證人於手機遭竊後尚有
撥打電話至前開手機請求被告交還之情事,惟被告明知此手
機及座充均為他人之物,衡情
持有人或持有人之友人可能撥
打電話以尋回手機,竟未接聽或回應反將電話掛斷後關機,
足證被告
顯有將前開手機及座充等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佐以店內監視器畫面以觀,店內周圍並未見如被告所述
有其他學生逗留之情事,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
查,則被告辯稱其以為前開物品是附近學生所有之遺忘物等
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其上班時間為7 時20分,上班地點○○○區○○路上
之立興盛纖維有限公司等語,而本件案發時間為6 時54分許
,參以卷附GOOGLE MAP路線圖之查詢結果,可知本件案發地
點距離被告上班地點車程僅約4 分鐘即可抵達,且案發地點
距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更僅有「步行」
約5 分鐘之距離,此有查詢網頁結果1 紙在卷
可稽,倘被告
確無竊盜之不法意圖,豈有無從將手機交與店內櫃檯人員或
派出所員警,反逕自放入自身背包內隨即步出店外另駕車離
去之理?益證被告確有竊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其所辯
均不足採,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現場及查獲
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