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2時14 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32-1號「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內所設置之「水仙府」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該宮廟神明虎爺神像前之零錢新臺幣558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繕為588元)、港幣8元及澳門幣1元,得手後正欲 離去時,適為該宮廟廟公連隆斌當場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守衛兼水仙府廟公之連隆 斌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繕為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 三、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依解釋意旨,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並未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係指明累犯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法定刑之要件,無法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發生個案 量刑過苛(即刑罰超過其罪責)時,始認為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違憲,法院仍得在個案中斟酌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 行,本案則係犯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兩者罪質固然不同 ,但被告在前案公共危險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於106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未久,旋於同年12月6日再犯竊盜罪,甫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107年7月9日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一犯再犯,顯然沒有因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參被告之年齡尚非老邁,四肢健 全,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一再竊取宮廟信徒捐獻之金錢,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並 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甫竊盜得手,經證人連隆斌 發現時,即自行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已據證人連隆斌證述 在卷。復考量被告警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身、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錢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由證人連隆 斌代理受領),有委託書、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