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銘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朱啟銘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之工具、因其犯罪所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國瑞廠牌小客車車身內之偽造車身號碼「ACV00 -0000000」及
偽造引擎號碼「1AZE039983」,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以扣案工具,將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小
客車之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偽造為同型車體故障已
經被告變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以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貪求自己利益,購入權利車更改車身及引擎號
碼避免查獲,造成車輛融資公司受害並擾亂監理機關對車輛
管控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
犯罪動機、素行、
智
識程度、於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緩刑
諭知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有犯罪經
偵查之紀錄,其本件因一
時失慮,觸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依其犯行情節,
認仍應
予以適當懲罰,茲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附加緩
刑條件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工具,查係被告所有
供其持用以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小客車車身內之偽造
車身號碼「ACV00-0000000 」及偽造引擎號碼「1AZE039983
」,查係被告本件偽造犯行所生之準文書,客觀上可自偽造
車身或引擎處刮除,可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 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38 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朱啟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柏釧(本署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大貨車(登記在「僑航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拖吊業,而
何俊良(本署另行偵辦)經營「琮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車輛協尋拖吊,工作內容是幫委託方協尋車輛,客戶主要有
銀行、當鋪、私人委託,而黃宗偉(本署另行偵辦)係兼差
協助何俊良車輛協尋工作,陳柏釧先前已得知朱啟銘需一部
國瑞廠牌、車型為冠美麗同款車輛,適何俊良於民國106 年
11月3 日晚上9 時34分許拖吊前某時,接獲綽號「阿木」之
成年男子通知、一部原係陳銘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色為鐵灰色,廠牌為國瑞,車型為冠美麗,引擎
號碼為ACV00-0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2AZE088442號,下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前請求協尋保管。
嗣陳柏釧透過
何俊良徵得委託人即綽號「阿木」之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朱啟銘
復於106 年
11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協興車業」,向陳柏釧以9 萬元代價購得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乃於106 年11
月15、16日,在其前揭「協興車業」處,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之原有引擎號碼為ACV00-0000000 號,車身號碼為2A
ZE088442號(屬準私文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方
式,再將登記在其配偶黃旻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CV00-0000000 」、引擎號碼「1AZE03
9983」打印偽造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而偽造該等
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供己平日使用,以避免
警方追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暨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106 他6425卷第169-173 頁,107 偵6289卷第144 、174
-175頁),核與
共同被告陳柏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
(106 他6425卷第11-15 、141-144 頁,106 他6425卷第23
2-234 頁)、共同被告何俊良、黃宗偉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107 他2450卷第17-22 、65-67 、77-78 頁,107 偵
6289卷第125-127 、172-173 頁)情節相符,亦有
證人侯國
展警詢時之證述(107 偵6289卷第19-25 頁)及證人即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主陳銘偉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明確
(107 偵6289卷第55-56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205440號鑑驗
通知書暨勘察採
證照片43張(107 偵6289卷第89-114頁)、員警偵查報告(
106 他6425卷第5-9 頁)、拖吊車車牌號碼000-00號照片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系統照片(106 他6425卷
第17、19-2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溫莎堡汽車旅館」現場照
片4 張(106 他6425卷第23-25 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106 他6425卷第27-41 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暨偽造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 」號、引擎
號碼為「1AZE039983」號照片12張(106 他6425卷第43-53
頁)、被告朱啟銘偽造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
協興車業」現場照片4 張(106 他6425卷第55-57 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
聯)、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06 他6425卷第63、65、211 、213 、215 、217 頁)、
被告朱啟銘名片1 張(106 他6425卷第101 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106 他6425卷第133 -1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往臺南市○○區○○里0
000 號「協興車業」
搜索製作之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5 張(106 他6425卷第179-183/
199-202 、185/203 、187/205 、207-209 頁)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文書犯嫌
洵堪認
定。
二、
㈠
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
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變更,自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
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
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
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
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
造
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
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
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㈢沒收:
⒈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所用之物並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CV00-00
00000 」號、引擎號碼「1AZE039983」號為被告所有,且為
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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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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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鋼鐵字模(含英文、數字等)│1 批│選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適合大小│
│ │ │ │之字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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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持式沙輪機 │1 支│磨平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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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標長尺 │1 支│測量汽車引擎號碼字體大小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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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槌 │1 支│將變造的數字、英文字母打印上去│
│ │ │ │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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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木料角棍 │1 支│變造車身號碼墊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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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扳手 │1 支│變造車身號碼墊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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