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連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2時14
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32-1號「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內所設置之「水仙府」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該宮廟神明虎爺神像前之零錢新臺幣558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繕為588元)、港幣8元及澳門幣1元,得手後正欲
離去時,
適為該宮廟廟公連隆斌當場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金連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守衛兼水仙府廟公之連隆
斌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
紙、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金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
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繕為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
三、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依解釋意旨,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並未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係指明累犯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
法定刑之要件,無法依該條規定
酌減其刑,致發生個案
量刑過苛(即刑罰超過其罪責)時,始認為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
違憲,法院仍得在個案中斟酌情節,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執
行,本案則係犯侵犯財產
法益之竊盜罪,兩者罪質固然不同
,但被告在前案公共危險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於106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未久,
旋於同年12月6日再犯竊盜罪,甫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107年7月9日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
,被告一犯再犯,顯然沒有因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參被告之年齡尚非老邁,四肢健
全,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一再竊取宮廟信徒捐獻之金錢,
漠視
法律禁制規範,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並
審酌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甫竊盜得手,經證人連隆斌
發現時,即自行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已據證人連隆斌證述
在卷。復考量被告警詢
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身、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錢已全數發還被害人(由證人連隆
斌代理受領),有委託書、贓物領據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